DGTJ 08-2048-2024 民用建筑电气防火设计标准
上海市工程建设规范
民用建筑电气防火设计标准
Standard forfireproofingdesign ofelectricin civilbuildings
DG/TJ08—2048—2024 J 11323—2024
主编单位 :华东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上海市消防救援总队
批准部门 :上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 施行日期 : 2024年 9月 1 日
同济大学出版社
上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文件
沪建标定〔2024〕128号
上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关于批准
《民用建筑电气防火设计标准》为
上海市工程建设规范的通知
各有关单位 :
由华东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上海市消防救援总队主编 的《民用建筑电气防火设计标准》,经我委审核 ,现批准为上海市 工程建设规范 ,统一编号为 DG/TJ 08—2048—2024, 自 2024 年 9月 1 日起实施 。原《民用建筑电气防火设计规程》(DGJ 08— 2048—2016) 同时废止。
本标准由上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负责管理 ,华东 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负责解释。
上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 2024年 3月 12 日
前 言
根据上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2022年 上海市工程建设规范、建筑标准设计编制计划> 的通知》(沪建标 定〔2021〕829号)要求 ,本标准由华东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上海市消防救援总队会同有关单位 , 在原上海市工程建设规范 《民用建筑电气防火设计规程》DGJ 08—2048—2016的基础上修 订而成。
在本标准修订过程中 ,修订组遵循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技 术标准 ,经广泛调查研究 ,认真总结实践经验 ,参考国内外相关标 准规范 ,并在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 ,最后经审查定稿。
本标准共分 8章和 6个附录 , 主要内容包括 : 总则、术语、基 本规定、消防电源、配电设备装置、电气综合管理平台、消防应急 照明和疏散指示系统、电线电缆的选择与敷设。
本标准修订的主要技术内容有 :
1. 调整了建筑物的电气防火等级。
2. 增加了电动汽车库公共车库的消防报警系统设置要求。
3. 调整了原电气综合监控系统章节内容。
4. 增加了消防用电线电缆的相关内容等。
各单位及相关人员在执行本标准过程中 ,如有意见和建议 , 请反馈至上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地址:上海市大沽 路 100号 ; 邮编 : 200003; E-mail:shjsbzgl@163. com),华东建筑 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地址:上海市汉口路 151号 ; 邮编 :200002; E-mail:yuxiang_shen@ecadi. com),上海市建筑建材业市场管理 总站(地址:上海市小木桥路 683号 ; 邮编 :200032;E-mail:shgcbz @163. com),以供今后修订时参考。
主 编 单 位 :华东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上海市消防救援总队
参 编 单 位 : 同济大学建筑设计研究院(集团)有限公司
上海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施耐德电气(中国)投资有限公司 深圳 ABB 电动交通科技有限公司 悠信(上海) 电气设备有限公司
上海瑞眼科技有限公司
珠海西默电气股份有限公司 高桥防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上海盛善电气有限公司
上海优泰欧申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沈阳宏宇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江苏亨通电力电缆有限公司
上海汇珏网络通信设备股份有限公司
主 要 起 草 人 :沈育祥 胡 波 王 斌 杨 波 黄晓波
沈冬冬 殷小明 严 晨 赵华亮 钱梓楠
吴 军 宋 飞 王 晔 金大算 李 军
周 润 杨小琴 陈锡良 钱 好 高春朋
黄 鹏 付 翔 叶本开 曹 科 凌 杰
牟宏伟 管新元 徐 峰 王 策
主 要 审 查 人 :沈友弟 杨 彤 王 晨 高小平 谈 莹
楼志雄 冯学新
上海市建筑建材业市场管理总站
目 次
1 总 则 1
2 术 语 2
3 基本规定 5
3.1 建筑的电气防火分级 5
3.2 火灾自动报警系统 6
3.3 消防设施物联网系统 7
3.4 消防管理室、主(分) 消防控制室及消防(防灾)指挥
中心 7
4 消防电源 10
4.1 供电电源 10
4.2 自备发电机组 11
4.3 EPS应急电源装置 12
4.4 供配电系统 12
5 配电设备装置 14
5.1 一般规定 14
5.2 普通配电(控制)箱 15
5.3 消防配电(控制)箱 15
5.4 其他各类电气设备及保护装置 16
6 电气综合管理平台 19
6.1 一般规定 19
6.2 感知层 19
6.3 传输层 21
6.4 管理层 21
7 消防应急照明和疏散指示系统 23
7.1 消防应急照明 23
7.2 疏散指示标志 24
8 电线电缆的选择与敷设 28
8.1 一般规定 28
8.2 普通设备配电线路的选用 29
8.3 消防设备配电线路的选用 30
8.4 电线电缆的敷设 31
附录 A 管路吸气式感烟探测火灾自动报警系统 33
附录 B 图像型火灾自动报警系统 37
附录 C 线型光纤火灾自动报警系统 40
附录 D 对射型火灾自动报警系统 42
附录 E 电线电缆型号标识 44
附录 F 常用阻燃电线电缆非金属材料容量计算及参考表
49
本标准用词说明 55
引用标准名录 56
标准上一版编制单位及人员信息 57
条文说明 59
Contents
1 Generalprovisions 1
2 Terms 2
3 Basic requirements 5
3.1 Electricalfire classification ofbuildings 5
3.2 Fire alarm system 6
3.3 Internetofthingssystem offire protection facilities
7
3.4 Fire manageroom, main (sub) fire controlroom
and fire control(disasterprevention) command
center 7
4 Firepowersupply 10
4.1 Power supply 10
4.2 Self-providedgeneratorset 11
4.3 EPS emergencypowersupplydevice 12
4.4 Power supply and distribution system 12
5 Power distribution equipment 14
5.1 Generalrequirement 14
5.2 Normalpowerdistribution (control) panel 15
5.3 Power distribution (control) panelforfire
protection 15
5.4 Other typesofelectricalequipmentsand protective
equipments 16
6 Electricalcomprehensivemanagementplatform 19
6.1 Generalrequirement 19
6.2 Perception layer 19
6.3 Transportlayer 21
6.4 Managelayer 21
7 Fire emergencylighting and evacuation indicating sign
23
7.1 Fire emergencylighting 23
7.2 Evacuation indicating sign 24
8 Selection and installation ofwires and cables 28
8.1 Generalrequirement 28
8.2 Selection ofdistribution line forgeneralequipments
29
8.3 Selection ofdistribution line forfirepower
equipments 30
8.4 Laying ofwires and cables 31
AppendixA Automatic fire alarm system based on pipeline
aspirating smoke detection 33
AppendixB Video-based fire detection system 37
AppendixC Line fiberfire detection system 40
AppendixD Infra-red fire detection system 42
AppendixE Typeidentification ofelectricalline 44
AppendixF Capacity calculation and reference table for
non-metallic materials offlame retardantwire
and cable 49
Explanation ofwordingin this standard 55
Listofquoted standards 56
Standard-setting units and personnelofthe previousversion
57
Explanation ofprovisions 59
1 总 则
1.0.1 为预防电气设备和线路故障引起火灾 ,减少火灾危害 ,保 护人身和财产安全 ,制定本标准。
1.0. 2 本标准适用于新建、扩建和改建民用建筑的电气防火
设计。
1.0.3 民用建筑电气防火设计应做到安全适用、技术先进、经济 合理 ,保障火灾时消防设备可靠运行。
1.0.4 民用建筑电气防火设计除应符合本标准外 , 尚应符合国 家、行业和本市现行有关标准的规定。
2 术 语
2.0.1 消防配电(控制) 箱 power distribution (control) panel
forfire protection
对消防水泵、防排烟设备、电动防火门(窗)、防火卷帘、电动 防火阀、消防电梯、应急照明等各类消防负荷进行配电或控制的 装置。
2.0.2 消防应急电源 fire emergencypower
在主用电源发生故障时 ,为消防用电设备供电的电源 。包括 为消防用电设备供电的备用电源和应急电源。
2.0.3 消防应急照明 fire emergencylighting
当正常照明中断时 ,用于人员疏散和消防作业的照明 。消防 应急照明包括疏散照明和备用照明。
2.0.4 疏散照明 evacuation lighting
用于确保疏散通道被有效地辨认和使用的应急照明。 2.0.5 备用照明 stand-bylighting
用于确保正常活动继续或暂时继续进行的应急照明。
2.0.6 消防疏散指示标志 fire evacuation indicating sign
用于指示疏散方向和位置并引导人员疏散的标志 ,包括疏散 方向指示标志、出口标志等。
2.0.7 阻燃电线电缆 flame retardantwires and cables
在规定试验条件下被燃烧 ,在撤去火源后火焰在试样上的蔓 延仅在限定范围内 ,具有阻止或延缓火焰发生或蔓延能力的电线 电缆。
2.0.8 耐火电线电缆 fire resistantwires and cables
在规定的火源和时间下燃烧时 ,能持续地在指定条件下运行
的电线电缆。
2.0.9 无卤低烟阻燃电线电缆 halogen free low smoke flame
retardantwires and cables
燃烧时释 出 气 体 的 卤 素(氟、氯、溴、碘) 含 量 均 小 于 等 于 1.0mg/g,且燃烧时产生的烟雾浓度不会使能见度(透光率) 下降 到影响逃生的阻燃电线电缆。
2.0.10 无卤低烟阻燃耐火电线电缆 halogenfree low smokefire
resistantwiresand cables
在规定的火源和时间下燃烧时能持续地在指定条件下运行 的无卤低烟阻燃电线电缆。
2.0.11 电气综合管理平台 electricalcomprehensivemanagement
platform
在建筑供配电系统的基础上 ,基于配电系统电气参数、通信 网络、物联网技术 ,用于保障建筑物电气防火安全、辅助配电系统 运维决策的物联网架构信息管理平台 ,具有数据收集和输入、数 据传输、数据存储、数据分析和输出的功能 , 支持与电气火灾监 控、电力监控、能耗监测、消防设备电源监控、防雷监控、建筑设备 监控、消防设施物联网等应用系统主机的数据交互 ,支持光伏电 站管理系统、储能电池管理系统、电动车充电管理系统等的接入 。 2.0.12 电气综合监控单元 electrical comprehensive monitoring uint
具有综合采集电压、电流、频率、剩余电流、温度、开关状态等 信息的功能 ,能实现对电压、电流、频率、功率、电能、谐波、阻性剩 余电流、温度、故障电弧、开关状态等的故障诊断 ,并在越限事件 发生时进行报警及控制的感知设备。
2.0.13 电气防火限流式保护器 current limiting protectorfor
electric fire prevention
当被保护的电气线路上发生短路或过载的电流超过保护器 设定的整定值时 ,能以微秒级的速度实行快速分断限流保护 ,使
得线路中的瞬时电流不再继续急剧上升而引发电气火灾的电气 保护装置 。其短路限流时间不大于 150μs,过载限流时间视过载 电流的大小在 3s~60s之间延迟执行限流保护。
2.0.14 电弧故障保护电器(AFDD) arcfaultdetection devices 能够在电弧发生时快速判断电弧故障并及时断开故障电路
的装置 ,分为直流电弧故障保护电器和交流电弧故障保护电器。
3 基本规定
3.1 建筑的电气防火分级
3.1.1 建筑的电气防火等级 ,根据建筑的高度、使用性质、火灾 危险性、疏散和扑救难度等因素 ,可分为特级、一级、二级和三级 , 并应符合表 3.1.1 的规定。
表 3.1.1 建筑的电气防火分级
等级
使用场所
特级
1. 建筑高度大于 100m的公共建筑 ;
2. 建筑面积大于 100000m2 的高层公共建筑 ;
3. 建筑面积大于 20000m2 的地下或半地下商场、餐饮等人员密集的场所
一级
除特级以外的一类高层民用建筑
特大型、大型体育场馆、剧场、电影院建筑
Ⅰ类汽车库
建 筑 高 度 不 大 于 24m 的公共建筑及 建筑高度大于 24m 的单层公共建筑
1. 任一层建筑面积大于3000m2 的商业楼、展览楼、 高级旅馆、财贸金融楼、电信楼、高级办公楼 ;
2. 重要的科研楼、资料档案楼 ;
3. 重点文物保护场所 ;
4. 单栋地上建筑面积大于 50000m2 的公共建筑 ;
5. 建筑面积大于 1000m2 的公共娱乐场所、建筑面 积(不含厨房) 大于 1000m2 的餐饮场所
地下公共建筑
1. 长度大于 1000m 的城市交通隧道 ;
2. 地下电影院、剧场、礼堂 ;
3. 建筑面积大于 1000m2 但不大于 20000m2 的商 场、餐厅、展览厅及其他人员密集的场所 ;
4. 重要的实验室及图书、资料、档案库 ;
5. 地铁地下车站及区间
续表3.1.1
等级
使用场所
二级
二类高层民用建筑
Ⅱ类汽车库、Ⅲ类汽车库、Ⅰ类修车库
建 筑 高 度 不 大 于 24m 的公共建筑及 建筑高度大于 24m 的单层公共建筑
1. 任一层建筑面积大于1500m2 但不大于3000m2 的 商业楼、展览楼、旅馆、财贸金融楼、电信楼、办公 楼等公共建筑 ;
2. 区县级的邮政、广播电视、电力调度、防灾指挥调 度楼 ;
3. 中型及以下的体育场馆、剧场、电影院建筑 ;
4. 图书馆、书库、档案楼 ;
5. 建筑面积大于 500m2 但不大于 1000m2 的公共 娱乐场所 ;
6. 客运或货运等类似用途的建筑
地下公共建筑
1. 长度不大于 1000m 的城市交通隧道 ;
2. 建筑面积大于500m2 但不大于 1000m2 的商场、 餐厅、展览厅及其他人员密集的场所
三级
不属于特级、一级、二级场所的其他民用建筑
注 : 1 一类、二类高层建筑的划分 ,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建筑设计防火规范》 GB 50016 的规定。
2 体育场馆、剧场、电影院建筑的规模划分 ,应符合现行行业标准《体育建筑 设计规范》JGJ31、《剧场建筑设计规范》JGJ 57及《电影院建筑设计规范》 JGJ 58 的规定。
3 汽车库、修车库的分类 ,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汽车库、修车库、停车场设计 防火规范》GB50067 的规定。
3.2 火灾自动报警系统
3.2.1 火灾自动报警系统设计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消防设施 通用规范》GB55036、《建筑防火通用规范》GB55037、《火灾自动 报警系统设计规范》GB50116 的规定。
3.2.2 设置了电动汽车充电设施的地下公共停车库 ,应设置火 灾自动报警系统 。对于设有视频监控系统的建筑 ,快充车位处应
增设视频监控点位。
3.2.3 除现行国家标准规定应设置火灾自动报警系统的幼儿 园、托儿所、老年人照料设施、医院及疗养院的病房楼外 ,其他托 育机构、小型幼儿园的儿童活动场所、寄宿制学校的寝室或宿舍、 疗养院的病房楼以及医院门诊楼、病房楼和手术部应加装独立式 火灾探测报警器。
3.2.4 管路吸气式感烟探测火灾自动报警系统的设置应符合本 标准附录 A的相关规定。
3.2.5 图像型火灾自动报警系统的设置应符合本标准附录 B 的 相关规定。
3.2.6 线型光纤火灾自动报警系统的设置应符合本标准附录 C 的相关规定。
3.2.7 对射型火灾自动报警系统的设置应符合本标准附录 D 的 相关规定。
3.3 消防设施物联网系统
3.3.1 消防设施物联网系统设计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城市消 防远程监控系统技术规范》GB 50440及现行上海市工程建设规 范《消防设施物联网系统技术标准》DG/TJ08—2251的规定。
3.3.2 消防设施物联网系统对电气火灾、消防设备电源的监测 , 宜通过电气综合管理平台实施 , 并符合本标准第 6. 1. 4 条的 规定。
3.4 消防管理室、主(分) 消防控制室及消防(防灾)指挥中心
3.4.1 消防管理室可具有对其服务场所的火灾自动报警及消防 联动控制功能。
3.4.2 主(分) 消防控制室应具有对其服务场所的火灾自动报
警、消防联动控制及手动控制功能。
3.4.3 消防(防灾) 指挥中心宜具有对其服务场所的火灾自动 报警、消防联动信号显示、火灾扑救指挥及安全防范指挥等 功能 。
3.4.4 下列建筑除设置主消防控制室外 ,还宜设置分消防控制 室或消防管理室 :
1 含有商业、办公、酒店、公寓等 2种及以上不同业态或不 同物业管理的建筑。
2 建筑面积大于 500000m2 的建筑或设置了 2套及以上相 互独立的消防给水系统的建筑。
3.4.5 主(分) 消防控制室、消防管理室的设置应符合下列规定 :
1 服务于高度大于 250m 的超高层建筑的消防控制室应设 置在建筑物首层。
2 除第 1款以外 ,其他建筑的主(分) 消防控制室应设置在 建筑物首层或地下一层。
3 消防管理室可根据其功能要求设置在其服务区域范围 内 ,且具有明显标志 ,至最近安全出口的距离不应大于 10m。
4 当建筑物内设置安防视频控制室时 , 消防控制室宜与安 防视频控制室合用 ; 当合用时 , 消防控制设备与安防视频监控设 备应分区设置。
3.4.6 当建筑内设有主消防控制室、分消防控制室或消防管理 室时 ,其报警与联动功能设置应符合下列规定 :
1 主消防控制室应能接收分消防控制室或消防管理室上传 的消防信号 ,并应能直接控制共同使用的消火栓泵、喷淋泵和其 他消防自动灭火设施。
2 分消防控制室应能向主消防控制室传送所有的消防信 号 ,并应能直接控制本区域关联的消火栓泵、喷淋泵。
3.4.7 当建筑面积大于 1000000m2 时 ,应在建筑主要入口处且 消防车能够抵达的部位设置消防(防灾)指挥中心。
3.4.8 当建筑物内局部区域设有独立的火灾报警及灭火子系统 时 ,该区域内火灾自动报警系统可不再重复设置 ,但应接收子系 统的动作信号。
3.4.9 当建筑光伏系统设有快速关断功能时 ,应能在消防控制 室对系统的直流和交流回路实现快速分断。
4 消防电源
4.1 供电电源
4.1.1 下列建筑物 ,消防用电设备应按特级负荷要求供电 :
1 建筑高度等于或大于 150m 的高层公共建筑。
2 建筑面积大于 250000m2 的高层公共建筑。
3 建筑面积大于40000m2 的地下或半地下人员密集的场所。 4.1.2 除本标准第 4.1.1条规定外 ,其他电气防火等级为特级 的建筑物 ,消防用电设备应按一级负荷要求供电 ,且宜设置自备 发电机组或第三路市电作为消防应急电源。
4.1.3 电气防火等级为一级的建筑物 , 消防用电设备的供电负 荷等级不应低于一级。
4.1.4 电气防火等级为二级的建筑物 , 消防用电设备的供电负 荷等级不应低于二级。
4.1.5 特级负荷、一级负荷及二级负荷的供电电源要求应符合 现行国家标准《建筑电气与智能化通用规范》GB 55024 的相关 规定。
4.1.6 下列电源可作为建筑物消防应急电源 :
1 独立于正常工作电源的 , 由专用馈电线路输送的城市电 网电源。
2 独立于正常工作电源的发电机组。
3 蓄电池及蓄电型的应急电源装置。
4 建筑外能够保持持续供电的区域分布式能源站提供的独 立于正常工作电源外的专用供电回路。
4.1.7 当采用自备发电机作为消防应急电源时 , 消防用电设备
的应急供电回路应引自消防专用配电母排 。 当正常供电回路出
现故障时 ,系统应能自动切换至应急供电回路。 4.1.8 消防设备的供电回路应符合下列要求 :
1 电气防火等级为特级、一级的建筑 ,其消防用电设备应由 不同电源的两个低压回路供电。
2 电气防火等级为二级的建筑 ,其消防用电设备宜由不同 电源的两个低压回路供电。
3 电气防火等级为三级的建筑 ,其消防用电设备可由单回 路供电。
4.1.9 消防设施的供电电源的选择应符合下列规定 :
1 消防水泵、消防电梯、防排烟风机等消防设备 ,不宜采用 蓄电池装置作为应急电源供电。
2 消防疏散照明灯具的应急电源可采用集中电源的蓄电池 组或灯具自带蓄电池。
3 当消防水泵取得第二路市政电源有困难时 , 消防水泵备 用泵可采用柴油机消防水泵。
4.1.10 当建筑内根据使用功能需要设置自备发电机时 ,该自备 发电机宜兼作建筑物消防用电设备的应急电源 。火灾发生时 ,应 能切断由自备发电机供电的非消防用电设备的供电电源。
4.1.11 消防应急电源持续供电时间和供电容量 ,应满足该建筑 设计火灾延续时间内各消防用电设备的使用要求。
4.1.12 当变配电所为消防设施供电时 ,应设置消防专用低压配 电柜。
4.2 自备发电机组
4.2.1 当建筑物内设置柴油发电机组时 ,应符合下列规定 :
1 当柴油发电机供电传输距离大于 250m时 ,宜选用高压柴 油发电机 ;当供电传输距离大于400m时 ,应选用高压柴油发电机。
2 当采用多台低压柴油发电机并机时 ,并机后主母排的额 定电流值不宜大于 6300A。
4.2.2 为消防用电设备设置的自备发电机组 ,应具备自动启动 功能 。从启动至其正常供电的时间 ,低压发电机组不应大于 30s, 高压发电机组不应大于 60s。
4.2.3 自备发电机组宜靠近用电负荷中心或变电所设置。
4.2.4 自备发电机组作为第二路电源时 ,应设置在建筑物的首 层或地下一层 。 自备发电机组作为第三路电源时 ,可设置在建筑 物的首层、地下一层、地下二层或建筑屋顶。
4.2.5 自备发电机组应考虑不低于 3h 的用油量 。在机房内设 置储油间时 ,单个储油间的总储油量不应大于 1m3。
4.2.6 设置在建筑内的自备发电机房应考虑通风方便 ,并宜靠 近建筑外墙设置。
4.3 EPS应急电源装置
4.3.1 当采用 EPS集中电源作为消防应急照明系统的备用电源 时 ,其设计和选用应符合下列规定 :
1 其额定输出功率不应小于所连接的应急照明负荷总容量 的 1.3倍。
2 蓄电池供电的持续工作时间 ,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建筑 防火通用规范》GB55037 的相关规定。
4.3.2 设置 EPS装置的房间应采取通风措施 ,场所的环境温度不应 超出电池的标称工作温度范围 ,楼板结构应满足 EPS装置的荷载。
4.4 供配电系统
4.4.1 消防应急电源与正常电源之间必须采取防止并列运行的 措施。
4.4.2 消防用电设备应采用专用的供电回路 ,其配电设备应设 有明显标志 。配电线路和控制回路宜按防火分区划分。
4.4.3 电气防火等级为特级、一级的建筑物或由两个回路供电 的电气防火等级为二级的建筑物 ,其消防用电设备的配电系统应 符合下列规定 :
1 消防设备的低压配电级数不应超过三级。
2 消防控制室、消防水泵和消防电梯应采用变电所或总配 电室放射式供电、双电源末端自动切换的方式。
3 设置在同一防火分区的防烟排烟风机、消防排水泵等设 备 ,其供电电源可由本防火分区内的消防双电源切换箱单回路放 射式供电。
4 对于同一防火分区内的防火卷帘、电动挡烟垂壁等作用 相同、性质相同且容量较小的消防设备 ,可共用一个分支回路供 电 ,每个分支回路所供设备不应超过 5 台 ,容量不应超过 10kW。 4.4.4 除住宅外 ,消防应急照明的供配电系统应符合下列规定 :
1 电气防火等级为特级、一级的场所 ,其疏散照明的正常供 电电源应采用两路电源切换后供电。
2 电气防火等级为二级、三级的场所 ,其疏散照明的供电电 源可采用单回路市政电源与蓄电池结合的电源供电。
3 疏散照明灯具应设置集中电源的蓄电池组或灯具自带蓄 电池作为备用电源。
4 为应急照明配电箱或应急照明集中电源供电的双电源自 动切换箱 ,可每五层设置 1 台 ,但不宜超过八层。
5 备用照明应采用正常照明电源和消防应急电源切换后 供电。
5 配电设备装置
5.1 一般规定
5.1.1 配电设备装置内的导体、电器及支架的选择应满足其在 正常运行、过电流、过电压情况下的要求 ,所有连接导体应满足所 处环境下动稳定和热稳定的要求。
5.1.2 配电设备装置的绝缘耐受电压应与供电系统的额定电压 相匹配。
5.1.3 配电箱(柜) 和控制箱的金属构架及金属外壳 ,均应有良 好的接地措施 ,配电箱(柜) 内保护导体应有裸露的连接外部保护 导体的端子。
5.1.4 配电(控制)箱选型应符合下列规定 :
1 配电(控制)箱应具有国家、行业认定的质量证明文件。
2 配电(控制)箱内的电器元件及外壳防护等级选型应与其 所处的环境条件相适应。
3 配电(控制) 箱内保护装置的整定值和保护元件的规格 , 应与被保护的线路或设备的额定容量相匹配。
4 保护电器应装设在被保护线路与电源线路的连接处 ,其 设置位置应便于操作维护。
5.1.5 民用建筑中电气设备线路的连接应符合下列规定 :
1 电气设备线路的导线应采用铜压接端头连接 ,表面应做 镀锡、镀银等被覆处理。
2 铜线与铝线连接时 ,应采用铜铝过渡接头或镀锡、镀银。
3 配电(控制)箱内接线端子的结构应保证良好的电气连接 和预期的载流能力 ,并应有足够的机械强度。
5.2 普通配电(控制)箱
5.2.1 普通配电(控制)箱宜按楼层或防火分区设置。 5.2.2 普通配电(控制)箱设置应符合下列规定 :
1 设置于建筑物外墙、剪力墙、结构柱、防火墙以及水泵房、 厨房等潮湿场所的配电箱 ,不应采用嵌入式安装方式。
2 设置在机房、配电间等设备专用房间内时 ,宜采用挂壁式 或落地式安装方式。
3 配电(控制)箱应远离可燃、易燃物品。
5.3 消防配电(控制)箱
5.3. 1 为消防用电设备供电的配电箱 , 应按楼层或防火分区
设置。
5.3.2 消防配电(控制)箱设置应符合下列规定 :
1 除防火卷帘、电动挡烟垂壁、电动排烟窗、消防兼用的排 水泵控制箱外 ,为消防控制室、消防水泵、防烟排烟风机、消防电 梯供电的配电(控制) 箱应设置在相应的机房内 ;如无专用机房 , 应设置在所在防火分区的配电间内。
2 火灾时需要继续工作的场所的备用照明以及避难层的备 用照明供电的配电(控制)箱应设置在相应的机房或配电间内。
5.3.3 消防用电设备的配电(控制) 箱 ,其箱面应有明显的红色 标志。
5.3.4 消防用电设备的供电回路 ,过负荷保护应仅作用于报警 信号而不应切断电路 ,且报警信号应发送至消防控制室或运维管 理人员。
5.3.5 消防专用设备不应采用变频调速或软启动控制方式。
5.4 其他各类电气设备及保护装置
5.4.1 设置在建筑物内的变压器应符合下列规定 :
1 应采用干式变压器、气体绝缘变压器或非可燃性液体绝 缘变压器。
2 变压器与其他配电装置贴临设置在同一房间内时 ,应具有 不低于IP2X的防护外壳 ,其与门、侧墙、后壁及其他设备之间的间 距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民用建筑电气设计标准》GB51348 的相关 规定。
5.4.2 断路器应符合下列规定 :
1 高压断路器应采用真空或气体绝缘的断路器 ,低压断路 器的壳体应采用阻燃材料。
2 配电箱(柜) 内的高压断路器、低压框架式断路器的金属 外壳或底座 ,均应可靠接地。
5.4.3 电容器应符合下列规定 :
1 应采用不燃或难燃介质的电容器。
2 安装电容器组的框架和柜体 ,应采用不燃或难燃的材料 制作。
3 电容器组的框架和柜体 ,应可靠接地。 5.4.4 母线槽应符合下列规定 :
1 母线槽的金属外壳、支 架 等 外 露 可 导 电 部 分 , 应 可 靠 接地。
2 母线槽的外壳表面应覆盖阻燃、无眩目反光的涂层 。母 线槽内导体支撑件应选用阻燃的绝缘材料,同时应具有足够的机 械性能 ,绝缘材料的表面温升值不应超过 55K。
3 消防设备供电用耐火母线槽应满足耐火温度 950℃、持续 供电时间 180min的要求 ,其耐火性能应通过现行行业标准《母线 干线系统(母线槽) 阻燃、防火、耐火性能的试验方法》XF/T 537规
定的测试 ,各连接段应与母线干线具有相同的耐火性能。 5.4.5 自动转换开关电器(ATSE)应符合下列规定 :
1 ATSE 的使用类别应达到 AC 33。
2 当采用 PC级 ATSE时 ,其触头额定容量不应小于回路负 荷电流的 125%。
3 当采用 CB级 ATSE 为消防负荷供电时 ,应采用仅有短 路保护的断路器组成的 ATSE。
4 当 ATSE具有断电位置并满足隔离要求时 ,可利用其断 电位置实现非消防电源切断功能。
5.4.6 EPS 电源装置的设置应符合下列规定 :
1 EPS的设置场所不应有可燃气体管道、易燃物、腐蚀性气 体或蒸汽。
2 集中式 EPS 电源装置宜设置在专用机房内。
3 分散式 EPS 电源装置宜设置在配电间内 。 5.4.7 电涌保护器(SPD) 的设置应符合下列规定 :
1 应在 SPD支路的前端设置能安全分断该支路预期工频短 路电流的脱离器 ,该脱离器应能耐受通过 SPD的电涌电流。
2 设置了电气综合管理平台的建筑 ,SPD宜设置监测感知 单元 ,并符合本标准第 6.2.8条的规定。
5.4.8 电气防火限流式保护器的设置应符合下列规定 :
1 应设置在末端配电箱的进线开关后侧 ,其额定电流值应 与所处回路的保护开关一致。
2 可燃物品库房等场所的末端配电回路应设置电气防火限 流式保护器。
3 档口式家电商场、批发市场、集贸市场的末端配电箱宜设 置电气防火限流式保护器。
5.4.9 电弧故障保护电器(AFDD) 的设置应符合下列规定 :
1 应能同时断开相线和中性线。
2 文物建筑和新建木结构建筑中的照明、插座末端配电箱
应设置电弧故障保护电器。
3 幼儿园、托儿所、老年人照料设施、集体宿舍、保租房等场 所的末端配电箱宜设置电弧故障保护电器。
4 高度大于 12m 的高大空间的照明回路 ,宜设置电弧故障 保护电器。
5 光伏发电系统中逆变器的直流侧 ,宜设置直流型电弧故 障保护电器。
5.4.10 电动汽车充电设施末端配电箱配出回路的保护应符合 下列规定 :
1 应设置过载、短路等故障保护。
2 交流充电桩应单独设置 A型或 B 型的剩余电流保护器 (RCD)保护 ,其额定剩余动作电流不大于 30mA,且 RCD应切断 包括中性导体在内的所有带电导体 ;多台充电设备不应共用一个 RCD保护。
3 充电桩末端供电回路应设置电气防火限流式保护器。
4 不应采用三相保护电器对单相分支回路进行保护。
6 电气综合管理平台
6.1 一般规定
6.1.1 电气综合管理平台应由感知层、传输层和管理层组成。
6.1.2 电气防火等级为特级、一级的公共建筑应设置电气综合 管理平台 , 电气防火等级为二级的公共建筑宜设置电气综合管理 平台。
6.1.3 电气综合管理平台应具有与其他应用系统主机的数据交 互的功能 ,与电气火灾监控主机及消防设备电源监控系统主机的 通信应采用独立专用网。
6.1.4 电气综合管理平台应具有与消防设施物联网系统进行数 据传输的功能 ,可通过综合网或专用网将电气火灾监控信号、消 防设备电源监控信号及系统故障报警信号传输至消防设施物联 网系统。
6.2 感知层
6.2.1 感知层设备应具有信息采集或数据分析、计算、存储等功 能 ,并能将相关数据、信息传输至平台管理层。
6.2.2 下列公共建筑的供配电系统中应设置电气综合监控单 元 ,并符合本标准第 6.2.3条的规定 :
1 电气防火等级为特级的公共建筑。
2 特大型或大型的体育场馆、剧场、电影院、博物馆、会展 建筑。
3 五星级及以上酒店。
4 甲级及以上的档案馆。
5 藏书量超过 100万册的图书馆。
6 大型商店建筑。
7 三级甲等及以上的医疗建筑。
8 大型、重要的交通建筑。
9 一级及以上的金融建筑。
10 A级数据中心。
6.2.3 配电系统的下列部位应设置电气综合监控单元 :
1 变电所低压柜出线侧。
2 除第 1款以外 ,需要设置 2种以上功能感知设备的配电 箱(柜)。
6.2.4 电气综合监控单元宜安装在配电箱(柜) 面板上 ,采集范 围不应超出单个配电箱(柜), 其工作电源宜从就近箱(柜) 内 获取。
6.2.5 配电系统的下列部位应设置电气火灾监测 :
1 电气防火等级为特级、一级的建筑 ,其变电所出线侧及第 一级配电柜(箱) 进线侧 。 当第一级配电柜(箱) 由变电所放射式 供电时 ,可不重复设置。
2 电气防火等级为二级的建筑 ,其第一级配电(柜) 箱的进 线侧。
6.2.6 配电系统的下列部位应设置消防设备电源监测 :
1 变配电所为消防设备供电的配电回路 ,包括应急发电机 系统的配电回路。
2 消防配电(控制) 箱内 ,双电源切换装置的电源进线侧与 出线侧。
6.2.7 变配电系统的下列部位应设置电力系统监控 :
1 变配电所内的高压配电回路的进线侧及出线侧。
2 电力变压器的温控器处。
3 0.4kV低压配电回路进线侧及各馈电回路的出线侧。
4 变电所直流操作电源。
5 柴油发电机的启动及控制柜处。
6 分布式供能系统的并网柜处。
7 储能系统的电源并网处。
6.2.8 变配电系统的下列部位宜设置防雷监测 :
1 电力变压器低压侧。
2 室外及屋面配电箱的电源进线侧。
3 第一级配电箱的进线侧。
4 电子信息设备的电源进线侧。
5 光伏汇流箱的直流电源进线侧。
6.3 传输层
6.3.1 传输层设计应符合下列规定 :
1 应由网关、网络交换机及通信线路等组成。
2 网关、交换机与管理层主机之间的链路协议应采用 TCP/IP 协议。
3 应能够拓展接入符合系统传输、控制协议的新增设备。
6.3.2 数据量大且实时性要求较高的感知层设备 ,数据传输应 采用有线通信方式。
6.3.3 每个总线回路感知层设备不宜超过 25个 ,且应留有不少 于额定容量 20%的余量。
6.3.4 通信线路应选用阻燃型 ,并应采取机械防护措施和防火 保护措施。
6.4 管理层
6.4.1 电气综合管理平台信息物理空间应与物联网相适应 ,重 要信息传输应采用数据保护措施。
6.4.2 电气综合管理平台应具有数据采集、综合分析及报警控 制功能 ,并能根据采集的信息综合评估供配电系统的安全性。
6.4.3 电气综合管理平台应能与建筑内其他智能化系统通过标 准协议互联 ,并应具有远程联网功能。
6.4.4 管理层软件功能应符合下列规定 :
1 采用模块化设计 ,支持分布式弹性部署安装 ,数据库、运 行态、配置态等功能模块可以独立部署在不同的服务器上。
2 可实现就地监控及 Web数据分析浏览功能。
3 具有大屏显示接入及分屏调阅、管理控制等功能。 6.4.5 管理层硬件的设置应符合下列规定 :
1 主机宜设置在变配电所或消防控制室。
2 应根据数据处理、传输、存储、展示的需要 ,配置浏览服务 器、监控服务器、存储服务器、数据服务器、同步时钟服务器等 设备。
3 应配置 UPS电源装置 ,且蓄电池持续供电时间应不小于3h。
7 消防应急照明和疏散指示系统
7.1 消防应急照明
7.1.1 消防应急照明的设计除应满足现行国家标准《建筑防火 通用规范》GB55037、《消防应急照明和疏散指示系统技术标准》 GB 51309 的要求外 , 尚应符合下列规定 :
1 医疗建筑、幼儿园、托儿所、老年人照料设施和小学宿舍 的疏散走道 ,其地面最低水平照度不应低于 5. 0lx。
2 建筑面积大于 100m2 的夜间营业的小型餐馆、小型超市 等 ,其地面最低水平照度不应低于 3. 0lx。
3 无自然采光的公共卫生间 ,其地面最低水平照度不应低 于 1. 0lx。
7.1.2 下列场所和部位应设置备用照明 ,其作业面最低水平照 度应保持其正常照明的照度 :
1 消防控制室、消防水泵房、防烟和排烟机房、自备电源室 (包括发电机房、UPS室)、变配电间、电话总机房以及在正常照明 失效时仍需坚持工作的场所。
2 通信机房、计算机房、BAS控制中心、安防控制室。
3 避难间及屋顶直升机停机坪。
4 银行柜台及建筑面积大于 5000m2 的大型百货或超市的 收银台。
7.1.3 下列场所应急照明的正常供电电源中断时 ,应急电源的 转换时间应符合下列规定 :
1 含有台阶、坡道和自动扶梯等高危险场所的疏散照明的 应急电源转换时间不应大于 0. 25s,其他场所不应大于 5s。
2 现金交易场所备用照明的应急电源转换时间不应大于 1. 5s,其他场所不应大于 5s。
3 有特殊要求的场所应根据其允许的断电时间来调整转换 时间。
7.1.4 消防应急照明和灯光疏散指示标志备用电源的连续供电 时间除应满足现行国家标准《建筑防火通用规范》GB55037、《消 防应急照明和疏散指示系统技术标准》GB51309 的要求外 , 尚应 符合下列规定 :
1 火灾状态下 ,寄宿制幼儿园和小学的宿舍 ,不应小于 1. 0h。
2 非火灾状态下 ,系统主电源断电后 ,集中电源或应急照明 配电箱应联锁控制其配接的应急照明灯具点亮 ,灯具持续点亮时 间不超过 0. 5h。
3 集中电源的蓄电池组和灯具自带蓄电池达到使用寿命周 期后标称的剩余容量应满足其在火灾状态及非火灾状态下的持 续工作时间。
7.1.5 变配电所、消防控制室、消防水泵房、消防电梯机房、防烟 和排烟风机房等房间内的备用照明电源 ,可由本房间内的消防配 电箱供电。
7.1.6 消防应急照明控制应符合下列规定 :
1 疏散照明在灾害发生时应处于点亮状态。
2 备用照明可采用就地或时间(程序)控制。
3 住宅的疏散照明可采用声控等节能技术。
4 消防应急照明灯具的供电回路中不应设置可关断灯具充 电及关断灯具应急状态的开关装置。
5 消防应急照明灯具的供电回路中不应接入其他负载。
7.2 疏散指示标志
7.2.1 疏散指示标志设计除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建筑防火通
用规范》GB55037、《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 50016及《消防应急 照明和疏散指示系统技术标准》GB 51309规定的场所设置及其 亮度要求外 , 尚应符合本标准的规定。
7.2.2 消防疏散指示标志的设置应符合下列规定 :
1 消防疏散指示标志应设置在醒目位置 ,不应设置在门、窗 或其他可移动的物体上以及可能被其他物体遮挡的位置。
2 消防疏散指示标志的正面或其邻近不应有妨碍公众视读 的障碍物。
3 盲人学校等盲人集中的场所应设置声音疏散指示系统。 7.2.3 下列部位应设置出口标志灯 :
1 建筑面积大于 100m2 的老年人活动用房的出口处。
2 建筑面积大于 300m2 或室内最远点至房间门距离超过 15m 的会议室、多功能厅等公共活动用房的出口处。
3 地下建筑中建筑面积大于 100m2 且经常有人停留的房 间出口处。
7.2.4 下列部位应设置疏散方向指示标志 :
1 长度大于 20m 的直行走道 ,长度大于 10m 的袋型走道。
2 室内最远点至房间出口距离超过 15m 的通道。
7.2.5 下列建筑或场所应在疏散走道和主要疏散路径的地面上 增设能保持视觉连续的灯光疏散指示标志 , 当采用蓄光疏散标志 时 ,只能作为灯光疏散指示标志的补充 :
1 歌舞娱乐放映游艺场所。
2 座位数超过1500个的电影院、剧场 ,座位数超过2000个 的会堂 或 礼 堂 , 座 位 数 超 过 3000 个 的 体 育 馆 , 座 位 数 超 过 20000个的体育场。
3 总建筑面积大于 5000m2 的地上商店及总建筑面积大于 500m2 的地下或半地下商店。
4 仓储式超市。
5 超市、大卖场等铺位格局经常变动不便于在地面设置能
保持视觉连续的灯光疏散指示标志的部位 ,可采用蓄光型疏散指 示标志。
7.2.6 出口标志的设置应符合下列规定 :
1 应安装于疏散口的内侧上方 ,底边距地不宜低于 2. 1m。
2 当疏散出口有多个门相连时 ,可仅在中间门的正上方安 装出口标志灯。
7.2.7 有维护结构的疏散走道上的疏散指示标志的设置应符合 下列规定 :
1 应设在疏散走道及其转角处距地面高度不大于 1. 0m 的 墙面、柱面上或地面上。
2 在转角处安装时 ,距角边不应大于 1. 0m。
3 疏散指示标志灯的标志面与疏散方向垂直时 , 间距不应 大于 20m;疏散指示标志灯的标志面与疏散方向平行时 , 间距不 应大于 10m。
4 当 设 置 在 地 面 上 时 , 疏 散 指 示 标 志 的 间 距 不 应 大 于 3. 0m。
7.2.8 营业厅、展览厅、民航候机楼等大空间场所 ,或无围护结 构的疏散通道 ,悬挂的疏散指示标志的设置应符合下列规定 :
1 方向标志灯应设置于疏散通道上方。
2 当方向标志灯选择吊装时 , 吊具长度不宜超过 1. 0m。
3 疏散指示标志灯的标志面与疏散方向垂直时 ,特大型或 大型标志灯的间距不应大于 30m, 中型或小型标志灯的间距不应 大于 20m;疏散指示标志灯的标志面与疏散方向平行时 ,特大型 或大型标志灯的间距不应大于 15m, 中型或小型标志灯的间距不 应大于 10m。
7.2.9 疏散走道上能保持视连续的疏散方向指示标志的设置应 符合下列规定 :
1 应沿疏散走道或主要疏散通道地面的中心线布置。
2 疏散方向指示标志安装间距不应大于 3. 0m。
3 当疏散方向指示标志遇到非疏散出口或安全出口的门 时 ,宜在该处的地面增加疏散方向指示标志。
7.2.10 楼梯间内指示楼层的标志应安装在正对楼梯的本层平 面墙上 ;楼梯间直接通往地下层时 ,应在首层或地面层设置明显 指示出口的安全出口标志。
7.2.11 疏散指示标志灯具安装在地面上时 ,应符合下列规定 :
1 灯具的所有金属构件应采用耐腐蚀构件或做防腐处理。
2 防护等级应符合IP67要求。
3 灯具最高点凸出地面不应大于 3mm,灯具边缘凸出地面 不应大于 1mm。
4 灯具表面的面板可采用厚度为4mm及以上的钢化玻璃 , 并应 符 合 现 行 国 家 标 准《消 防 应 急 照 明 和 疏 散 指 示 系 统》 GB 17945 的相关规定。
7.2.12 疏散指示标志灯具安装在墙面上时 ,灯具凸出墙面不宜 超过 20mm。
7.2.13 出口标志和疏散方向指示标志均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 《消防安全标志》GB 13495 和《消防应急照明和疏散指示系统》 GB 17945 的相关规定。
8 电线电缆的选择与敷设
8.1 一般规定
8.1.1 阻燃和耐火电线电缆的燃烧特性及试验方法应符合现行 国家标准《阻 燃 和 耐 火 电 线 电 缆 或 光 缆 通 则》GB/T 19666 的 规定。
8.1.2 电缆的燃烧性能分级及试验方法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 《电缆及光缆燃烧性能分级》GB31247 的规定。
8.1.3 电线电缆的型号标识宜按照本标准附录 E的规定执行 。 8.1.4 阻燃或耐火电线电缆应具有国家、行业认定的产品质量 证明文件 ,并应提供根据产品质量法的规定由国家认可的检测部 门出具的全性能型式检测报告。
8.1. 5 绝缘导体应符合工作电压的要求 , 电线不应低于 450/ 750V, 电力电缆不应低于 0.6/1kV。
8.1.6 室外埋地敷设或室内普通用电设备的配电线路穿管暗敷 时 ,可采用普通电线电缆。
8.1.7 当电线电缆成束敷设时 ,应采用满足成束阻燃性能要求 的电线电缆。
8.1.8 在外部火势作用一定时间内需保持线路完整性和维持通 电的场所 ,其线路应采用耐火电线电缆或耐火母线槽。
8.1.9 电缆选用时应按使用场所和敷设条件选择阻燃类别 ,但 同一建筑物内选用的阻燃电缆和耐火电缆 ,其阻燃类别宜相同。
8.1.10 高度大于 250m 的超高层建筑 ,其中为 150m及以上的 变电所供电的高压电缆 ,宜采用超高层建筑用垂吊敷设电缆。
8.1.11 电气防火等级为特级、一级的建筑 , 明敷的配电线路应
采用无卤低烟阻燃型电线电缆。
8.1.12 电气防火等级为二级的建筑 , 明敷的配电线路宜采用无 卤低烟型电线电缆。
8.1.13 医疗建筑、独立建造的老年人照料设施、学校、幼儿园、 托儿所 , 明敷的配电线路应选用无卤低烟低毒阻燃型电线电缆。
8.2 普通设备配电线路的选用
8.2.1 除变配电所内电缆沟外 ,建筑物内成束敷设的电线电缆 , 阻燃类别应根据同一电缆通道内电线电缆的非金属含量来确定 , 并应不低于表 8.2.1 1、表 8.2.1 2 的规定。
表 8.2.1 1 电缆的阻燃类别选择
适用场所
阻燃类别
特级
A类
一级
B类
二级、三级
C类
表 8.2.1 2 电线的阻燃类别选择
适用场所
电线截面
阻燃类别
特级、一级
所有截面
C类
二级、三级
50mm2 及以上
C类
35mm2 及以下
D类
8.2.2 下列建筑中的电缆 ,还应满足燃烧性能 B1 级、燃烧滴落 物/微粒 d0 级、产烟毒性 t0 级、腐蚀性等级 a1 级的垂直燃烧试 验 ,并宜满足水平燃烧试验要求 :
1 建筑高度大于 250m 的建筑。
2 建筑面积大于 250000m2 的高层公共建筑。
3 地下或半地下建筑面积大于 40000m2 的人员密集的
场所。
4 学校、医院、幼儿园、托儿所、老年人照料设施。
8.2.3 成束敷设的阻燃电线电缆 , 当满足本标准第 8. 4. 7条 ~ 第 8.4.10条所规定的防火封堵措施要求时 , 同一通道内电线电 缆的非金属含量不应超过本标准表 8.2.3 1、表 8.2.3 2 的规定 , 电线电缆的非金属材料含量的计算方式可按照本标准附录 F 的 规定执行 。通过水平燃烧试验的电线电缆 ,在成束敷设时 ,其阻 燃类别可不考虑非金属含量的限值。
表 8.2.3 1 同一通道内电缆非金属含量限值
阻燃类别
电缆的非金属含量
A类
≥7L/m,且<14L/m
B类
≥3. 5L/m,且<7L/m
C类
≥1. 5L/m,且<3. 5L/m
表 8.2.3 2 同一通道内电线非金属含量限值
阻燃类别
电线的非金属含量
C类
≥1. 5L/m,且<3. 5L/m
D类
<1. 5L/m
8.3 消防设备配电线路的选用
8.3.1 为消防设备提供电源的变配电所的 6kV~35kV 中压电 力电缆 ,当在室内敷设时 ,应采用耐火温度不低于 750℃、持续供 电时间不少于 90min的阻燃耐火电缆。
8.3.2 消防设备的电源及控制线路应满足在火灾发生期间最少 持续供电时间的要求 ,并应符合下列规定 :
1 高度大于 250m 的超高层建筑 , 消防电梯和辅助疏散电 梯的供电 电 缆 应 采 用 耐 火 温 度 950℃、持 续 供 电 时 间 不 小 于
180min 的消防用电缆 ,且电缆的燃烧性能等级应满足 A级燃烧 性能试验要求。
2 电流值在 630A以上的消防电源主干线宜采用耐火母线 槽 ,其内部导体、连接器、插接口的极限温升不应超过 105K,外壳 不应超过 55K,母线槽外壳防护等级不应低于 IP65。
3 电流值在 630A及以下的消防电源主干线 ,消火栓泵、喷 淋泵、消防转输水泵、水幕泵、消防控制室、防烟和排烟设备及消 防电梯的配电干线 ,应采用耐火温度 950℃、持续供电时间不小于 180min的消防用电缆。
4 防火卷帘、消防应急照明的配电线路 ,消防设备的手动控 制线路 ,火灾自动报警系统的联动控制线路 ,及上述第 3 款中各 类消防设备机房内的分支线路可采用耐火温度不低于 750℃、持 续供电时间不少于 90min耐火电线电缆。
8.3.3 为消防设备供电的电缆主干线不宜有中间接头 。 电流值 在 400A及以下的消防设备的供电线路 , 当采用树干式供电时 , 应采用耐火(预)分支电缆。
8.4 电线电缆的敷设
8.4.1 敷设电线电缆时 ,应对电缆桥架和电缆井道采取有效的 防火封堵和分隔措施。
8.4.2 电线电缆敷设在有防火封堵或分隔措施的通道内时 ,应 考虑防火封堵或分隔措施对电缆载流量的影响。
8.4.3 普通设备与消防设备的供电线路不宜敷设在同一电缆桥架 内 。电线在桥架内敷设时应采用阻燃缠绕带分开每一供电回路。
8.4.4 电缆敷设在变电所内或垂直井道内时 ,宜采用电缆梯架 敷设。
8.4.5 普通设备的供电线路敷设应符合下列规定 :
1 明敷时 ,应穿金属导管或金属槽盒保护。
2 暗敷时 ,宜穿金属导管或阻燃型刚性塑料管保护。 8.4.6 消防设备的供电线路敷设应符合下列规定 :
1 明敷时 ,可采用穿金属导管、封闭式金属槽盒或电缆桥架 敷设。
2 暗敷时 ,应穿金属导管保护 ,并应敷设在不燃性结构内且 保护层厚度不小于 30mm。
3 为同一消防设备供电的电源主备干线回路应分开敷设在 不同的电缆桥架内 ;对于高度大于 250m 的建筑 ,其垂直部分应 敷设在不同的电气竖井内。
8.4.7 布线穿越下列部位孔洞时应采取防火封堵措施 :
1 电缆穿越不同的防火分区处。
2 电缆沿竖井垂直敷设穿越楼板处。
3 电缆隧道、电缆沟、电缆间的隔墙处 ;沟道中每相隔 200m 或通风区段处。
4 电缆穿越耐火极限不小于 1. 0h 的隔墙处。
5 电缆穿越建筑物的外墙处。
6 电缆敷设至建筑物入口处 ,或至配电间、控制室的沟道入 口处。
7 电缆引至电气柜(盘) 或控制屏(台) 的开孔部位处。
8.4.8 根据不同的情况 , 防火封堵可采用防火胶泥、耐火隔板、 填料阻火包、防火帽、矿棉板等材料,并应符合下列规定 :
1 防火封堵材料的耐火极限不应低于电缆所穿过的隔墙、 楼板等防火分隔体的耐火极限。
2 防火封堵处应采用角钢或槽钢托架进行加固 ,并应能承 载检修人员的荷载 ;角钢或槽钢托架应采用防火涂料处理。
8.4.9 电缆隧道的封堵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电力工程电缆设 计标准》GB50217 的相关规定。
8.4.10 防火封堵材料不应对线缆有腐蚀和损害,并应符合现行 国家标准《防火封堵材料》GB23864 的相关规定。
附录 A 管路吸气式感烟探测火灾自动报警系统
A. 0. 1 管路吸气式感烟探测火灾自动报警系统的保护对象应根 据其使用性质、重要程度、火灾危害性、疏散和扑救难度等分为 A 类、B类和 C类 ,见表 A. 0. 1。
表 A. 0. 1 管路吸气式感烟探测火灾自动报警系统保护对象分级
等级
保护对象
A类
电信机房、数据中心、信息中心等
B类
重要的计算机房、微波站、博物馆、图书馆、资料、档案馆 , 以及环境复杂、 人员疏散困难的超大空间等
C类
腐蚀性和有毒危险物品库房、医院的手术室和扫描室及核磁共振室、地铁 大厅、体育馆、会展中心、高架物品库等
A. 0. 2 管路吸气式感烟探测火灾自动报警系统的灵敏度划分和 适应场所应符合表 A. 0. 2 的规定。
表 A. 0. 2 探测系统灵敏度及其使用场所
系统 灵敏度
系统灵敏度指标
适用场所
必备条件
高
探测报警器灵敏度 ×实 际孔数<0.5%obs/m
1. 换气次数 ≥20次 的场所 ;
2. 采用回风探测系 统的场所 ;
3. A类、B类和 C类 保护对象
1. 使用采用激光技术的 探测报警器 ;
2. 采用绝对烟雾浓度探 测技术 ;
3. 每台探测报警器允许 的采样孔数量不宜超 过 100个
非高
0. 5%obs/m≤探测报 警器灵敏度 ×实际孔 数<2%obs/m
B 类 和 C 类 保 护 对象
每台探测报警器允许的 采样孔数量不宜超过 40个
A. 0. 3 报警区域和探测区域划分应符合下列规定 :
1 每台探测报警器的保护区域不应跨越防火分区 ,一个独 立的报警区域不宜超过 2000m2 ,一个独立的探测区域不宜超过 500m2。
2 每个探测区域的采样孔数量不应少于 2个。
3 同一探测报警器所保护的不同探测区域的环境条件宜一致。 A. 0. 4 采样管道的设计应考虑空气流动路径 ,布置在烟雾最可能 经过的路线上 ,烟雾传送时间应通过计算确定 ,并应符合下列要求 :
1 非特级场所 ,烟雾传送时间不应大于 120s。
2 特级场所 ,烟雾传送时间不应大于 90s。
A. 0. 5 除采样管道末端孔外 ,所有通过采样孔的空气流量百分 比的合计值应大于 70%。
A. 0. 6 最后一个采样孔的空气流量与该管道上采样孔的平均气 流量之比应大于 70%。
A. 0. 7 建筑物设有室外新风系统 ,当室外空气可能存在烟雾时 , 应在室外新风进风处安装 一 台 独 立 的 探 测 报 警 器 , 提 供 参 考 探测。
A. 0. 8 探测报警器安装于墙上时 ,其底边距地(楼) 面高度不宜 小于 1. 5m。
A. 0. 9 保护区域内有腐蚀性/毒性气体时 ,应将采样气体通过排 气管引回到探测区域。
A. 0. 10 常规采样探测系统设计应符合下列要求 :
1 每个采样孔的最大保护面积应随着空气换气次数的增加 相应减少 ,具体数值应符合表 A. 0. 10 的要求。
表 A. 0. 10 换气次数与采样点保护面积的对照表
换气次数(次/小时)
一个采样孔的最大保护面积(m2)
采样孔最大水平间距(m)
60<n≤80
9
3.0
30<n≤60
12
3.5
续表A. 0. 10
换气次数(次/小时)
一个采样孔的最大保护面积(m2)
采样孔最大水平间距(m)
20<n≤30
23
4.8
15<n≤20
35
5.9
12<n≤15
46
6.8
10<n≤12
58
7.6
8. 6<n≤10
70
8.4
n≤8. 6
81
9.0
2 采样管的间距不宜小于采样孔的间距。
3 直 接 设 置 在 保 护 机 柜 内 的 采 样 点 , 宜 使 用 毛 细 管 采 样点 。
A. 0. 11 当建筑设有 24h连续运行的通风循环系统时 ,应设置 回风采样探测系统 ,并应符合下列要求 :
1 采样孔应布置在通风系统的回风格栅处 ,或在从探测区 域回来的气流集中处。
2 采样管应安装在风机过滤网的前端。
3 每个采样孔的最大保护回风口面积不应大于 0. 36m2。
4 单台探测报警器最大保护回风口面积不应大于 45m2。
5 安装于洁净空间内时 ,探测报警器必须能够监视到 10μm 的烟雾颗粒。
A. 0. 12 当建筑设有非连续运行的通风循环系统时 ,除设置回风 采样探测系统外 ,还应设计常规探测系统。
A. 0. 13 采样管的设置应符合下列规定 :
1 采样管最远距墙的距离不应大于采样管间距的一半。
2 采样管布置在地板下方且气流方向是由上而下时 ,应根 据地板的高度、气流的方向和地板孔的位置调整采样管。
3 当仓库内有货架时 ,应在货架的内部每隔 12m必须增加 一层采样管网。
A. 0. 14 对于吊顶下安装的采样管 , 当吊顶至地板高度小于 4m 时 ,宜贴着吊顶安装采样管 。 吊顶至地板高度在 4m 至 20m 之 间时 ,采样孔与顶的距离不应大于 600mm。若该建筑有明显的 热屏障现象时,亦可依屋顶结构适当调整该距离 ,或进行不同高 度的采样。
附录 B 图像型火灾自动报警系统
B. 0. 1 高度大于 12m 的下列场所可采用图像型火灾自动报警 系统 :
1 候车(船)厅、航站楼、展览厅。
2 体育馆、影剧院、会堂等的观众厅、会议厅、共享舞台等公 众聚集场所。
3 中庭、大堂、等候厅等高大的厅堂场所。
4 历史性建筑内高度高于 12m 的部位。
B. 0. 2 双波段探测器选择和设置应符合下列要求 :
1 应根据实际探测距离选择双波段探测器。
2 根据双波段探测器的保护角度 ,确定双波段探测器的布 置方法和安装高度。
3 探测距离较远的双波段探测器的正下方如存在探测盲 区 ,应利用其他探测器消除探测盲区。
4 双波段探测器安装位置至顶棚的垂直距离不应小 于 0. 5m。
5 双波段探测器距侧墙水平距离不应小于 0. 3m。 B. 0. 3 双波段探测器宜采用壁装。
B. 0. 4 双波段探测器的安装位置应避开强红外光区域。
B. 0. 5 可视图像火灾自动报警系统的可视烟雾图像探测器(摄 像机)选型应符合下列规定 :
1 解析度不应低于 480线。
2 应具有自动白平衡、自动增益控制、自动背光补偿、自动 电子快门。
3 应具有强光抑制功能。
4 探测器最低照度应根据现场情况选取 , 并且不应大于 0. 1lx。
5 应选用自动光圈镜头 ,焦距应根据工作距离和保护范围 选取。
6 电源不宜高于 DC24V。
B. 0. 6 可视图像火灾自动报警系统的可视烟雾图像探测器(摄 像机)设置应符合下列规定 :
1 每台探测器的最大监控范围约为 40m×30m。
2 探测器距地面高度应在现场所有设备、人员、运动物体及 其他障碍物的高度之上 ,且方便安装调整 。近距离处不应有物体 遮挡 , 同时保证能够监视最容易发生火灾或存在特殊危险场所。
3 探测器的安装位置应保证整个保护区域都在监视范围 内 ,无监控盲区 ,宜成对安装。
4 探测器不应直接对准过亮(如灯光、明亮的窗口等) 物体 , 同时也不能将探测器对准黑暗的角落。
5 现场的环境照度应高于探测器的最低工作照度 , 当低于 最低照度时应设置补光设备。
B. 0. 7 图像型火灾自动报警系统的设备、部件、材料的选择应符 合下列规定 :
1 系统的视频设备的制式应与通用的电视制式一致。
2 系统的各种配套设备的性能与技术要求应协调一致。
3 系统视频设备和部件的视频输入和输出阻抗以及电缆的 特性阻抗均应为 75Ω。
B. 0. 8 双波段、可视烟雾图像探测器(摄像机) 输出的视频基带 信号宜采用下列方式传输 :
1 传输距离小于 900m 时 ,宜采用同轴电缆传输视频基带 信号的视频传输方式 , 同轴电缆的性能应满足相应传输距离的 要求。
2 传输距离大于等于 900m 时 ,宜采用同轴电缆传输射频
调制信号的射频传输方式或光缆传输方式。
3 当有强电磁场干扰时 ,宜采用传输光调制信号的光缆传 输方式 。当有防雷要求时 ,应采用无金属光缆。
B. 0. 9 可视图像火灾自动报警系统可兼作该报警区域的安保
系统。
附录 C 线型光纤火灾自动报警系统
C. 0. 1 光 纤 光 栅 感 温 火 灾 自 动 报 警 系 统 不 应 设 置 在 下 列
场所 :
1 靠近正常火源、热源的场所。
2 具有振动、冲击的场所。
C. 0. 2 分布式感温光纤火灾自动报警系统的报警区域、探测区 域的划分和报警阈值的设置应符合下列规定 :
1 系统的报警区域长度不宜超过 4000m。
2 感温光纤的探测区域长度不应大于 8m。
3 应按不同探测地址的工作温度及保护对象的重要程度设 置预警温度值、报警温度值。
C. 0. 3 分布式感温光纤火灾自动报警系统的感温光纤设计应符 合下列规定 :
1 感温光纤的保护半径不应大于 6m。
2 感温光纤的安装间距不应大于 12m。
3 报警定位偏差不应大于 2m。
4 感温光纤距离侧壁不应大于 6m,且不应小于 100mm。
5 感温光纤的安装净高不应大于 8m。
C. 0. 4 光纤光栅火灾自动报警系统的光纤光栅探测器(光栅 片)设计应符合下列规定 :
1 设置场所的环境温度为 -40℃~+95℃。
2 在电缆井道、电缆桥架、电缆夹层内设置时 ,光纤光栅探 测器(光栅片)沿电缆走向布置 。报警分区按 150m划分。
3 电缆井道中 , 每个隔离层至少布置光纤光栅探测器(光 栅片)。
C. 0. 5 线型火灾自动报警系统的感温光纤或光纤光栅光缆安装 应符合下列要求 :
1 在公路、铁路、地铁隧道内设置时 ,应采用安装在隧道顶 部的专用吊夹 ,每隔 1m设置 1个专用吊夹。
2 在供热管道上设置时,应设置在保护层与保温层之间的 填充层中。
C. 0. 6 分布式感温光纤火灾自动报警系统的感温光纤输出信号 的传输可采用下列线路形式 :
1 当采用总线方式与火灾报警控制器连接时 ,短距离传输 线路应采用具有抗干扰的通信电缆 ,长距离传输线路或需避免强 电磁场干扰时应采用光缆。
2 当采用输入模块方式与火灾报警控制器连接时 ,传输线 路应采用阻燃型电线电缆。
附录 D 对射型火灾自动报警系统
D. 0. 1 下列场所可采用对射型火灾自动报警系统 :
1 购物中心、体育馆、机场、会展中心、影剧院、隧道、地铁站 等大型开放空间。
2 火车站等对环境光源具有免疫力、可进行无误报探测的 场所。
3 酒店与办公场所的大堂、历史性建筑、宗教建筑等需隐蔽 探测的场所。
4 仓库和生产制造场、储料场、储油罐等。
D. 0. 2 光截面探测器的选择和设置应符合下列要求 :
1 应根据探测区域的大小选择光截面探测器。
2 每只探测器可对应多只发射器 ,但最多不应超过 8只。
3 光 截 面 探 测 器 安 装 位 置 至 顶 棚 的 垂 直 距 离 不 应 小 于 0. 5m。
4 当探测区域高度大于 12m 时 , 光截面探测器宜分层布 置 ,且每两层之间高度不应大于 12m。
5 光截面探测器距侧墙水平距离不应小于 0. 3m,且不大于 5m。
6 相邻两只光截面发射器的水平距离不应大于 10m。
7 光截面探测器宜采用壁装。
8 光截面探测器的安装位置应避开强红外光区域。
D. 0. 3 双鉴式成像光束感烟探测器的选择应符合下列要求 :
1 应具有有效区别烟雾与其他可能干扰源或系统以外的光 源的功能。
2 外壳应采用坚固的 ABS塑料材料,符合相关防火和毒性
要求。
3 宜选用无需布线的发射器。
4 标准型发射器内置蓄电池正常工作寿命不应少于 4年。
5 接收组件(成像器) 和标准型发射器(接外部电源) 应由标 称值 DC24V~DC30V的外部电源供电。
6 探测器的电子元件IP等级不应低于 IP44,光学元件遮蔽 IP等级不应低于 IP66。
7 接收组件(成像器) 和发射组件(发射器) 的光学元件的调 节角度水平方向不小于 ±60°,垂直方向不小于 ±15°。
8 可承受角度变幅不少于 ±1. 5°。
D. 0. 4 双鉴式成像光束感烟探测器的设置应符合下列要求 :
1 每只接收组件(成像器) 可对应多只发射器 ,但最多不应 超过 7只。
2 发射器 的 安 装 位 置 至 顶 棚 的 垂 直 距 离 宜 为 0. 3 m~ 1. 0m。
3 发射器的安装高度不超过 20m时 ,其水平安装间距不应 大于14m;发射器的安装高度超过 20m时 ,其水平安装间距不应 大于 20m。
4 安装于低温环境下时 ,应具有内部加热器以防止探测器 内部发生冷凝。
5 成像器和发射器部件的安装位置应避开被阳光直射。
6 与同一成像器组合使用的多个发射器之间的间距不应小 于 1m,发射器与其他光源之间的间距不应小于 1m。
7 探测距离在选用标准型发射器情况下满足不了现场环境 时 ,采用大功率发射器可以把标准的探测距离增加 1倍 ,但最长 不应大于 100m。
附录 E 电线电缆型号标识
E. 0. 1 阻燃、耐火电线电缆的型号标识应包括燃烧性能等级、燃 烧特性、线缆型号、额定电压及规格 ,并按下列规定表示 :
E. 0. 2 电线电缆的燃烧性能等级代号见表 E. 0. 2。
表 E. 0. 2 燃烧性能等级代号
燃烧性能等级
代号
不燃
A
阻燃 1级
B1
阻燃 2级
B2
E. 0. 3 电线电缆的燃烧特性代号见表 E. 0. 3。
表 E. 0. 3 燃烧特性代号
代号
名称
代号
名称
Za
单根阻燃
ZD
阻燃 D类
ZAb
阻燃 A类
省略
有卤
ZB
阻燃 B类
W
无卤
ZC
阻燃 C类
D
低烟
续表E. 0. 3
代号
名称
代号
名称
U
低毒
NS
供火加机械冲击和喷水的耐火
N
单纯供火的耐火
NH
消防用耐火
NJ
供火加机械冲击的耐火
注 :1 a 含卤产品,Z省略。
2 b仅适用于现行国家标准《电缆和光缆在火焰条件下的燃烧试验 第 33部 分 :垂直安装的成束电线电缆火焰垂直蔓延试验 A类》GB/T 18380.33 的 A类 ,不包括现行国家标准《电缆和光缆在火焰条件下的燃烧试验 第 32部分 : 垂直安装的成束电线电缆火焰垂直蔓延试验 A FR 类》GB/T 18380.32 的 AF/R类。
E. 0. 4 阻燃和耐火系列的电线电缆有多种燃烧特性要求时 ,其 代号按无卤(有卤省略)、低烟、低毒、阻燃或耐火的顺序排列组合 见表 E. 0. 4。
表 E. 0. 4 燃烧特性代号组合
系列名称
代号
名称
阻燃
有卤
ZA
阻燃 A类
ZB
阻燃 B类
ZC
阻燃 C类
ZD
阻燃 D类
无卤低烟
WDZ
无卤低烟单根阻燃
WDZA
无卤低烟阻燃 A类
WDZB
无卤低烟阻燃 B类
WDZC
无卤低烟阻燃 C类
WDZD
无卤低烟阻燃 D类
无卤低烟 低毒
WDUZ
无卤低烟低毒单根阻燃
WDUZA
无卤低烟低毒阻燃 A类
WDUZB
无卤低烟低毒阻燃 B类
WDUZC
无卤低烟低毒阻燃 C类
WDUZD
无卤低烟低毒阻燃 D类
续表E. 0. 4
系列名称
代号
名称
耐火
有卤
N、NJ
耐火
ZAN、ZANJ
阻燃 A类耐火
ZBN、ZBNJ
阻燃 B类耐火
ZCN、ZCNJ
阻燃 C类耐火
ZDN、ZDNJ
阻燃 D类耐火
无卤低烟
WDZN、WDZNJ
无卤低烟单根阻燃耐火
WDZAN、WDZANJ
无卤低烟阻燃 A类耐火
WDZBN、WDZBNJ
无卤低烟阻燃 B类耐火
WDZCN、WDZCNJ
无卤低烟阻燃 C类耐火
WDZDN、WDZDNJ
无卤低烟阻燃 D类耐火
无卤低烟 低毒
WDUZN、WDUZNJ
无卤低烟低毒单根阻燃耐火
WDUZAN、WDUZANJ
无卤低烟低毒阻燃 A类耐火
WDUZBN、WDUZBNJ
无卤低烟低毒阻燃 B类耐火
WDUZCN、WDUZCNJ
无卤低烟低毒阻燃 C类耐火
WDUZDN、WDUZDNJ
无卤低烟低毒阻燃 D类耐火
消防用
NH1
消防用耐火一类
NH2
消防用耐火二类
NH3
消防用耐火三类
NH4
消防用耐火四类
NH5
消防用耐火五类
NH6
消防用耐火六类
E. 0. 5 电线电缆型号一般由用途代号、材料代号以及结构特征 代号等组成 。其常用代号意义见表 E. 0. 5 1~表 E. 0. 5 3。
表 E. 0. 5 1 用途代号
用途
代号
电力
省略
续表E. 0. 5-1
用途
代号
控制
K
布线
B
软线
R
表 E. 0. 5 2 材料代号
材料
名称
代号
导体材料
铜
省略
铝
L
绝缘材料
聚氯乙烯
V
聚乙烯
Y
绝缘材料
交联聚乙烯
YJ
橡皮
X
硅橡胶
C
护套材料
聚氯乙烯
V
聚烯烃
Y
铜
T
表 E. 0. 5 3 结构特征代号
结构特征
代号
重载
Z
轻载
Q
屏蔽
P
E. 0. 6 不同电压等级用电缆的额定电压见表 E. 0. 6。 表 E. 0. 6 电缆额定电压要求(kV)
系统标称电压Un
0.22/0.38
3
6
10
35
额定电压U0/U
0.6/1.0
3/3
6/6
8.7/10
26/35
E. 0. 7 电缆型号标识示例 :
1 阻燃电缆示例
示例 1:铜芯 ,交联聚乙烯绝缘聚氯乙烯护套电力电缆 , 阻燃 A类 ,额定电压 0.6/1kV,表示为 ZA-YJV 0.6/1。
示例 2:铜芯 ,交联聚乙烯绝缘聚烯烃护套电力电缆 ,无卤低 烟 ,阻燃 A类 ,额定电压 0.6/1kV,表示为 WDZA-YJY 0.6/1;
若有 B1 级燃烧性能要求 ,表示为 B1-WDZA-YJY 0.6/1。
示例3:铜芯 ,交联聚乙烯绝缘聚烯烃护套电力电缆 ,无卤低烟 低毒 ,阻燃 B类 ,额定电压0.6/1kV,表示为 WDUZB-YJY 0.6/1;
若有 B1 级燃烧性能要求 ,表示为 B1-WDUZB-YJY 0.6/1。
2 耐火电缆示例
示例 1:铜芯 ,交联聚乙烯绝缘聚烯烃护套电力电缆 ,无卤低 烟 ,阻燃 A 类 , 单纯供 火 的 耐 火 , 额 定 电 压 0. 6/1kV, 表 示 为 WDZAN-YJY 0.6/1;
若有 B1 级燃烧性能要求 ,表示为 B1-WDZAN-YJY 0.6/1。
示例 2:铜芯 ,不燃类电缆 ,消防用耐火一类 ,燃烧性能等级 A 级 ,表示为 A-NH1-BTTZ-0. 75;
示例 3:铜芯 , 耐 火 电 缆 , 消 防 用 耐 火 二 类 , 燃 烧 性 能 等 级 B1 级 ,表示为 B1-NH2-BTLY 0.6/1。
附录 F 常用阻燃电线电缆非金属 材料容量计算及参考表
F. 0. 1 阻燃电缆在设计时宜按照现行国家标准《电缆和光缆在 火焰条件下的燃烧试验》GB/T 18380 的计算方法确定同一环境 中所敷设的每米成束电缆所含非金属材料的总体积以求得阻燃 类别。
F. 0. 2 单根电线电缆每米所含非金属材料的容量可近似按下式 计算 :
V= (S1 -S2)/1000 (F. 0. 2)
式中 :V———电线电缆所含非金属材料容量之和(L/m); S1———电线电缆总截面积(mm2);
S2———电线电缆金属截面积之和(mm2)。
F. 0. 3 不同阻燃类别相应的电线电缆根数可近似按下式计算 :
N=VS/V (F. 0. 3)
式中 :N———不同阻燃类别相应的电线电缆根数(根);
VS———不同阻燃类别规定每米电线电缆所含非金属材料容 量(L/m);
V 每米电线电缆所含非金属材料容量之和(L/m)。
F. 0. 4 常用阻燃电线电缆每米非金属材料容量及不同阻燃类别 相应的电线电缆根数参见表 F. 0. 4 1~表 F. 0. 4 4。
非铠装不等截面 YJY 电力电缆
表 F 0 4
1 0 6/1kV 不等截面 YJY 电力 电缆非金属容量及不 同阻燃类别 的根数估算 (参考上海 电缆厂产 品)
4+1c
A 类
(根)
48
41
30
23
17
15
11
9
7
6
5
B类
(根)
24
21
15
12
9
8
6
4
4
3
3
非金属含量
(L/m)
0.1470
0.1715
0.2354
0.3045
0.4264
0.4936
0.6507
0.8668
1.0992
1.3834
1.6225
直径
(mm)
14.5
15.9
18.9
21.9
26.2
28.8
33.4
38.8
44.1
49.5
54.1
截面
(mm2)
4
6
10
16
25
35
50
70
95
120
150
3+2c
A 类
(根)
49
42
31
24
18
16
12
9
7
6
5
B类
(根)
25
21
16
12
9
8
6
5
4
3
3
非金属含量
(L/m)
0.1445
0.1670
0.2258
0.2955
0.4065
0.4537
0.6089
0.8005
1.0180
1.3061
1.4739
直径
(mm)
14.3
15.6
18.4
21.4
25.4
27.5
32.1
37.1
42.2
47.7
51.4
截面
(mm2)
4
6
10
16
25
35
50
70
95
120
150
3+1c
A 类
(根)
56
48
35
28
20
18
14
11
8
7
6
B类
(根)
28
24
18
17
10
9
7
5
4
4
3
非金属含量
(L/m)
0.1270
0.1463
0.1999
0.2580
0.3572
0.4000
0.5268
0.6948
0.8799
1.1136
1.2836
直径
(mm)
13.4
14.7
17.3
20
23.8
25.8
29.9
34.7
39.3
44.2
48
截面
(mm2)
4
6
10
16
25
35
50
70
95
120
150
非铠装不等截面 YJY 电力电缆
续表F. 0. 4-1
4+1c
A 类
(根)
4
3
3
16
12
10
8
7
6
5
B类
(根)
2
2
2
78
6
5
4
4
3
3
非金属含量
(L/m)
2.0408
2.5712
3.0774
0.4628
0.6248
0.7543
0.8913
1.0370
1.2576
1.5426
直径
(mm)
60.5
68.2
75.1
29.6
34.7
38.8
42.7
46.7
51.6
57.8
截面
(mm2)
185
240
300
50
70
95
120
150
185
240
3+2c
A 类
(根)
4
3
3
17
13
11
9
8
7
5
B类
(根)
2
2
2
9
7
5
4
4
3
3
非金属含量
(L/m)
1.8735
2.3464
3.0987
0.4243
0.5645
0.6947
0.8655
0.9545
1.1525
1.3888
直径
(mm)
57.7
64.9
74
28.2
32.8
37
41.4
44.5
49.1
54.7
截面
(mm2)
185
240
300
50
70
95
120
150
185
240
3+1c
A 类
(根)
5
4
3
19
15
12
10
9
8
6
B类
(根)
3
2
2
10
8
6
5
5
4
3
非金属含量
(L/m)
1.6246
2.0333
2.4634
0.3721
0.4900
0.5910
0.7135
0.8205
0.9776
1.1938
直径
(mm)
53.8
60.5
66.9
26.4
30.6
34.3
38
41.4
45.5
50.9
截面
(mm2)
185
240
300
50
70
95
120
150
185
240
非铠装等截面 YJY 电力电缆
表 F 0 4
2 0 6/1kV 等截面 YJY 电力电缆非金属容量及不同阻燃类别的根数估算
5c
A 类
(根)
47
41
29
23
16
13
10
8
6
5
4
3
3
B类
(根)
23
21
14
12
8
7
5
4
3
3
2
2
2
非金属含量
(L/m)
0.1519
0.1735
0.2516
0.3139
0.4558
0.5552
0.7116
0.9567
1.2151
1.4982
1.8364
2.3004
2.9034
直径
(mm)
14.8
16.1
19.6
22.4
27.2
30.5
35
40.8
46.4
51.7
57.4
64.1
72.3
截面
(mm2)
4
6
10
16
25
35
50
70
95
120
150
185
240
4c
A 类
(根)
54
47
33
26
19
16
12
9
8
6
5
4
3
B类
(根)
27
24
17
13
10
8
6
5
4
3
3
2
2
非金属含量
(L/m)
0.1313
0.1503
0.2143
0.2691
0.3828
0.4580
0.5839
0.7831
0.9916
1.2174
1.4901
1.8644
2.3464
直径
(mm)
13.7
14.9
18
20.6
24.8
27.6
31.6
36.8
41.8
46.5
51.6
57.6
64.9
截面
(mm2)
4
6
10
16
25
35
50
70
95
120
150
185
240
1c
A 类
(根)
80
66
52
42
35
30
24
19
16
14
11
B类
(根)
40
33
26
21
18
15
12
10
8
7
6
非金属含量
(L/m)
0.0877
0.1061
0.1360
0.1679
0.2003
0.2404
0.2978
0.3711
0.4399
0.5235
0.6696
直径
(mm)
12.5
14.1
16.2
18.3
20.2
22.3
24.8
27.9
30.7
34.3
38.6
截面
(mm2)
35
50
70
95
120
150
185
240
300
400
500
非铠装等截面 YJY 电力电缆
续表 F. 0. 4-2
表 F 0 4
3 450/750VBYJ 电线非金属容量及不同阻燃类别的根数估算
5c
A 类
(根)
2
14
10
9
8
6
5
4
B类
(根)
1
7
5
5
4
3
3
2
非金属含量
(L/m)
3.5240
0.5191
0.7073
0.8575
0.9685
1.1734
1.4238
1.7594
直径
(mm)
80
31.3
36.7
41.2
44.7
49.5
54.7
61.4
截面
(mm2)
300
50
70
95
120
150
185
240
4c
A 类
(根)
3
17
13
11
10
8
7
6
B类
(根)
2
9
7
6
5
4
4
3
非金属含量
(L/m)
2.8469
0.4154
0.5697
0.6658
0.7572
0.9336
1.1141
1.3716
直径
(mm)
71.8
28
32.9
36.5
39.7
44.2
48.6
54.5
截面
(mm2)
300
50
70
95
120
150
185
240
1c
A 类
(根)
21
16
14
13
10
9
7
B类
(根)
11
8
7
7
5
5
4
非金属含量
(L/m)
0.3328
0.4411
0.5188
0.5475
0.7075
0.8496
1.0437
直径
(mm)
24.8
28.8
32
34
38.4
42.3
47.4
截面
(mm2)
50
70
95
120
150
185
240
B类
(根)
43
33
C类
(根)
19
15
非金属含量
(L/m)
0.0827
0.1066
直径
(mm)
13
15
截面
(mm2)
50
70
C类
(根)
44
30
D类
(根)
15
10
非金属含量
(L/m)
0.0342
0.0504
直径
(mm)
8
9.8
截面
(mm2)
16
25
C类
(根)
133
107
D类
(根)
45
36
非金属含量
(L/m)
0.0113
0.0141
直径
(mm)
4.2
4.8
截面
(mm2)
2.5
4
B类
续表F. 0. 4-3
表 F 0 4
4 6/6kV、8 7/10kV 电力电缆非金属容量及不同阻燃类别的根数估算
18
8
0.1962
21
150
(根)
27
22
C类
(根)
12
10
非金属含量
(L/m)
0.1319
0.1634
直径
(mm)
17
19
截面
(mm2)
95
120
C类
(根)
25
D类
(根)
9
非金属含量
(L/m)
0.0600
直径
(mm)
11
截面
(mm2)
35
C类
(根)
89
57
D类
(根)
30
19
非金属含量
(L/m)
0.0169
0.0263
直径
(mm)
5.4
6.8
截面
(mm2)
6
10
3c
A 类
(根)
B类
(根)
非金属含量
(L/m)
直径
(mm)
截面
(mm2)
3c
A 类
(根)
4
3
3
3
B类
(根)
2
2
2
2
非金属含量
(L/m)
2.1391
2.3763
2.5802
2.8759
直径
(mm)
55.57
59.04
62.13
66.11
截面
(mm2)
95
120
150
185
3c
A 类
(根)
5
5
5
4
B类
(根)
3
3
3
2
非金属含量
(L/m)
1.3995
1.5345
1.6798
1.9249
直径
(mm)
43.34
45.7
48.28
52.15
截面
(mm2)
25
35
50
70
本标准用词说明
1 为便于在执行本标准条文时区别对待 ,对要求严格程度 不同的用词说明如下 :
1) 表示很严格 ,非这样做不可的用词 : 正面词采用“必须”;
反面词采用“严禁”。
2) 表示严格 ,在正常情况下均应这样做的用词 : 正面词采用“应”;
反面词采用“不应”或“不得”。
3) 表示允许稍有选择 , 在条件许可时首先应这样做的 用词 :
正面词采用“宜”;
反面词采用“不宜”。
4) 表示有选择 , 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这样做的用词 , 采用 “可”。
2 本标准中指明应按其他有关标准、规范执行的写法为 “应 符合……的规定”或“应按……执行”。
引用标准名录
1 《建筑材料及制品燃烧性能分级》GB8624 2 《消防安全标志》GB13495
3 《消防应急照明和疏散指示系统》GB17945
4 《阻燃和耐火电线电缆或光缆通则》GB/T 19666 5 《防火封堵材料》GB23864
6 《电缆及光缆燃烧性能分级》GB31247 7 《建筑防火设计规范》GB50016
8 《汽车库、修车库、停车场设计防火规范》GB50067 9 《火灾自动报警系统设计规范》GB50116
10 《电力工程电缆设计规范》GB50217
11 《城市消防远程监控系统技术规范》GB50440
12 《消防应急照明和疏散指示系统技术标准》GB51309 13 《民用建筑电气设计标准》GB51348
14 《建筑电气与智能化通用规范》GB55024
15 《消防设施通用规范》GB55036 16 《建筑防火通用规范》GB55037 17 《体育建筑设计规范》JGJ31
18 《剧场建筑设计规范》JGJ57
19 《电影院建筑设计规范》JGJ58
20 《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建设技术标准》DG/TJ08—2093 21 《公共建筑绿色设计标准》DGJ08—2143
22 《消防设施物联网系统技术标准》DG/TJ08—2251
规范标准:《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 50016—2014 (2018年版)
《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 50016—2014 (2018年版)
目录
前 言
1总 则
2术语、符号
2.1 术语
2.2 符号
3厂房和仓库
3.1 火灾危险性分类
3.2 厂房和仓库的耐火等级
3.3 厂房和仓库的层数、面积和平面布置
3.4 厂房的防火间距
3.5 仓库的防火间距
3.6 厂房和仓库的防爆
3.7 厂房的安全疏散
3.8 仓库的安全疏散
4甲、乙、丙类液体、气体储罐(区)和可燃材料堆场
4.1 一般规定
4.2 甲、乙、丙类液体储罐(区)的防火间距
4.3 可燃、助燃气体储罐(区)的防火间距
4.4 液化石油气储罐(区)的防火间距
4.5 可燃材料堆场的防火间距
5民用建筑
5.1 建筑分类和耐火等级
5.2 总平面布局
5.3 防火分区和层数
5.4 平面布置
5.5 安全疏散和避难
6建筑构造
6.1 防火墙
6.2 建筑构件和管道井
6.3 屋顶、闷顶和建筑缝隙
6.4 疏散楼梯间和疏散楼梯等
6.5 防火门、窗和防火卷帘
6.6 天桥、栈桥和管沟
6.7 建筑保温和外墙装饰
7灭火救援设施
7.1 消防车道
7.2 救援场地和入口
7.3 消防电梯
7.4 直升机停机坪
8消防设施的设置
8.1 一般规定
8.2 室内消火栓系统
8.3 自动灭火系统
8.4 火灾自动报警系统
8.5 防烟和排烟设施
9供暖、通风和空气调节
9.1 一般规定
9.2 供 暖
9.3 通风和空气调节
10电气
10.1 消防电源及其配电
10.2 电力线路及电器装置
10.3 消防应急照明和疏散指示标志
11木结构建筑
11 木结构建筑
12.1 一般规定
12.2 消防给水和灭火设施
12.3 通风和排烟系统
12.4 火灾自动报警系统
12.5 供电及其他
附录A 建筑高度和建筑层数的计算方法
附录B 防火间距的计算方法
附录C 隧道内承重结构体的耐火极限试验升温曲线和相应的判定标准
本规范用词说明
引用标准名录
前 言
本规范是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2007 年工程建设标准规范制订、修订计划(第一批)〉的通知》(建标[2007]125 号文)和《关于调整〈建筑设计防火规范〉、〈高层民用建筑设计防火规范〉修订项目计划的函》(建标[2009]94 号),由公安部天津消防研究所、四川消防研究所会同有关单位,在《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 50016-2006 和《高层民用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 50045-95(2005 年版)的基础上,经整合修订而成。
本规范在修订过程中,遵循国家有关基本建设的方针政策,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消防工作方针,深刻吸取近年来我国重特大火灾事故教训,认真总结国内外建筑防火设计实践经验和消防科技成果,深入调研工程建设发展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和规范执行过程中遇到的疑难问题,认真研究借鉴发达国家经验,开展了大量课题研究、技术研讨和必要的试验,广泛征求了有关设计、生产、建设、科研、教学和消防监督等单位意见,最后经审查定稿。
本规范共分12 章和3 个附录,主要内容有:生产和储存的火灾危险性分类、高层公共建筑的分类要求,厂房、仓库、住宅建筑和公共建筑等工业与民用建筑的建筑耐火等级分级及其建筑构件的耐火极限、平面布置防火分区与防火分隔、建筑防火构造、防火间距和消防设施设置的基本要求,工业建筑防爆的基本措施与要求;工业与民用建筑的疏散距离、疏散宽度、疏散楼梯设置形式、应急照明和疏散指示标志以及安全出口和疏散门设置的基本要求;甲、乙、丙类液体、气体储罐(区)和可燃材料堆场的防火间距、成组布置和储量的基本要求;木结构建筑和城市交通隧道工程防火设计的基本要求,以及为满足灭火救援要求设置的救援场地、消防车道、消防电梯等设施的基本要求,建筑供暖、通风、空气调节和电气等方面的防火要求以及消防用电设备的电源与配电线路等基本要求。
与《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 50016-2006 和《高层民用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 50045-95(2005年版)相比,本规范主要有以下变化:
1. 合并了《建筑设计防火规范》和《高层民用建筑设计防火规范》,调整了两项标准间不协调的要求。将住宅建筑统一按照建筑高度进行分类;
2. 增加了灭火救援设施和木结构建筑两章,完善了有关灭火救援的要求,系统规定了木结构建筑的防火要求;
3. 补充了建筑保温系统的防火要求;
4. 对消防设施的设置作出明确规定并完善了有关内容;有关消防给水系统、室内外消火栓系统和防烟排烟系统设计的要求分别由相应的国家标准作出规定;
5. 适当提高了高层住宅建筑和建筑高度大于 100m 的高层民用建筑的防火要求;
6. 补充了有顶商业步行街两侧的建筑利用该步行街进行安全疏散时的防火要求;调整、补充了建材、家具、灯饰商店营业厅和展览厅的设计疏散人员密度;
7. 补充了地下仓库、物流建筑、大型可燃气体储罐(区)、液氨储罐、液化天然气储罐的防火要求,调整了液氧储罐等的防火间距;
8. 完善了防止建筑火灾竖向或水平蔓延的相关要求。
1总 则
1.0.1 为了预防建筑火灾,减少火灾危害,保护人身和财产安全,制定本规范。
1.0.2 本规范适用于下列新建、扩建和改建的建筑:
1 厂房;
2 仓库;
3 民用建筑;
4 甲、乙、丙类液体储罐(区);
5 可燃、助燃气体储罐(区);
6 可燃材料堆场;
7 城市交通隧道。人民防空工程、石油和天然气工程、石油化工工程和火力发电厂与变电站等的建筑防火设计,当有专门的国家标准时,宜从其规定。
1.0.3 本规范不适用于火药、炸药及其制品厂房(仓库)、花炮厂房(仓库)的建筑防火设计。
1.0.4 同一建筑内设置多种使用功能场所时,不同使用功能场所之间应进行防火分隔,该建筑及其各功能场所的防火设计应根据本规范的相关规定确定。
1.0.5 建筑防火设计应遵循国家的有关方针政策,针对建筑及其火灾特点,从全局出发,统筹兼顾,做到安全适用、技术先进、经济合理。
1.0.6 建筑高度大于250m 的建筑,除应符合本规范的要求外,尚应结合实际情况采取更加严格的防火措施,其防火设计应提交国家消防主管部门组织专题研究、论证。
1.0.7 建筑防火设计除应符合本规范的规定外,尚应符合国家现行有关标准的规定。
2术语、符号
2.1 术语
2.1 术语
2.1.1 高层建筑 high-rise building
建筑高度大于27m的住宅建筑和建筑高度大于24m的非单层厂房、仓库和其他民用建筑。
注:建筑高度的计算应符合本规范附录A的规定。
2.1.2 裙房 podium
在高层建筑主体投影范围外,与建筑主体相连且建筑高度不大于24m的附属建筑。
2.1.3 重要公共建筑 important public building
发生火灾可能造成重大人员伤亡、财产损失和严重社会影响的公共建筑。
2.1.4 商业服务网点 commercial facilities
设置在住宅建筑的首层或首层及二层,每个分隔单元建筑面积不大于300m2的商店、邮政所、储蓄所、理发店等小型营业性用房。
2.1.5 高架仓库 high rack storage
货架高度大于7m且采用机械化操作或自动化控制的货架仓库。
2.1.6 半地下室 semi-basement
房间地面低于室外设计地面的平均高度大于该房间平均净高1/3,且不大于1/2者。
2.1.7 地下室 basement
房间地面低于室外设计地面的平均高度大于该房间平均净高1/2者。
2.1.8 明火地点 open flame location
室内外有外露火焰或赤热表面的固定地点(民用建筑内的灶具、电磁炉等除外)。
2.1.9 散发火花地点 sparking site
有飞火的烟囱或进行室外砂轮、电焊、气焊、气割等作业的固定地点。
2.1.10 耐火极限 fire resistance rating
在标准耐火试验条件下,建筑构件、配件或结构从受到火的作用时起,至失去承载能力、完整性或隔热性时止所用时间,用小时表示。
2.1.11 防火隔墙 fire partition wall
建筑内防止火灾蔓延至相邻区域且耐火极限不低于规定要求的不燃性墙体。
2.1.12 防火墙 fire wall
防止火灾蔓延至相邻建筑或相邻水平防火分区且耐火极限不低于3.00h 的不燃性墙体。
2.1.13 避难层(间) refuge floor(room)
建筑内用于人员暂时躲避火灾及其烟气危害的楼层(房间)。
2.1.14 安全出口 safety exit
供人员安全疏散用的楼梯间和室外楼梯的出入口或直通室内外安全区域的出口。
2.1.15 封闭楼梯间 enclosed staircase
在楼梯间入口处设置门,以防止火灾的烟和热气进入的楼梯间。
2.1.16 防烟楼梯间 smoke-proof staircase
在楼梯间入口处设置防烟的前室、开敞式阳台或凹廊(统称前室)等设施,且通向前室和楼梯间的门均为防火门,以防止火灾的烟和热气进入的楼梯间。
2.1.17 避难走道 exit passageway
采取防烟措施且两侧设置耐火极限不低于3.00h 的防火隔墙,用于人员安全通行至室外的走道。
2.1.18 闪点 flash point
在规定的试验条件下,可燃性液体或固体表面产生的蒸气与空气形成的混合物,遇火源能够闪燃的液体或固体的最低温度(采用闭杯法测定)。
2.1.19 爆炸下限 lower explosion limit
可燃的蒸气、气体或粉尘与空气组成的混合物,遇火源即能发生爆炸的最低浓度。
2.1.20 沸溢性油品 boil-over oil
含水并在燃烧时可产生热波作用的油品。
2.1.21 防火间距 fire separation distance
防止着火建筑在一定时间内引燃相邻建筑,便于消防扑救的间隔距离。
注:防火间距的计算方法应符合本规范附录B 的规定。
2.1.22 防火分区 fire compartment
在建筑内部采用防火墙、楼板及其他防火分隔设施分隔而成,能在一定时间内防止火灾向同一建筑的其余部分蔓延的局部空间。
2.1.23 充实水柱 full water spout
从水枪喷嘴起至射流90%的水柱水量穿过直径380mm 圆孔处的一段射流长度。
2.2 符号
2.2 符号
A——泄压面积
C——泄压比
D——储罐的直径
DN——管道的公称直径
ΔH——建筑高差
L——隧道的封闭段长度
N——人数
n——座位数
K——爆炸特征指数
V——建筑物、堆场的体积,储罐、瓶组的容积或容量
W——可燃材料堆场或粮食筒仓、席穴囤、土圆仓的储量
3厂房和仓库
3.1 火灾危险性分类
3.1 火灾危险性分类
3.1.1 生产的火灾危险性应根据生产中使用或产生的物质性质及其数量等因素分,可分为甲、乙、丙、丁、戊类,并应符合表3.1.1 的规定。
表3.1.1 生产的火灾危险性分类
3.1.2 同一座厂房或厂房的任一防火分区内有不同火灾危险性生产时,厂房或防火分区内的生产火灾危险性类别应按火灾危险性较大的部分确定;当生产过程中使用或产生易燃、可燃物的量较少,不足以构成爆炸或火灾危险时,可按实际情况确定;当符合下述条件之一时,可按火灾危险性较小的部分确定:
1 火灾危险性较大的生产部分占本层或本防火分区建筑面积的比例小于5%或丁、戊类厂房内的油漆工段小于10%,且发生火灾事故时不足以蔓延至其他部位或火灾危险性较大的生产部分采取了有效的防火措施;
2 丁、戊类厂房内的油漆工段,当采用封闭喷漆工艺,封闭喷漆空间内保持负压、油漆工段设置可燃气体探测报警系统或自动抑爆系统,且油漆工段占所在防火分区建筑面积的比例不大于20%。
3.1.3 储存物品的火灾危险性应根据储存物品的性质和储存物品中的可燃物数量等因素划分,可分为甲、乙、丙、丁、戊类,并应符合表3.1.3 的规定。
表3.1.3 储存物品的火灾危险性分类
3.1.4 同一座仓库或仓库的任一防火分区内储存不同火灾危险性物品时,仓库或防火分区的火灾危险性应按火灾危险性最大的物品确定。
3.1.5 丁、戊类储存物品仓库的火灾危险性,当可燃包装重量大于物品本身重量1/4或可燃包装体积大于物品本身体积的1/2 时,应按丙类确定。
3.2 厂房和仓库的耐火等级
3.2 厂房和仓库的耐火等级
3.2.1 厂房和仓库的耐火等级可分为一、二、三、四级,相应建筑构件的燃烧性能和耐火极限,除本规范另有规定外,不应低于表3.2.1 的规定。
表3.2.1 不同耐火等级厂房和仓库建筑构件的燃烧性能和耐火极限(h)
注:二级耐火等级建筑内采用不燃材料的吊顶,其耐火极限不限。
3.2.2 高层厂房,甲、乙类厂房的耐火等级不应低于二级,建筑面积不大于300m2的独立甲、乙类单层厂房可采用三级耐火等级的建筑。
3.2.3 单、多层丙类厂房和多层丁、戊类厂房的耐火等级不应低于三级。
使用或产生丙类液体的厂房和有火花、赤热表面、明火的丁类厂房,其耐火等级均不应低于二级,当为建筑面积不大于500m2 的单层丙类厂房或建筑面积不大于1000m2 的单层丁类厂房时,可采用三级耐火等级的建筑。
3.2.4 使用或储存特殊贵重的机器、仪表、仪器等设备或物品的建筑,其耐火等级不应低于二级。
3.2.5 锅炉房的耐火等级不应低于二级,当为燃煤锅炉房且锅炉的总蒸发量不大于4t/h 时,可采用三级耐火等级的建筑。
3.2.6 油浸变压器室、高压配电装置室的耐火等级不应低于二级,其他防火设计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火力发电厂和变电站设计防火规范》GB 50229 等标准的规定。
3.2.7 高架仓库、高层仓库、甲类仓库、多层乙类仓库和储存可燃液体的多层丙类仓库,其耐火等级不应低于二级。
单层乙类仓库,单层丙类仓库,储存可燃固体的多层丙类仓库和多层丁、戊类仓库,其耐火等级不应低于三级。
3.2.8 粮食筒仓的耐火等级不应低于二级;二级耐火等级的粮食筒仓可采用钢板仓。
粮食平房仓的耐火等级不应低于三级;二级耐火等级的散装粮食平房仓可采用无防火保护的金属承重构件。
3.2.9 甲、乙类厂房和甲、乙、丙类仓库内的防火墙,其耐火极限不应低于4.00h。
3.2.10 一、二级耐火等级单层厂房(仓库)的柱,其耐火极限分别不应低于2.50h和2.00h。
3.2.11 采用自动喷水灭火系统全保护的一级耐火等级单、多层厂房(仓库)的屋顶承重构件,其耐火极限不应低于1.00h。
3.2.12 除甲、乙类仓库和高层仓库外,一、二级耐火等级建筑的非承重外墙,当采用不燃性墙体时,其耐火极限不应低于0.25h;当采用难燃性墙体时,不应低于0.50h。
4 层及4 层以下的一、二级耐火等级丁、戊类地上厂房(仓库)的非承重外墙,当采用不燃性墙体时,其耐火极限不限;当采用难燃性轻质复合墙体时,其表面材料应为不燃材料、内填充材料的燃烧性能不应低于B2 级。材料的燃烧性能分级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建筑材料及制品燃烧性能分级》GB 8624 的规定。
3.2.13 二级耐火等级厂房(仓库)内的房间隔墙,当采用难燃性墙体时,其耐火极限应提高0.25h。
3.2.14 二级耐火等级多层厂房和多层仓库内采用预应力钢筋混凝土的楼板,其耐火极限不应低于0.75h。
3.2.15 一、二级耐火等级厂房(仓库)的上人平屋顶,其屋面板的耐火极限分别不应低于1.50h 和1.00h。
3.2.16 一、二级耐火等级厂房(仓库)的屋面板应采用不燃材料。
屋面防水层宜采用不燃、难燃材料,当采用可燃防水材料且铺设在可燃、难燃保温材料上时,防水材料或可燃、难燃保温材料应采用不燃材料作防护层。
3.2.17 建筑中的非承重外墙、房间隔墙和屋面板,当确需采用金属夹芯板材时,其芯材应为不燃材料,且耐火极限应符合本规范有关规定。
3.2.18 除本规范另有规定外,以木柱承重且墙体采用不燃材料的厂房(仓库),其耐火等级可按四级确定。
3.2.19 预制钢筋混凝土构件的节点外露部位,应采取防火保护措施,且节点的耐火极限不应低于相应构件的耐火极限。
3.3 厂房和仓库的层数、面积和平面布置
3.3 厂房和仓库的层数、面积和平面布置
3.3.1 除本规范另有规定外,厂房的层数和每个防火分区的最大允许建筑面积应符合表3.3.1 的规定。
表3.3.1 厂房的层数和每个防火分区的最大允许建筑面积
注:1 防火分区之间应采用防火墙分隔。除甲类厂房外的一、二级耐火等级厂房,当其防火分区的建筑面积大于本表规定,且设置防火墙确有困难时,可采用防火卷帘或防火分隔水幕分隔。采用防火卷帘时,应符合本规范第6.5.3 条的规定;采用防火分隔水幕时,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自动喷水灭火系统设计规范》GB 50084 的规定。
2 除麻纺厂房外,一级耐火等级的多层纺织厂房和二级耐火等级的单、多层纺织厂房,其每个防火分区的最大允许建筑面积可按本表的规定增加0.5 倍,但厂房内的原棉开包、清花车间与厂房内其他部位之间均应采用耐火极限不低于2.50h 的防火隔墙分隔,需要开设门、窗、洞口时,应设置甲级防火门、窗。
3 一、二级耐火等级的单、多层造纸生产联合厂房,其每个防火分区的最大允许建筑面积可按本表的规定增加1.5 倍。一、二级耐火等级的湿式造纸联合厂房,当纸机烘缸罩内设置自动灭火系统,完成工段设置有效灭火设施保护时,其每个防火分区的最大允许建筑面积可按工艺要求确定。
4 一、二级耐火等级的谷物筒仓工作塔,当每层工作人数不超过2 人时,其层数不限。
5 一、二级耐火等级卷烟生产联合厂房内的原料、备料及成组配方、制丝、储丝和卷接包、辅料周转、成品暂存、二氧化碳膨胀烟丝等生产用房应划分独立的防火分隔单元,当工艺条件许可时,应采用防火墙进行分隔。其中制丝、储丝和卷接包车间可划分为一个防火分区,且每个防火分区的最大允许建筑面积可按工艺要求确定,但制丝、储丝及卷接包车间之间应采用耐火极限不低于2.00h 的防火隔墙和1.00h 的楼板进行分隔。厂房内各水平和竖向防火分隔之间的开口应采取防止火灾蔓延的措施。
6 厂房内的操作平台、检修平台,当使用人数少于10 人时,平台的面积可不计入所在防火分区的建筑面积内。
7 “—”表示不允许。
3.3.2 除本规范另有规定外,仓库的层数和面积应符合表3.3.2 的规定。
表3.3.2 仓库的层数和面积
注:1 仓库内的防火分区之间必须采用防火墙分隔,甲、乙类仓库内防火分区之间的防火墙不应开设门、窗、洞口;地下或半地下仓库(包括地下或半地下室)的最大允许占地面积,不应大于相应类别地上仓库的最大允许占地面积。
2 石油库区内的桶装油品仓库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石油库设计规范》GB 50074 的规定。
3 一、二级耐火等级的煤均化库,每个防火分区的最大允许建筑面积不应大于12000m2。
4 独立建造的硝酸铵仓库、电石仓库、聚乙烯等高分子制品仓库、尿素仓库、配煤仓库、造纸厂的独立成品仓库,当建筑的耐火等级不低于二级时,每座仓库的最大允许占地面积和每个防火分区的最大允许建筑面积可按本表的规定增加1.0 倍。
5 一、二级耐火等级粮食平房仓的最大允许占地面积不应大于12000m2,每个防火分区的最大允许建筑面积不应大于3000m2;三级耐火等级粮食平房仓的最大允许占地面积不应大于3000m2,每个防火分区的最大允许建筑面积不应大于1000m2。
6 一、二级耐火等级且占地面积不大于2000m2 的单层棉花库房,其防火分区的最大允许建筑面积不应大于2000m2。
7 一、二级耐火等级冷库的最大允许占地面积和防火分区的最大允许建筑面积,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冷库设计规范》GB 50072 的规定。
8 “—”表示不允许。
3.3.3 厂房内设置自动灭火系统时,每个防火分区的最大允许建筑面积可按本规范第3.3.1 条的规定增加1.0 倍。当丁、戊类的地上厂房内设置自动灭火系统时,每个防火分区的最大允许建筑面积不限。厂房内局部设置自动灭火系统时,其防火分区的增加面积可按该局部面积的1.0 倍计算。
仓库内设置自动灭火系统时,除冷库的防火分区外,每座仓库的最大允许占地面积和每个防火分区的最大允许建筑面积可按本规范第3.3.2 条的规定增加1.0倍。
3.3.4 甲、乙类生产场所(仓库)不应设置在地下或半地下。
3.3.5 员工宿舍严禁设置在厂房内。
办公室、休息室等不应设置在甲、乙类厂房内,确需贴邻本厂房时,其耐火等级不应低于二级,并应采用耐火极限不低于3.00h的防爆墙与厂房分隔,且应设置独立的安全出口。
办公室、休息室设置在丙类厂房内时,应采用耐火极限不低于2.50h的防火隔墙和1.00h 的楼板与其他部位分隔,并应至少设置1 个独立的安全出口。如隔墙上需开设相互连通的门时,应采用乙级防火门。
3.3.6 厂房内设置中间仓库时,应符合下列规定:
1 甲、乙类中间仓库应靠外墙布置,其储量不宜超过1 昼夜的需要量;
2 甲、乙、丙类中间仓库应采用防火墙和耐火极限不低于1.50h 的不燃性楼板与其他部位分隔;
3 丁、戊类中间仓库应采用耐火极限不低于2.00h 的防火隔墙和1.00h 的楼板与其他部位分隔;
4 仓库的耐火等级和面积应符合本规范第3.3.2 条和第3.3.3 条的规定。
3.3.7 厂房内的丙类液体中间储罐应设置在单独房间内,其容量不应大于5m3。设置中间储罐的房间,应采用耐火极限不低于3.00h 的防火隔墙和1.50h 的楼板与其他部位分隔,房间门应采用甲级防火门。
3.3.8 变、配电站不应设置在甲、乙类厂房内或贴邻,且不应设置在爆炸性气体、粉尘环境的危险区域内。供甲、乙类厂房专用的10kV 及以下的变、配电站,当采用无门、窗、洞口的防火墙分隔时,可一面贴邻,并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爆炸危险环境电力装置设计规范》GB 50058 等标准的规定。
乙类厂房的配电站确需在防火墙上开窗时,应采用甲级防火窗。
3.3.9 员工宿舍严禁设置在仓库内。
办公室、休息室等严禁设置在甲、乙类仓库内,也不应贴邻。
办公室、休息室设置在丙、丁类仓库内时,应采用耐火极限不低于2.50h 的防火隔墙和1.00h 的楼板与其他部位分隔,并应设置独立的安全出口。隔墙上需开设相互连通的门时,应采用乙级防火门。
3.3.10 物流建筑的防火设计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当建筑功能以分拣、加工等作业为主时,应按本规范有关厂房的规定确定,其中仓储部分应按中间仓库确定;
2 当建筑功能以仓储为主或建筑难以区分主要功能时,应按本规范有关仓库的规定确定,但当分拣等作业区采用防火墙与储存区完全分隔时,作业区和储存区的防火要求可分别按本规范有关厂房和仓库的规定确定。其中,当分拣等作业区采用防火墙与储存区完全分隔且符合下列条件时,除自动化控制的丙类高架仓库外,储存区的防火分区最大允许建筑面积和储存区部分建筑的最大允许占地面积,可按本规范表3.3.2(不含注)的规定增加3.0 倍:
(1)储存除可燃液体、棉、麻、丝、毛及其他纺织品、泡沫塑料等物品外的丙类物品且建筑的耐火等级不低于一级;
(2)储存丁、戊类物品且建筑的耐火等级不低于二级;
(3)建筑内全部设置自动水灭火系统和火灾自动报警系统。
3.3.11 甲、乙类厂房(仓库)内不应设置铁路线。
需要出入蒸汽机车和内燃机车的丙、丁、戊类厂房(仓库),其屋顶应采用不燃材料或采取其他防火措施。
3.4 厂房的防火间距
3.4 厂房的防火间距
3.4.1 除本规范另有规定外,厂房之间及与乙、丙、丁、戊类仓库、民用建筑等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表3.4.1 的规定,与甲类仓库的防火间距应符合本规范第3.5.1条的规定。
表3.4.1 厂房之间及与乙、丙、丁、戊类仓库、民用建筑等的防火间距(m)
注: 1 乙类厂房与重要公共建筑的防火间距不宜小于50m;与明火或散发火花地点,不宜小于30m。单、多层戊类厂房之间及与戊类仓库的防火间距可按本表的规定减少2m,与民用建筑的防火间距可将戊类厂房等同民用建筑按本规范第5.2.2 条的规定执行。为丙、丁、戊类厂房服务而单独设置的生活用房应按民用建筑确定,与所属厂房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6m。确需相邻布置时,应符合本表注2、3 的规定。
2 两座厂房相邻较高一面外墙为防火墙,或相邻两座高度相同的一、二级耐火等级建筑中相邻任一侧外墙为防火墙且屋顶的耐火极限不低于1.00h 时,其防火间距不限,但甲类厂房之间不应小于4m。两座丙、丁、戊类厂房相邻两面外墙均为不燃性墙体,当无外露的可燃性屋檐,每面外墙上的门、窗、洞口面积之和各不大于外墙面积的5%,且门、窗、洞口不正对开设时,其防火间距可按本表的规定减少25%。甲、乙类厂房(仓库)不应与本规范第3.3.5 条规定外的其他建筑贴邻。
3 两座一、二级耐火等级的厂房,当相邻较低一面外墙为防火墙且较低一座厂房的屋顶无天窗,屋顶的耐火极限不低于1.00h,或相邻较高一面外墙的门、窗等开口部位设置甲级防火门、窗或防火分隔水幕或按本规范第6.5.3 条的规定设置防火卷帘时,甲、乙类厂房之间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6m;丙、丁、戊类厂房之间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4m。
4 发电厂内的主变压器,其油量可按单台确定。
5 耐火等级低于四级的既有厂房,其耐火等级可按四级确定。
6 当丙、丁、戊类厂房与丙、丁、戊类仓库相邻时,应符合本表注2、3 的规定。
3.4.2 甲类厂房与重要公共建筑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50m,与明火或散发火花地点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30m。
3.4.3 散发可燃气体、可燃蒸气的甲类厂房与铁路、道路等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表 3.4.3 的规定,但甲类厂房所属厂内铁路装卸线当有安全措施时,防火间距不受表3.4.3规定的限制。
表3.4.3 散发可燃气体、可燃蒸气的甲类厂房与铁路、道路等的防火间距(m)
3.4.4 高层厂房与甲、乙、丙类液体储罐,可燃、助燃气体储罐,液化石油气储罐,可燃材料堆场(除煤和焦炭场外)的防火间距,应符合本规范第4 章的规定,且不应小于13m。
3.4.5 丙、丁、戊类厂房与民用建筑的耐火等级均为一、二级时,丙、丁、戊类厂房与民用建筑的防火间距可适当减小,但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当较高一面外墙为无门、窗、洞口的防火墙,或比相邻较低一座建筑屋面高15m 及以下范围内的外墙为无门、窗、洞口的防火墙时,其防火间距不限;
2 相邻较低一面外墙为防火墙,且屋顶无天窗、屋顶的耐火极限不低于1.00h,或相邻较高一面外墙为防火墙,且墙上开口部位采取了防火措施,其防火间距可适当减小,但不应小于4m。
3.4.6 厂房外附设化学易燃物品的设备,其外壁与相邻厂房室外附设设备的外壁或相邻厂房外墙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本规范第3.4.1 条的规定。用不燃材料制作的室外设备,可按一、二级耐火等级建筑确定。
总容量不大于15m3 的丙类液体储罐,当直埋于厂房外墙外,且面向储罐一面4.0m范围内的外墙为防火墙时,其防火间距不限。
3.4.7 同一座U 形或山形厂房中相邻两翼之间的防火间距,不宜小于本规范第3.4.1条的规定,但当厂房的占地面积小于本规范第3.3.1 条规定的每个防火分区最大允许建筑面积时,其防火间距可为6m。
3.4.8 除高层厂房和甲类厂房外,其他类别的数座厂房占地面积之和小于本规范 第3.3.1 条规定的防火分区最大允许建筑面积(按其中较小者确定,但防火分区的最大允许建筑面积不限者,不应大于10000 m2)时,可成组布置。当厂房建筑高度不大于7m 时,组内厂房之间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4m;当厂房建筑高度大于7m 时,组内厂房之间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6m。
组与组或组与相邻建筑的防火间距,应根据相邻两座中耐火等级较低的建筑,按本规范第3.4.1 条的规定确定。
3.4.9 一级汽车加油站、一级汽车加气站和一级汽车加油加气合建站不应布置在城市建成区内。
3.4.10 汽车加油、加气站和加油加气合建站的分级,汽车加油、加气站和加油加气合建站及其加油(气)机、储油(气)罐等与站外明火或散发火花地点、建筑、铁路、道路的防火间距以及站内各建筑或设施之间的防火间距,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汽车加油加气站设计与施工规范》GB 50156 的规定。
3.4.11 电力系统电压为35kV~500kV 且每台变压器容量不小于10MVA 的室外变、配电站以及工业企业的变压器总油量大于5t 的室外降压变电站,与其他建筑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本规范第3.4.1 条和第3.5.1 条的规定。
3.4.12 厂区围墙与厂区内建筑的间距不宜小于5m,围墙两侧建筑的间距应满足相应建筑的防火间距要求。
3.5 仓库的防火间距
3.5 仓库的防火间距
3.5.1 甲类仓库之间及与其他建筑、明火或散发火花地点、铁路、道路等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表3.5.1 的规定。
表3.5.1 甲类仓库之间及与其他建筑、明火或散发火花地点、铁路、道路等的防火间距(m)
注:甲类仓库之间的防火间距,当第3、4 项物品储量不大于2t,第1、2、5、6 项物品储量不大于5t 时,不应小于12m。甲类仓库与高层仓库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13m。
3.5.2 除本规范另有规定外,乙、丙、丁、戊类仓库之间及与民用建筑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表3.5.2 的规定。
表3.5.2 乙、丙、丁、戊类仓库之间及与民用建筑的防火间距(m)
注:1 单、多层戊类仓库之间的防火间距,可按本表的规定减少2m。
2 两座仓库的相邻外墙均为防火墙时,防火间距可以减小,但丙类仓库,不应小于6m;丁、戊类仓库,不应小于4m。两座仓库相邻较高一面外墙为防火墙,或相邻两座高度相同的一、二级耐火等级建筑中相邻任一侧外墙为防火墙且屋顶的耐火极限不低于1.00h,且总占地面积不大于本规范第3.3.2 条一座仓库的最大允许占地面积规定时,其防火间距不限。
3 除乙类第6 项物品外的乙类仓库,与民用建筑的防火间距不宜小于25m,与重要公共建筑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50m,与铁路、道路等的防火间距不宜小于表3.5.1 中甲类仓库与铁路、道路等的防火间距。
3.5.3 丁、戊类仓库与民用建筑的耐火等级均为一、二级时,仓库与民用建筑的防火间距可适当减小,但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当较高一面外墙为无门、窗、洞口的防火墙,或比相邻较低一座建筑屋面高15m 及以下范围内的外墙为无门、窗、洞口的防火墙时,其防火间距不限;
2 相邻较低一面外墙为防火墙,且屋顶无天窗或洞口、屋顶耐火极限不低于1.00h,或相邻较高一面外墙为防火墙,且墙上开口部位采取了防火措施,其防火间距可适当减小,但不应小于4m。
3.5.4 粮食筒仓与其他建筑、粮食筒仓组之间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表3.5.4的规定。
表3.5.4 粮食筒仓与其他建筑、粮食筒仓组之间的防火间距(m)
注:1 当粮食立筒仓、粮食浅圆仓与工作塔、接收塔、发放站为一个完整工艺单元的组群时,组内各建筑之间的防火间距不受本表限制。
2 粮食浅圆仓组内每个独立仓的储量不应大于10000t。
3.5.5 库区围墙与库区内建筑的间距不宜小于5m,围墙两侧建筑的间距应满足相应建筑的防火间距要求。
3.6 厂房和仓库的防爆
3.6 厂房和仓库的防爆
3.6.1 有爆炸危险的甲、乙类厂房宜独立设置,并宜采用敞开或半敞开式。其承重结构宜采用钢筋混凝土或钢框架、排架结构。
3.6.2 有爆炸危险的厂房或厂房内有爆炸危险的部位应设置泄压设施。
3.6.3 泄压设施宜采用轻质屋面板、轻质墙体和易于泄压的门、窗等,应采用安全玻璃等在爆炸时不产生尖锐碎片的材料。
泄压设施的设置应避开人员密集场所和主要交通道路,并宜靠近有爆炸危险的部位。
作为泄压设施的轻质屋面板和墙体的质量不宜大于60kg/m2。
屋顶上的泄压设施应采取防冰雪积聚措施。
3.6.4 厂房的泄压面积宜按下式计算,但当厂房的长径比大于3 时,宜将建筑划分为长径比不大于3 的多个计算段,各计算段中的公共截面不得作为泄压面积:
表3.6.4 厂房内爆炸性危险物质的类别与泄压比规定值(m2/m3)
注:长径比为建筑平面几何外形尺寸中的最长尺寸与其横截面周长的积和4.0 倍的建筑横截面积之比。
3.6.5 散发较空气轻的可燃气体、可燃蒸气的甲类厂房,宜采用轻质屋面板作为泄压面积。顶棚应尽量平整、无死角,厂房上部空间应通风良好。
3.6.6 散发较空气重的可燃气体、可燃蒸气的甲类厂房和有粉尘、纤维爆炸危险的乙类厂房,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应采用不发火花的地面。采用绝缘材料作整体面层时,应采取防静电措施;
2 散发可燃粉尘、纤维的厂房,其内表面应平整、光滑,并易于清扫;
3 厂房内不宜设置地沟,确需设置时,其盖板应严密,地沟应采取防止可燃气体、可燃蒸气和粉尘、纤维在地沟积聚的有效措施,且应在与相邻厂房连通处采用防火材料密封。
3.6.7 有爆炸危险的甲、乙类生产部位,宜布置在单层厂房靠外墙的泄压设施或多层厂房顶层靠外墙的泄压设施附近。
有爆炸危险的设备宜避开厂房的梁、柱等主要承重构件布置。
3.6.8 有爆炸危险的甲、乙类厂房的总控制室应独立设置。
3.6.9 有爆炸危险的甲、乙类厂房的分控制室宜独立设置,当贴邻外墙设置时,应采用耐火极限不低于3.00h 的防火隔墙与其他部位分隔。
3.6.10 有爆炸危险区域内的楼梯间、室外楼梯或有爆炸危险的区域与相邻区域连通处,应设置门斗等防护措施。门斗的隔墙应为耐火极限不应低于2.00h 的防火隔墙,门应采用甲级防火门并应与楼梯间的门错位设置。
3.6.11 使用和生产甲、乙、丙类液体的厂房,其管、沟不应与相邻厂房的管、沟相通,下水道应设置隔油设施。
3.6.12 甲、乙、丙类液体仓库应设置防止液体流散的设施。遇湿会发生燃烧爆炸的物品仓库应采取防止水浸渍的措施。
3.6.13 有粉尘爆炸危险的筒仓,其顶部盖板应设置必要的泄压设施。
粮食筒仓工作塔和上通廊的泄压面积应按本规范第3.6.4 条的规定计算确定。有粉尘爆炸危险的其他粮食储存设施应采取防爆措施。
3.6.14 有爆炸危险的仓库或仓库内有爆炸危险的部位,宜按本规范第3.6 节规定采取防爆措施、设置泄压设施。
3.7 厂房的安全疏散
3.7 厂房的安全疏散
3.7.1 厂房的安全出口应分散布置。每个防火分区或一个防火分区的每个楼层,其相邻2 个安全出口最近边缘之间的水平距离不应小于5m。
3.7.2 厂房内每个防火分区或一个防火分区内的每个楼层,其安全出口的数量应经计算确定,且不应少于2 个;当符合下列条件时,可设置1 个安全出口:
1 甲类厂房,每层建筑面积不大于100m2,且同一时间的作业人数不超过5 人;
2 乙类厂房,每层建筑面积不大于150m2,且同一时间的作业人数不超过10人;
3 丙类厂房,每层建筑面积不大于250m2,且同一时间的作业人数不超过20人;
4 丁、戊类厂房,每层建筑面积不大于400m2,且同一时间的作业人数不超过30人;
5 地下或半地下厂房(包括地下或半地下室),每层建筑面积不大于50m2,且同一时间的作业人数不超过15人。
3.7.3 地下或半地下厂房(包括地下或半地下室),当有多个防火分区相邻布置,并采用防火墙分隔时,每个防火分区可利用防火墙上通向相邻防火分区的甲级防火门作为第二安全出口,但每个防火分区必须至少有1 个直通室外的独立安全出口。
3.7.4 厂房内任一点至最近安全出口的直线距离不应大于表3.7.4 的规定。
表3.7.4 厂房内任一点至最近安全出口的直线距离(m)
3.7.5 厂房内疏散楼梯、走道、门的各自总净宽度,应根据疏散人数按每100 人的最小疏散净宽度不小于表3.7.5 的规定计算确定。但疏散楼梯的最小净宽度不宜小于1.10m,疏散走道的最小净宽度不宜小于1.40m,门的最小净宽度不宜小于0.90m。当每层疏散人数不相等时,疏散楼梯的总净宽度应分层计算,下层楼梯总净宽度应按该层及以上疏散人数最多一层的疏散人数计算。
表3.7.5 厂房内疏散楼梯、走道和门的每100 人最小疏散净宽度(m/百人)
首层外门的总净宽度应按该层及以上疏散人数最多一层的疏散人数计算,且该门的最小净宽度不应小于1.20m。
3.7.6 高层厂房和甲、乙、丙类多层厂房的疏散楼梯应采用封闭楼梯间或室外楼梯。建筑高度大于32m 且任一层人数超过10 人的厂房,应采用防烟楼梯间或室外楼梯。
3.8 仓库的安全疏散
3.8 仓库的安全疏散
3.8.1 仓库的安全出口应分散布置。每个防火分区或一个防火分区的每个楼层,其相邻2 个安全出口最近边缘之间的水平距离不应小于5m。
3.8.2 每座仓库的安全出口不应少于2个,当一座仓库的占地面积不大于300m2 时,可设置1个安全出口。仓库内每个防火分区通向疏散走道、楼梯或室外的出口不宜少于2个,当防火分区的建筑面积不大于100m2 时,可设置1个出口。通向疏散走道或楼梯的门应为乙级防火门。
3.8.3 地下或半地下仓库(包括地下或半地下室)的安全出口不应少于2个;当建筑面积不大于100m2 时,可设置1个安全出口。
地下或半地下仓库(包括地下或半地下室),当有多个防火分区相邻布置并采用防火墙分隔时,每个防火分区可利用防火墙上通向相邻防火分区的甲级防火门作为第二安全出口,但每个防火分区必须至少有1 个直通室外的安全出口。
3.8.4 冷库、粮食筒仓、金库的安全疏散设计应分别符合现行国家标准《冷库设计规范》GB 50072 和《粮食钢板筒仓设计规范》GB 50322 等标准的规定。
3.8.5 粮食筒仓上层面积小于1000m2,且作业人数不超过2人时,可设置1个安全出口。
3.8.6 仓库、筒仓中符合本规范第6.4.5 条规定的室外金属梯,可作为疏散楼梯,但筒仓室外楼梯平台的耐火极限不应低于0.25h。
3.8.7 高层仓库的疏散楼梯应采用封闭楼梯间。
3.8.8 除一、二级耐火等级的多层戊类仓库外,其他仓库内供垂直运输物品的提升设施宜设置在仓库外,确需设置在仓库内时,应设置在井壁的耐火极限不低于2.00h 的井筒内。室内外提升设施通向仓库的入口应设置乙级防火门或符合本规范第6.5.3 条规定的防火卷帘。
4甲、乙、丙类液体、气体储罐(区)和可燃材料堆场
4.1 一般规定
4.1 一般规定
4.1.1 甲、乙、丙类液体储罐区,液化石油气储罐区,可燃、助燃气体储罐区和可燃材料堆场等,应布置在城市(区域)的边缘或相对独立的安全地带,并宜布置在城市(区域)全年最小频率风向的上风侧。
甲、乙、丙类液体储罐(区)宜布置在地势较低的地带。当布置在地势较高的地带时,应采取安全防护设施。
液化石油气储罐(区)宜布置在地势平坦、开阔等不易积存液化石油气的地带。
4.1.2 桶装、瓶装甲类液体不应露天存放。
4.1.3 液化石油气储罐组或储罐区的四周应设置高度不小于1.0m 的不燃性实体防护墙。
4.1.4 甲、乙、丙类液体储罐区,液化石油气储罐区,可燃、助燃气体储罐区和可燃材料堆场,应与装卸区、辅助生产区及办公区分开布置。
4.1.5 甲、乙、丙类液体储罐,液化石油气储罐,可燃、助燃气体储罐和可燃材料堆垛,与架空电力线的最近水平距离应符合本规范第10.2.1 条的规定。
4.2 甲、乙、丙类液体储罐(区)的防火间距
4.2 甲、乙、丙类液体储罐(区)的防火间距
4.2.1 甲、乙、丙类液体储罐(区)和乙、丙类液体桶装堆场与其他建筑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表4.2.1 的规定。
表4.2.1 甲、乙、丙类液体储罐(区),乙、丙类液体桶装堆场与其他建筑的防火间距(m)
注:1 当甲、乙类液体储罐和丙类液体储罐布置在同一储罐区时,罐区的总容量可按1m3 甲、乙类液体相当于5m3 丙类液体折算。
2 储罐防火堤外侧基脚线至相邻建筑的距离不应小于10m。
3 甲、乙、丙类液体的固定顶储罐区或半露天堆场,乙、丙类液体桶装堆场与甲类厂房(仓库)、民用建筑的防火间距,应按本表的规定增加25%,且甲、乙类液体的固定顶储罐区或半露天堆场,乙、丙类液体桶装堆场与甲类厂房(仓库)、裙房、单、多层民用建筑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25m,与明火或散发火花地点的防火间距应按本表有关四级耐火等级建筑物的规定增加25%。
4 浮顶储罐区或闪点大于120℃的液体储罐区与其他建筑的防火间距,可按本表的规定减少25%。
5 当数个储罐区布置在同一库区内时,储罐区之间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本表相应容量的储罐区与四级耐火等级建筑物防火间距的较大值。
6 直埋地下的甲、乙、丙类液体卧式罐,当单罐容量不大于50m3,总容量不大于200m3 时,与建筑物的防火间距可按本表规定减少50%。
7 室外变、配电站指电力系统电压为35kV~500kV 且每台变压器容量不小于10MVA 的室外变、配电站和工业企业的变压器总油量大于5t 的室外降压变电站。
4.2.2 甲、乙、丙类液体储罐之间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表4.2.2 的规定。
表4.2.2 甲、乙、丙类液体储罐之间的防火间距(m)
注:1 D 为相邻较大立式储罐的直径(m),矩形储罐的直径为长边与短边之和的一半。
2 不同液体、不同形式储罐之间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本表规定的较大值。
3 两排卧式储罐之间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3m。
4 当单罐容量不大于1000m3 且采用固定冷却系统时,甲、乙类液体的地上式固定顶储罐之间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0.6D。
5 地上式储罐同时设置液下喷射泡沫灭火系统、固定冷却水系统和扑救防火堤内液体火灾的泡沫灭火设施时,储罐之间的防火间距可适当减小,但不宜小于0.4D。
6 闪点大于120℃的液体,当单罐容量大于1000m3 时,储罐之间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5m;当单罐容量不大于1000m3 时,储罐之间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2m。
4.2.3 甲、乙、丙类液体储罐成组布置时,应符合下列规定:
1 组内储罐的单罐容量和总容量不应大于表4.2.3 的规定;
表4.2.3 甲、乙、丙类液体储罐分组布置的最大容量
2 组内储罐的布置不应超过两排。甲、乙类液体立式储罐之间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2m,卧式储罐之间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0.8m;丙类液体储罐之间的防火间距不限;
3 储罐组之间的防火间距应根据组内储罐的形式和总容量折算为相同类别的标准单罐,按本规范第4.2.2 条的规定确定。
4.2.4 甲、乙、丙类液体的地上式、半地下式储罐区,其每个防火堤内宜布置火灾危险性类别相同或相近的储罐。沸溢性油品储罐不应与非沸溢性油品储罐布置在同一防火堤内。地上式、半地下式储罐不应与地下式储罐布置在同一防火堤内。
4.2.5 甲、乙、丙类液体的地上式、半地下式储罐或储罐组,其四周应设置不燃性防火堤。防火堤的设置应符合下列规定:
1 防火堤内的储罐布置不宜超过2 排,单罐容量不大于1000m3且闪点大于120℃的液体储罐不宜超过4 排;
2 防火堤的有效容量不应小于其中最大储罐的容量。对于浮顶罐,防火堤的有效容量可为其中最大储罐容量的一半;
3 防火堤内侧基脚线至立式储罐外壁的水平距离不应小于罐壁高度的一半。防火堤内侧基脚线至卧式储罐的水平距离不应小于3m;
4 防火堤的设计高度应比计算高度高出0.2m,且应为1.0m~2.2m,在防火堤的适当位置应设置便于灭火救援人员进出防火堤的踏步;
5 沸溢性油品的地上式、半地下式储罐,每个储罐均应设置一个防火堤或防火隔堤;
6 含油污水排水管应在防火堤的出口处设置水封设施,雨水排水管应设置阀门等封闭、隔离装置。
4.2.6 甲类液体半露天堆场,乙、丙类液体桶装堆场和闪点大于120℃的液体储罐(区),当采取了防止液体流散的设施时,可不设置防火堤。
4.2.7 甲、乙、丙类液体储罐与其泵房、装卸鹤管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表4.2.7 的规定。
表4.2.7 甲、乙、丙类液体储罐与其泵房、装卸鹤管的防火间距(m)
注:1 总容量不大于1000m3 的甲、乙类液体储罐和总容量不大于5000m3 的丙类液体储罐,其防火间距可按本表的规定减少25%。
2 泵房、装卸鹤管与储罐防火堤外侧基脚线的距离不应小于5m。
4.2.8 甲、乙、丙类液体装卸鹤管与建筑物、厂内铁路线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表4.2.8 的规定。
表4.2.8 甲、乙、丙类液体装卸鹤管与建筑物、厂内铁路线的防火间距(m)
注:装卸鹤管与其直接装卸用的甲、乙、丙类液体装卸铁路线的防火间距不限。
4.2.9 甲、乙、丙类液体储罐与铁路、道路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表4.2.9 的规定。
表4.2.9 甲、乙、丙类液体储罐与铁路、道路的防火间距(m)
4.2.10 零位罐与所属铁路装卸线的距离不应小于6m。
4.2.11 石油库的储罐(区)与建筑的防火间距,石油库内的储罐布置和防火间距以及储罐与泵房、装卸鹤管等库内建筑的防火间距,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石油库设计规范》GB 50074 的规定。
4.3 可燃、助燃气体储罐(区)的防火间距
4.3 可燃、助燃气体储罐(区)的防火间距
4.3.1 可燃气体储罐与建筑物、储罐、堆场等的防火间距应符合下列规定:
1 湿式可燃气体储罐与建筑物、储罐、堆场等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表4.3.1 的规定;
表4.3.1 湿式可燃气体储罐与建筑物、储罐、堆场等的防火间距(m)
注: 固定容积可燃气体储罐的总容积按储罐几何容积(m3)和设计储存压力(绝对压力,105Pa) 的乘积计算。
2 固定容积的可燃气体储罐与建筑物、储罐、堆场等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表4.3.1 的规定;
3 干式可燃气体储罐与建筑物、储罐、堆场等的防火间距:当可燃气体的密度比空气大时,应按表4.3.1 的规定增加25%;当可燃气体的密度比空气小时,可按表4.3.1 的规定确定;
4 湿式或干式可燃气体储罐的水封井、油泵房和电梯间等附属设施与该储罐的防火间距,可按工艺要求布置;
5 容积不大于20m3 的可燃气体储罐与其使用厂房的防火间距不限。
4.3.2 可燃气体储罐(区)之间的防火间距应符合下列规定:
1 湿式可燃气体储罐或干式可燃气体储罐之间及湿式与干式可燃气体储罐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相邻较大罐直径的1/2;
2 固定容积的可燃气体储罐之间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相邻较大罐直径的2/3;
3 固定容积的可燃气体储罐与湿式或干式可燃气体储罐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相邻较大罐直径的1/2;
4 数个固定容积的可燃气体储罐的总容积大于200000m3 时,应分组布置。卧式储罐组之间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相邻较大罐长度的一半;球形储罐组之间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相邻较大罐直径,且不应小于20m。
4.3.3 氧气储罐与建筑物、储罐、堆场等的防火间距应符合下列规定:
1 湿式氧气储罐与建筑物、储罐、堆场等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表4.3.3 的规定;
表4.3.3 湿式氧气储罐与建筑物、储罐、堆场等的防火间距(m)
注:固定容积氧气储罐的总容积按储罐几何容积(m3)和设计储存压力(绝对压力,105Pa)的乘积计算。
2 氧气储罐之间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相邻较大罐直径的1/2;
3 氧气储罐与可燃气体储罐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相邻较大罐的直径;
4 固定容积的氧气储罐与建筑物、储罐、堆场等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表4.3.3的规定;
5 氧气储罐与其制氧厂房的防火间距可按工艺布置要求确定;
6 容积不大于50m3 的氧气储罐与其使用厂房的防火间距不限。
注:1m3 液氧折合标准状态下800m3 气态氧。
4.3.4 液氧储罐与建筑物、储罐、堆场等的防火间距应符合本规范第4.3.3 条相应容积湿式氧气储罐防火间距的规定。液氧储罐与其泵房的间距不宜小于3m。总容积小于等于3m3 的液氧储罐与其使用建筑的防火间距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当设置在独立的一、二级耐火等级的专用建筑物内时,其防火间距不应小于10m;
2 当设置在独立的一、二级耐火等级的专用建筑物内,且面向使用建筑物一侧采用无门窗洞口的防火墙隔开时,其防火间距不限;
3 当低温储存的液氧储罐采取了防火措施时,其防火间距不应小于5m。
医疗卫生机构中的医用液氧储罐气源站的液氧储罐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单罐容积不应大于5m3,总容积不宜大于20m3;
2 相邻储罐之间的距离不应小于最大储罐直径的0.75 倍;
3 医用液氧储罐与医疗卫生机构外建筑的防火间距应符合本规范第4.3.3 条的规定,与医疗卫生机构内建筑的防火间距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医用气体工程技术规范》GB 50751 的规定。
4.3.5 液氧储罐周围5m 范围内不应有可燃物和沥青路面。
4.3.6 可燃、助燃气体储罐与铁路、道路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表4.3.6 的规定。
表4.3.6 可燃、助燃气体储罐与铁路、道路的防火间距(m)
4.3.7 液氢、液氨储罐与建筑物、储罐、堆场等的防火间距可按本规范4.4.1 条相应容积液化石油气储罐防火间距的规定减少25%确定。
4.3.8 液化天然气气化站的液化天然气储罐(区)与站外建筑等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表4.3.8 的规定,与表4.3.8 未规定的其他建筑的防火间距,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城镇燃气设计规范》GB 50028 的规定。
表4.3.8 液化天然气气化站的液化天然气储罐(区)与站外建筑等的防火间距(m)
注:居住区、村镇指1000 人或300 户及以上者;当少于1000 人或300 户时,相应防火间距应按本表有关其他民用建筑的要求确定。
4.4 液化石油气储罐(区)的防火间距
4.4 液化石油气储罐(区)的防火间距
4.4.1 液化石油气供应基地的全压式和半冷冻式储罐(区),与明火或散发火花地点和基地外建筑等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表4.4.1 的规定,与表4.4.1 未规定的其他建筑的防火间距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城镇燃气设计规范》GB 50028 的规定。
表4.4.1 液化石油气供应基地的全压式和半冷冻式储罐(区)与
明火或散发火花地点和基地外建筑等的防火间距(m)
注:1 防火间距应按本表储罐区的总容积或单罐容积的较大者确定。
2 当地下液化石油气储罐的单罐容积不大于50m3,总容积不大于400m3 时,其防火间距可按本表的规定减少50%。
3 居住区、村镇指1000 人或300 户及以上者;当少于1000 人或300 户时,相应防火间距应按本表有关其他民用建筑的要求确定。
4.4.2 液化石油气储罐之间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相邻较大罐的直径。
数个储罐的总容积大于3000m3 时,应分组布置,组内储罐宜采用单排布置。组与组相邻储罐之间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20m。
4.4.3 液化石油气储罐与所属泵房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15m。当泵房面向储罐一侧的外墙采用无门、窗、洞口的防火墙时,防火间距可减至6m。液化石油气泵露天设置在储罐区内时,储罐与泵的防火间距不限。
4.4.4 全冷冻式液化石油气储罐、液化石油气气化站、混气站的储罐与周围建筑的防火间距,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城镇燃气设计规范》GB 50028 的规定。
工业企业内总容积不大于10m3 的液化石油气气化站、混气站的储罐,当设置在专用的独立建筑内时,建筑外墙与相邻厂房及其附属设备的防火间距可按甲类厂房有关防火间距的规定确定。当露天设置时,与建筑物、储罐、堆场等的防火间距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城镇燃气设计规范》GB 50028 的规定。
4.4.5 Ⅰ、Ⅱ级瓶装液化石油气供应站瓶库与站外建筑等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表4.4.5 的规定。瓶装液化石油气供应站的分级及总存瓶容积不大于1m3的瓶装供应站瓶库的设置,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城镇燃气设计规范》GB 50028 的规定。
表4.4.5 Ⅰ、Ⅱ级瓶装液化石油气供应站瓶库与站外建筑等的防火间距(m)
注:总存瓶容积应按实瓶个数与单瓶几何容积的乘积计算。
4.4.6 Ⅰ级瓶装液化石油气供应站的四周宜设置不燃性实体围墙,但面向出入口一侧可设置不燃性非实体围墙。
Ⅱ级瓶装液化石油气供应站的四周宜设置不燃性实体围墙,或下部实体部分高度不低于0.6m 的围墙。
4.5 可燃材料堆场的防火间距
4.5 可燃材料堆场的防火间距
4.5.1 露天、半露天可燃材料堆场与建筑物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表4.5.1 的规定。
表4.5.1 露天、半露天可燃材料堆场与建筑物的防火间距(m)
注: 露天、半露天秸杆、芦苇、打包废纸等材料堆场,与甲类厂房(仓库)、民用建筑的防火间距应根据建筑物的耐火等级分别按本表的规定增加25%且不应小于25m,与室外变、配电站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50m,与明火或散发火花地点的防火间距应按本表四级耐火等级建筑物的相应规定增加25%。
当一个木材堆场的总储量大于25000m3或一个秸杆、芦苇、打包废纸等材料堆场的总储量大于20000t时,宜分设堆场。各堆场之间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相邻较大堆场与四级耐火等级建筑物的防火间距。
不同性质物品堆场之间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本表相应储量堆场与四级耐火等级建筑物防火间距的较大值。
4.5.2 露天、半露天可燃材料堆场与甲、乙、丙类液体储罐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本规范表4.2.1和表4.5.1中相应储量堆场与四级耐火等级建筑物防火间距的较大值。
4.5.3 露天、半露天秸杆、芦苇、打包废纸等材料堆场与铁路、道路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表4.5.3 的规定,其他可燃材料堆场与铁路、道路的防火间距可根据材料的火灾危险性按类比原则确定。
表4.5.3 露天、半露天可燃材料堆场与铁路、道路的防火间距(m)
5民用建筑
5.1 建筑分类和耐火等级
5.1 建筑分类和耐火等级
5.1.1 民用建筑根据其建筑高度和层数可分为单、多层民用建筑和高层民用建筑。
高层民用建筑根据其建筑高度、使用功能和楼层的建筑面积可分为一类和二类。民用建筑的分类应符合表5.1.1的规定。
表5.1.1 民用建筑的分类
注:1 表中未列入的建筑,其类别应根据本表类比确定。
2 除本规范另有规定外,宿舍、公寓等非住宅类居住建筑的防火要求,应符合本规范有关公共建筑的规定。
3 除本规范另有规定外,裙房的防火要求应符合本规范有关高层民用建筑的规定。
5.1.2 民用建筑的耐火等级可分为一、二、三、四级。除本规范另有规定外,不同耐火等级建筑相应构件的燃烧性能和耐火极限不应低于表5.1.2 的规定。
表5.1.2 不同耐火等级建筑相应构件的燃烧性能和耐火极限(h)
注:1 除本规范另有规定外,以木柱承重且墙体采用不燃材料的建筑,其耐火等级应按四级确定。
2 住宅建筑构件的耐火极限和燃烧性能可按现行国家标准《住宅建筑规范》GB 50368的规定执行。
5.1.3民用建筑的耐火等级应根据其建筑高度、使用功能、重要性和火灾扑救难度等确定,并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地下或半地下建筑(室)和一类高层建筑的耐火等级不应低于一级;
2 单、多层重要公共建筑和二类高层建筑的耐火等级不应低于二级。
5.1.3A 除木结构建筑外,老年人照料设施的耐火等级不应低于三级。
5.1.4 建筑高度大于100m 的民用建筑,其楼板的耐火极限不应低于2.00h。
一、二级耐火等级建筑的上人平屋顶,其屋面板的耐火极限分别不应低于1.50h和1.00h。
5.1.5 一、二级耐火等级建筑的屋面板应采用不燃材料。
屋面防水层宜采用不燃、难燃材料,当采用可燃防水材料且铺设在可燃、难燃保温材料上时,防水材料或可燃、难燃保温材料应采用不燃材料作防护层。
5.1.6 二级耐火等级建筑内采用难燃性墙体的房间隔墙,其耐火极限不应低于0.75h;当房间的建筑面积不大于l00m2时,房间隔墙可采用耐火极限不低于0.50h的难燃性墙体或耐火极限不低于0.30h的不燃性墙体。
二级耐火等级多层住宅建筑内采用预应力钢筋混凝土的楼板,其耐火极限不应低于0.75h。
5.1.7 建筑中的非承重外墙、房间隔墙和屋面板,当确需要采用金属夹芯板材时,其芯材应为不燃材料,且耐火极限应符合本规范有关规定。
5.1.8 二级耐火等级建筑内采用不燃材料的吊顶,其耐火极限不限。
三级耐火等级的医疗建筑、中小学校的教学建筑、老年人照料设施及托儿所、幼儿园的儿童用房和儿童游乐厅等儿童活动场所的吊顶,应采用不燃材料;当采用难燃材料时,其耐火极限不应低于0.25h。
二、三级耐火等级建筑内门厅、走道的吊顶应采用不燃材料。
5.1.9 建筑内预制钢筋混凝土构件的节点外露部位,应采取防火保护措施,且节点的耐火极限不应低于相应构件的耐火极限。
5.2 总平面布局
5.2 总平面布局
5.2.1 在总平面布局中,应合理确定建筑的位置、防火间距、消防车道和消防水源等,不宜将民用建筑布置在甲、乙类厂(库)房,甲、乙、丙类液体储罐,可燃气体储罐和可燃材料堆场的附近。
5.2.2 民用建筑之间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表5.2.2 的规定,与其他建筑的防火间距,
除应符合本规范第5.2 节的规定外,尚应符合本规范其他章的有关规定。
表5.2.2 民用建筑之间的防火间距(m)
注:1 相邻两座单、多层建筑,当相邻外墙为不燃性墙体且无外露的可燃性屋檐,每面外墙上无防火保护的门、窗、洞口不正对开设且该门、窗、洞口的面积之和不大于外墙面积的5%时,其防火间距可按本表的规定减少25%。
2 两座建筑相邻较高一面外墙为防火墙,或高出相邻较低一座一、二级耐火等级建筑的屋面15m 及以下范围内的外墙为防火墙时,其防火间距不限。
3 相邻两座高度相同的一、二级耐火等级建筑中相邻任一侧外墙为防火墙,屋顶的耐火极限不低于1.00h 时,其防火间距不限。
4 相邻两座建筑中较低一座建筑的耐火等级不低于二级,相邻较低一面外墙为防火墙且屋顶无天窗,屋顶的耐火极限不低于1.00h 时,其防火间距不应小于3.5m;对于高层建筑,不应小于4m。
5 相邻两座建筑中较低一座建筑的耐火等级不低于二级且屋顶无天窗,相邻较高一面外墙高出较低一座建筑的屋面15m 及以下范围内的开口部位设置甲级防火门、窗,或设置符合现行国家标准《自动喷水灭火系统设计规范》GB 50084 规定的防火分隔水幕或本规范第6.5.3 条规定的防火卷帘时,其防火间距不应小于3.5m;对于高层建筑,不应小于4m。
6 相邻建筑通过连廊、天桥或底部的建筑物等连接时,其间距不应小于本表的规定。
7 耐火等级低于四级的既有建筑,其耐火等级可按四级确定。
5.2.3 民用建筑与单独建造的变电站的防火间距应符合本规范第3.4.1 条有关室外变、配电站的规定,但与单独建造的终端变电站的防火间距,可根据变电站的耐火等级按本规范第5.2.2 条有关民用建筑的规定确定。
民用建筑与10kV 及以下的预装式变电站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3m。
民用建筑与燃油、燃气或燃煤锅炉房的防火间距应符合本规范第3.4.1 条有关丁类厂房的规定,但与单台蒸汽锅炉的蒸发量不大于4t/h 或单台热水锅炉的额定热功率不大于2.8MW 的燃煤锅炉房的防火间距,可根据锅炉房的耐火等级按本规范第5.2.2 条有关民用建筑的规定确定。
5.2.4 除高层民用建筑外,数座一、二级耐火等级的住宅建筑或办公建筑,当建筑物的占地面积总和不大于2500m2 时,可成组布置,但组内建筑物之间的间距不宜小于4m。组与组或组与相邻建筑物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本规范第5.2.2 条的规定。
5.2.5 民用建筑与燃气调压站、液化石油气气化站或混气站、城市液化石油气供应站瓶库等的防火间距,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城镇燃气设计规范》GB 50028的规定。
5.2.6 建筑高度大于100m 的民用建筑与相邻建筑的防火间距,当符合本规范第3.4.5 条、第3.5.3 条、第4.2.1 条和第5.2.2 条允许减小的条件时,仍不应减小。
5.3 防火分区和层数
5.3 防火分区和层数
5.3.1 除本规范另有规定外,不同耐火等级建筑的允许建筑高度或层数、防火分区最大允许建筑面积应符合表5.3.1 的规定。
表5.3.1 不同耐火等级建筑的允许建筑高度或层数、防火分区最大允许建筑面积
注: 1 表中规定的防火分区最大允许建筑面积,当建筑内设置自动灭火系统时,可按本表的规定增加1.0 倍;局部设置时,防火分区的增加面积可按该局部面积的1.0 倍计算。
2 裙房与高层建筑主体之间设置防火墙时,裙房的防火分区可按单、多层建筑的要求确定。
5.3.1A 独立建造的一、二级耐火等级老年人照料设施的建筑高度不宜大于32m,不应大于54m;独立建造的三级耐火等级老年人照料设施,不应超过2层。
5.3.2 建筑内设置自动扶梯、敞开楼梯等上、下层相连通的开口时,其防火分区的建筑面积应按上、下层相连通的建筑面积叠加计算;当叠加计算后的建筑面积大于本规范第5.3.1 条的规定时,应划分防火分区。
建筑内设置中庭时,其防火分区的建筑面积应按上、下层相连通的建筑面积叠加计算;当叠加计算后的建筑面积大于本规范第5.3.1 条的规定时,应符合下列规定:
1 与周围连通空间应进行防火分隔:采用防火隔墙时,其耐火极限不应低于1.00h;采用防火玻璃墙时,其耐火隔热性和耐火完整性不应低于1.00h,采用耐火完整性不低于1.00h 的非隔热性防火玻璃墙时,应设置自动喷水灭火系统进行保护;采用防火卷帘时,其耐火极限不应低于3.00h,并应符合本规范第6.5.3 条的规定;与中庭相连通的门、窗,应采用火灾时能自行关闭的甲级防火门、窗;
2 高层建筑内的中庭回廊应设置自动喷水灭火系统和火灾自动报警系统;
3 中庭应设置排烟设施;
4 中庭内不应布置可燃物。
5.3.3 防火分区之间应采用防火墙分隔,确有困难时,可采用防火卷帘等防火分隔设施分隔。采用防火卷帘分隔时,应符合本规范第6.5.3 条的规定。
5.3.4 一、二级耐火等级建筑内的商店营业厅、展览厅,当设置自动灭火系统和火灾自动报警系统并采用不燃或难燃装修材料时,其每个防火分区的最大允许建筑面积应符合下列规定:
1 设置在高层建筑内时,不应大于4000m2;
2 设置在单层建筑或仅设置在多层建筑的首层内时,不应大于10000m2;
3 设置在地下或半地下时,不应大于2000m2。
5.3.5 总建筑面积大于20000m2的地下或半地下商店,应采用无门、窗、洞口的防火墙、耐火极限不低于2.00h的楼板分隔为多个建筑面积不大于20000m2的区域。相邻区域确需局部连通时,应采用下沉式广场等室外开敞空间、防火隔间、避难走道、防烟楼梯间等方式进行连通,并应符合下列规定:
1 下沉式广场等室外开敞空间应能防止相邻区域的火灾蔓延和便于安全疏散,并应符合本规范第6.4.12 条的规定;
2 防火隔间的墙应为耐火极限不低于3.00h 的防火隔墙,并应符合本规范第6.4.13 条的规定;
3 避难走道应符合本规范第6.4.14 条的规定;
4 防烟楼梯间的门应采用甲级防火门。
5.3.6 餐饮、商店等商业设施通过有顶棚的步行街连接,且步行街两侧的建筑需利用步行街进行安全疏散时,应符合下列规定:
1 步行街两侧建筑的耐火等级不应低于二级;
2 步行街两侧建筑相对面的最近距离均不应小于本规范对相应高度建筑的防火间距要求且不应小于9m。步行街的端部在各层均不宜封闭,确需封闭时,应在外墙上设置可开启的门窗,且可开启门窗的面积不应小于该部位外墙面积的一半。步行街的长度不宜大于300m;
3 步行街两侧建筑的商铺之间应设置耐火极限不低于2.00h的防火隔墙,每间商铺的建筑面积不宜大于300m2;
4 步行街两侧建筑的商铺,其面向步行街一侧的围护构件的耐火极限不应低于1.00h,并宜采用实体墙,其门、窗应采用乙级防火门、窗;当采用防火玻璃墙(包括门、窗)时,其耐火隔热性和耐火完整性不应低于1.00h;采用耐火完整性不低于1.00h的非隔热性防火玻璃墙(包括门、窗)时,应设置闭式自动喷水灭火系统进行保护。相邻商铺之间面向步行街一侧应设置宽度不小于1.0m、耐火极限不低于1.00h的实体墙。
当步行街两侧的建筑为多个楼层时,每层面向步行街一侧的商铺均应设置防止火灾竖向蔓延的措施,并应符合本规范第6.2.5条的规定;设置回廊或挑檐时,其出挑宽度不应小于1.2m;步行街两侧的商铺在上部各层需设置回廊和连接天桥时,应保证步行街上部各层的开口面积不应小于步行街地面面积的37%,且开口宜均匀布置;
5 步行街两侧建筑内的疏散楼梯应靠外墙设置并宜直通室外,确有困难时,可在首层直接通至步行街;首层商铺的疏散门可直接通至步行街,步行街内任一点到达最近室外安全地点的步行距离不应大于60m。步行街两侧建筑二层及以上各层商铺的疏散门至该层最近疏散楼梯口或其他安全出口的直线距离不应大于37.5m;
6 步行街的顶棚材料应采用不燃或难燃材料,其承重结构的耐火极限不应低于1.00h。步行街内不应布置可燃物;
7 步行街的顶棚下檐距地面的高度不应小于6.0m,顶棚应设置自然排烟设施并宜采用常开式的排烟口,且自然排烟口的有效面积不应小于步行街地面面积的25%。常闭式自然排烟设施应能在火灾时手动和自动开启;
8 步行街两侧建筑的商铺外应每隔30m设置DN65的消火栓,并应配备消防软管卷盘或消防水龙,商铺内应设置自动喷水灭火系统和火灾自动报警系统;每层回廊均应设置自动喷水灭火系统。步行街内宜设置自动跟踪定位射流灭火系统;
9 步行街两侧建筑的商铺内外均应设置疏散照明、灯光疏散指示标志和消防应急广播系统。
5.4 平面布置
5.4 平面布置
5.4.1 民用建筑的平面布置应结合建筑的耐火等级、火灾危险性、使用功能和安全疏散等因素合理布置。
5.4.2 除为满足民用建筑使用功能所设置的附属库房外,民用建筑内不应设置生产车间和其他库房。
经营、存放和使用甲、乙类火灾危险性物品的商店、作坊和储藏间,严禁附设在民用建筑内。
5.4.3 商店建筑、展览建筑采用三级耐火等级建筑时,不应超过2 层;采用四级耐火等级建筑时,应为单层。营业厅、展览厅设置在三级耐火等级的建筑内时,应布置在首层或二层;设置在四级耐火等级的建筑内时,应布置在首层。
营业厅、展览厅不应设置在地下三层及以下楼层。地下或半地下营业厅、展览厅不应经营、储存和展示甲、乙类火灾危险性物品。
5.4.4 托儿所、幼儿园的儿童用房和儿童游乐厅等儿童活动场所宜设置在独立的建筑内,且不应设置在地下或半地下;当采用一、二级耐火等级的建筑时,不应超过3 层;采用三级耐火等级的建筑时,不应超过2 层;采用四级耐火等级的建筑时,应为单层;确需设置在其他民用建筑内时,应符合下列规定:
1 设置在一、二级耐火等级的建筑内时,应布置在首层、二层或三层;
2 设置在三级耐火等级的建筑内时,应布置在首层或二层;
3 设置在四级耐火等级的建筑内时,应布置在首层;
4 设置在高层建筑内时,应设置独立的安全出口和疏散楼梯;
5 设置在单、多层建筑内时,宜设置独立的安全出口和疏散楼梯。
5.4.4A 老年人照料设施宜独立设置。当老年人照料设施与其他建筑上、下组合时,老年人照料设施宜设置在建筑的下部,并应符合下列规定:
1 老年人照料设施部分的建筑层数、建筑高度或所在楼层位置的高度应符合本规范第 5.3.1A 条的规定;
2 老年人照料设施部分应与其他场所进行防火分隔,防火分隔应符合本规范第6.2.2 条的规定。
5.4.4B 当老年人照料设施中的老年人公共活动用房、康复与医疗用房设置在地下、半地下时,应设置在地下一层,每间用房的建筑面积不应大于200m2且使用人数不应大于30人。
老年人照料设施中的老年人公共活动用房、康复与医疗用房设置在地上四层及以上时,每间用房的建筑面积不应大于200m2且使用人数不应大于30人。 5.4.5 医院和疗养院的住院部分不应设置在地下或半地下。
医院和疗养院的住院部分采用三级耐火等级建筑时,不应超过2 层;采用四级耐火等级建筑时,应为单层;设置在三级耐火等级的建筑内时,应布置在首层或二层;设置在四级耐火等级的建筑内时,应布置在首层。
医院和疗养院的病房楼内相邻护理单元之间应采用耐火极限不低于2.00h 的防火隔墙分隔,隔墙上的门应采用乙级防火门,设置在走道上的防火门应采用常开防火门。
5.4.6 教学建筑、食堂、菜市场采用三级耐火等级建筑时,不应超过2 层;采用四级耐火等级建筑时,应为单层;设置在三级耐火等级的建筑内时,应布置在首层或二层;设置在四级耐火等级的建筑内时,应布置在首层。
5.4.7 剧场、电影院、礼堂宜设置在独立的建筑内;采用三级耐火等级建筑时,不应超过2 层;确需设置在其他民用建筑内时,至少应设置1 个独立的安全出口和疏散楼梯,并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应采用耐火极限不低于2.00h 的防火隔墙和甲级防火门与其他区域分隔;
2 设置在一、二级耐火等级的建筑内时,观众厅宜布置在首层、二层或三层;确需布置在四层及以上楼层时,一个厅、室的疏散门不应少于2个,且每个观众厅的建筑面积不宜大于400m2;
3 设置在三级耐火等级的建筑内时,不应布置在三层及以上楼层;
4 设置在地下或半地下时,宜设置在地下一层,不应设置在地下三层及以下楼层。
5 设置在高层建筑内时,应设置火灾自动报警系统及自动喷水灭火系统等自动灭火系统。
5.4.8 建筑内的会议厅、多功能厅等人员密集的场所,宜布置在首层、二层或三层。设置在三级耐火等级的建筑内时,不应布置在三层及以上楼层。确需布置在一、二级耐火等级建筑的其他楼层时,应符合下列规定:
1 一个厅、室的疏散门不应少于2 个,且建筑面积不宜大于400m2;
2 设置在地下或半地下时,宜设置在地下一层,不应设置在地下三层及以下楼层;
3 设置在高层建筑内时,应设置火灾自动报警系统及自动喷水灭火系统等自动灭火系统。
5.4.9 歌舞厅、录像厅、夜总会、卡拉OK 厅(含具有卡拉OK 功能的餐厅)、游艺厅(含电子游艺厅)、桑拿浴室(不包括洗浴部分)、网吧等歌舞娱乐放映游艺场所(不含剧场、电影院)的布置应符合下列规定:
1 不应布置在地下二层及以下楼层;
2 宜布置在一、二级耐火等级建筑内的首层、二层或三层的靠外墙部位;
3 不宜布置在袋形走道的两侧或尽端;
4 确需布置在地下一层时,地下一层的地面与室外出入口地坪的高差不应大于10m;
5 确需布置在地下或四层及以上楼层时,一个厅、室的建筑面积不 应大于200m2;
6 厅、室之间及与建筑的其他部位之间,应采用耐火极限不低于2.00h 的防火隔墙和1.00h 的不燃性楼板分隔,设置在厅、室墙上的门和该场所与建筑内其他部位相通的门均应采用乙级防火门。
5.4.10 除商业服务网点外,住宅建筑与其他使用功能的建筑合建时,应符合下列规定:
1 住宅部分与非住宅部分之间,应采用耐火极限不低于2.00h 且无门、窗、洞口的防火隔墙和1.50h 的不燃性楼板完全分隔;当为高层建筑时,应采用无门、窗、洞口的防火墙和耐火极限不低于2.00h 的不燃性楼板完全分隔。建筑外墙上、下层开口之间的防火措施应符合本规范第6.2.5 条的规定;
2 住宅部分与非住宅部分的安全出口和疏散楼梯应分别独立设置;为住宅部分服务的地上车库应设置独立的疏散楼梯或安全出口,地下车库的疏散楼梯应按本规范第6.4.4 条的规定进行分隔;
3 住宅部分和非住宅部分的安全疏散、防火分区和室内消防设施配置,可根据各自的建筑高度分别按照本规范有关住宅建筑和公共建筑的规定执行;该建筑的其他防火设计应根据建筑的总高度和建筑规模按本规范有关公共建筑的规定执行。
5.4.11 设置商业服务网点的住宅建筑,其居住部分与商业服务网点之间应采用耐火极限不低于2.00h 且无门、窗、洞口的防火隔墙和1.50h 的不燃性楼板完全分隔,住宅部分和商业服务网点部分的安全出口和疏散楼梯应分别独立设置。
商业服务网点中每个分隔单元之间应采用耐火极限不低于2.00h 且无门、窗、洞口的防火隔墙相互分隔,当每个分隔单元任一层建筑面积大于200m2 时,该层应设置2 个安全出口或疏散门。每个分隔单元内的任一点至最近直通室外的出口的直线距离不应大于本规范表5.5.17 中有关多层其他建筑位于袋形走道两侧或尽端的疏散门至最近安全出口的最大直线距离。
注:室内楼梯的距离可按其水平投影长度的1.50倍计算。
5.4.12 燃油或燃气锅炉、油浸变压器、充有可燃油的高压电容器和多油开关等,宜设置在建筑外的专用房间内;确需贴邻民用建筑布置时,应采用防火墙与所贴邻的建筑分隔,且不应贴邻人员密集场所,该专用房间的耐火等级不应低于二级;确需布置在民用建筑内时,不应布置在人员密集场所的上一层、下一层或贴邻,并应符合下列规定:
1 燃油或燃气锅炉房、变压器室应设置在首层或地下一层的靠外墙部位,但常(负)压燃油或燃气锅炉可设置在地下二层或屋顶上。设置在屋顶上的常(负)压燃气锅炉,距离通向屋面的安全出口不应小于6m。采用相对密度(与空气密度的比值)不小于0.75 的可燃气体为燃料的锅炉,不得设置在地下或半地下;
2 锅炉房、变压器室的疏散门均应直通室外或安全出口;
3 锅炉房、变压器室等与其他部位之间应采用耐火极限不低于2.00h 的防火隔墙和1.50h 的不燃性楼板分隔。在隔墙和楼板上不应开设洞口,确需在隔墙上设置门、窗时,应采用甲级防火门、窗;
4 锅炉房内设置储油间时,其总储存量不应大于1m3,且储油间应采用耐火极限不低于3.00h 的防火隔墙与锅炉间分隔;确需在防火隔墙上设置门时,应采用甲级防火门;
5 变压器室之间、变压器室与配电室之间,应设置耐火极限不低于2.00h 的防火隔墙;
6 油浸变压器、多油开关室、高压电容器室,应设置防止油品流散的设施。油浸变压器下面应设置能储存变压器全部油量的事故储油设施;
7 应设置火灾报警装置;
8 应设置与锅炉、变压器、电容器和多油开关等的容量及建筑规模相适应的灭火设施,当建筑内其他部位设置自动喷水灭火系统时,应设置自动喷水灭火系统;
9 锅炉的容量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锅炉房设计规范》GB 50041 的规定。油浸变压器的总容量不应大于1260kVA,单台容量不应大于630kVA;
10 燃气锅炉房应设置爆炸泄压设施。燃油或燃气锅炉房应设置独立的通风系统,并应符合本规范第9 章的规定。
5.4.13 布置在民用建筑内的柴油发电机房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宜布置在首层或地下一、二层;
2 不应布置在人员密集场所的上一层、下一层或贴邻;
3 应采用耐火极限不低于2.00h 的防火隔墙和1.50h 的不燃性楼板与其他部位分隔,门应采用甲级防火门;
4 机房内设置储油间时,其总储存量不应大于1m3,储油间应采用耐火极限不低于3.00h 的防火隔墙与发电机间分隔;确需在防火隔墙上开门时,应设置甲级防火门;
5 应设置火灾报警装置;
6 应设置与柴油发电机容量和建筑规模相适应的灭火设施,当建筑内其他部位设置自动喷水灭火系统时,机房内应设置自动喷水灭火系统。
5.4.14 供建筑内使用的丙类液体燃料,其储罐应布置在建筑外,并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当总容量不大于15m3,且直埋于建筑附近、面向油罐一面4.0m范围内的建筑外墙为防火墙时,储罐与建筑的防火间距不限;
2 当总容量大于15m3时,储罐的布置应符合本规范第4.2 节的规定;
3 当设置中间罐时,中间罐的容量不应大于1m3,并应设置在一、二级耐火等级的单独房间内,房间门应采用甲级防火门。
5.4.15 设置在建筑内的锅炉、柴油发电机,其燃料供给管道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在进入建筑物前和设备间内的管道上均应设置自动和手动切断阀;
2 储油间的油箱应密闭且应设置通向室外的通气管,通气管应设置带阻火器的呼吸阀,油箱的下部应设置防止油品流散的设施;
3 燃气供给管道的敷设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城镇燃气设计规范》GB 50028 的规定。
5.4.16 高层民用建筑内使用可燃气体燃料时,应采用管道供气。使用可燃气体的房间或部位宜靠外墙设置,并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城镇燃气设计规范》GB 50028 的规定。
5.4.17 建筑采用瓶装液化石油气瓶组供气时,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应设置独立的瓶组间;
2 瓶组间不应与住宅建筑、重要公共建筑和其他高层公共建筑贴邻,液化石油气气瓶的总容积不大于1m3 的瓶组间与所服务的其他建筑贴邻时,应采用自然气化方式供气;
3 液化石油气气瓶的总容积大于1m3、不大于4m3 的独立瓶组间,与所服务建筑的防火间距应符合本规范表5.4.17 的规定;
表5.4.17 液化石油气气瓶的独立瓶组间与所服务建筑的防火间距(m)
注: 气瓶总容积应按配置气瓶个数与单瓶几何容积的乘积计算。
4 在瓶组间的总出气管道上应设置紧急事故自动切断阀;
5 瓶组间应设置可燃气体浓度报警装置;
6 其他防火要求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城镇燃气设计规范》GB 50028 的规定。
5.5 安全疏散和避难
5.5 安全疏散和避难
Ⅰ 一般要求
5.5.1 民用建筑应根据其建筑高度、规模、使用功能和耐火等级等因素合理设置安全疏散和避难设施。安全出口和疏散门的位置、数量、宽度及疏散楼梯间的形式,应满足人员安全疏散的要求。
5.5.2 建筑内的安全出口和疏散门应分散布置,且建筑内每个防火分区或一个防火分区的每个楼层、每个住宅单元每层相邻两个安全出口以及每个房间相邻两个疏散门最近边缘之间的水平距离不应小于5m。
5.5.3 建筑的楼梯间宜通至屋面,通向屋面的门或窗应向外开启。
5.5.4 自动扶梯和电梯不应计作安全疏散设施。
5.5.5 除人员密集场所外,建筑面积不大于500m2、使用人数不超过30 人且埋深不大于10m 的地下或半地下建筑(室),当需要设置2个安全出口时,其中一个安全出口可利用直通室外的金属竖向梯。
除歌舞娱乐放映游艺场所外,防火分区建筑面积不大于200m2 的地下或半地下设备间、防火分区建筑面积不大于50m2且经常停留人数不超过15 人的其他地下或半地下建筑(室),可设置1个安全出口或1部疏散楼梯。
除本规范另有规定外,建筑面积不大于200m2的地下或半地下设备间、建筑面积不大于50m2且经常停留人数不超过15 人的其他地下或半地下房间,可设置1个疏散门。
5.5.6 直通建筑内附设汽车库的电梯,应在汽车库部分设置电梯候梯厅,并应采用耐火极限不低于2.00h 的防火隔墙和乙级防火门与汽车库分隔。
5.5.7 高层建筑直通室外的安全出口上方,应设置挑出宽度不小于1.0m的防护挑檐。
Ⅱ 公共建筑
5.5.8 公共建筑内每个防火分区或一个防火分区的每个楼层,其安全出口的数量应
经计算确定,且不应少于2 个。设置1个安全出口或1部疏散楼梯的公共建筑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1 除托儿所、幼儿园外,建筑面积不大于200m2 且人数不超过50 人的单层公共建筑或多层公共建筑的首层;
2 除医疗建筑,老年人照料设施,托儿所、幼儿园的儿童用房,儿童游乐厅等儿童活动场所和歌舞娱乐放映游艺场所等外,符合表5.5.8 规定的公共建筑。
表5.5.8 设置1 部疏散楼梯的公共建筑
5.5.9 一、二级耐火等级公共建筑内的安全出口全部直通室外确有困难的防火分区,可利用通向相邻防火分区的甲级防火门作为安全出口,但应符合下列要求:
1 利用通向相邻防火分区的甲级防火门作为安全出口时,应采用防火墙与相邻防火分区进行分隔;
2 建筑面积大于1000m2 的防火分区,直通室外的安全出口不应少于2 个;建筑面积不大于1000m2 的防火分区,直通室外的安全出口不应少于1 个;
3 该防火分区通向相邻防火分区的疏散净宽度不应大于其按本规范第5.5.21条规定计算所需疏散总净宽度的30%,建筑各层直通室外的安全出口总净宽度不应小于按照本规范第5.5.21 条规定计算所需疏散总净宽度。
5.5.10 高层公共建筑的疏散楼梯,当分散设置确有困难且从任一疏散门至最近疏散楼梯间入口的距离不大于10m 时,可采用剪刀楼梯间,但应符合下列规定:
1 楼梯间应为防烟楼梯间;
2 梯段之间应设置耐火极限不低于l.00h 的防火隔墙;
3 楼梯间的前室应分别设置。
5.5.11 设置不少于2 部疏散楼梯的一、二级耐火等级多层公共建筑,如顶层局部升高,当高出部分的层数不超过2 层、人数之和不超过50 人且每层建筑面积不大于200m2 时,高出部分可设置1 部疏散楼梯,但至少应另外设置1个直通建筑主体上人平屋面的安全出口,且上人屋面应符合人员安全疏散的要求。
5.5.12 一类高层公共建筑和建筑高度大于32m 的二类高层公共建筑,其疏散楼梯应采用防烟楼梯间。
裙房和建筑高度不大于32m 的二类高层公共建筑,其疏散楼梯应采用封闭楼梯间。
注:当裙房与高层建筑主体之间设置防火墙时,裙房的疏散楼梯可按本规范有关单、多层建筑的要求确定。
5.5.13 下列多层公共建筑的疏散楼梯,除与敞开式外廊直接相连的楼梯间外,均应采用封闭楼梯间:
1 医疗建筑、旅馆及类似使用功能的建筑;
2 设置歌舞娱乐放映游艺场所的建筑;
3 商店、图书馆、展览建筑、会议中心及类似使用功能的建筑;
4 6 层及以上的其他建筑。
5.5.13A 老年人照料设施的疏散楼梯或疏散楼梯间宜与敞开式外廊直接连通,不能与敞开式外廊直接连通的室内疏散楼梯应采用封闭楼梯间。建筑高度大于24m的老年人照料设施,其室内疏散楼梯应采用防烟楼梯间。
建筑高度大于32m的老年人照料设施,宜在32m以上部分增设能连通老年人居室和公共活动场所的连廊,各层连廊应直接与疏散楼梯、安全出口或室外避难场地连通。
5.5.14 公共建筑内的客、货电梯宜设置电梯候梯厅,不宜直接设置在营业厅、展览厅、多功能厅等场所内。老年人照料设施内的非消防电梯应采取防烟措施,当火灾情况下需用于辅助人员疏散时,该电梯及其设置应符合本规范有关消防电梯及其设置的要求。
5.5.15 公共建筑内房间的疏散门数量应经计算确定且不应少于2 个。除托儿所、幼儿园、老年人照料设施、医疗建筑、教学建筑内位于走道尽端的房间外,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房间可设置1 个疏散门:
1 位于两个安全出口之间或袋形走道两侧的房间,对于托儿所、幼儿园、老年人照料设施,建筑面积不大于50m2;对于医疗建筑、教学建筑,建筑面积不大于75m2;对于其他建筑或场所,建筑面积不大于120m2;
2 位于走道尽端的房间,建筑面积小于50m2 且疏散门的净宽度不小于0.90m,或由房间内任一点至疏散门的直线距离不大于15m、建筑面积不大于200m2 且疏散门的净宽度不小于1.40m;
3 歌舞娱乐放映游艺场所内建筑面积不大于50m2 且经常停留人数不超过15人的厅、室。
5.5.16 剧场、电影院、礼堂和体育馆的观众厅或多功能厅,其疏散门的数量应经计算确定且不应少于2 个,并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对于剧场、电影院、礼堂的观众厅或多功能厅,每个疏散门的平均疏散人数不应超过250人;当容纳人数超过2000人时,其超过2000人的部分,每个疏散门的平均疏散人数不应超过400人;
2 对于体育馆的观众厅,每个疏散门的平均疏散人数不宜超过400人~700 人。
5.5.17 公共建筑的安全疏散距离应符合下列规定:
1 直通疏散走道的房间疏散门至最近安全出口的直线距离不应大于表5.5.17 的规定;
表5.5.17 直通疏散走道的房间疏散门至最近安全出口的直线距离(m)
注: 1 建筑内开向敞开式外廊的房间疏散门至最近安全出口的直线距离可按本表的规定增加5m。
2 直通疏散走道的房间疏散门至最近敞开楼梯间的直线距离,当房间位于两个楼梯间之间时,应按本表的规定减少5m;当房间位于袋形走道两侧或尽端时,应按本表的规定减少2m。
3 建筑物内全部设置自动喷水灭火系统时,其安全疏散距离可按本表的规定增加25%。
2 楼梯间应在首层直通室外,确有困难时,可在首层采用扩大的封闭楼梯间或防烟楼梯间前室。当层数不超过4 层且未采用扩大的封闭楼梯间或防烟楼梯间前室时,可将直通室外的门设置在离楼梯间不大于15m 处;
3 房间内任一点至房间直通疏散走道的疏散门的直线距离,不应大于表5.5.17规定的袋形走道两侧或尽端的疏散门至最近安全出口的直线距离;
4 一、二级耐火等级建筑内疏散门或安全出口不少于2 个的观众厅、展览厅、多功能厅、餐厅、营业厅等,其室内任一点至最近疏散门或安全出口的直线距离不应大于30m;当疏散门不能直通室外地面或疏散楼梯间时,应采用长度不大于10m 的疏散走道通至最近的安全出口。当该场所设置自动喷水灭火系统时,室内任一点至最近安全出口的安全疏散距离可分别增加25%。
5.5.18 除本规范另有规定外,公共建筑内疏散门和安全出口的净宽度不应小于0.90m,疏散走道和疏散楼梯的净宽度不应小于1.10m。
高层公共建筑内楼梯间的首层疏散门、首层疏散外门、疏散走道和疏散楼梯的最小净宽度应符合表5.5.18 的规定。
表5.5.18 高层公共建筑内楼梯间的首层疏散门、首层疏散外门、疏散走道和疏散楼梯的最小净宽度(m)
5.5.19 人员密集的公共场所、观众厅的疏散门不应设置门槛,其净宽度不应小于1.40m,且紧靠门口内外各1.40m 范围内不应设置踏步。
人员密集的公共场所的室外疏散通道的净宽度不应小于3.00m,并应直接通向宽敞地带。
5.5.20 剧场、电影院、礼堂、体育馆等场所的疏散走道、疏散楼梯、疏散门、安全出口的各自总净宽度,应符合下列规定:
1 观众厅内疏散走道的净宽度应按每100 人不小于0.60m 计算,且不应小于1.00m;边走道的净宽度不宜小于0.80m。
布置疏散走道时,横走道之间的座位排数不宜超过20 排;纵走道之间的座位数:剧场、电影院、礼堂等,每排不宜超过22 个;体育馆,每排不宜超过26 个;前后排座椅的排距不小于0.90m 时,可增加1.0 倍,但不得超过50 个;仅一侧有纵走道时,座位数应减少一半;
2 剧场、电影院、礼堂等场所供观众疏散的所有内门、外门、楼梯和走道的各自总净宽度,应根据疏散人数按每100人的最小疏散净宽度不小于表5.5.20-1的规定计算确定;
表5.5.20-1 剧场、电影院、礼堂等场所每100 人所需最小疏散净宽度(m/百人)
3 体育馆供观众疏散的所有内门、外门、楼梯和走道的各自总净宽度,应根据疏散人数按每100 人的最小疏散净宽度不小于表5.5.20-2 的规定计算确定;
表5.5.20-2 体育馆每100 人所需最小疏散净宽度(m/百人)
注:本表中应较大座位数范围按规定计算的疏散总净宽度,不应小于对应相邻较小座位数范围按其最多座位数计算的疏散总净宽度。对于观众厅座位数少于3000个的体育馆,计算供观众疏散的所有内门、外门、楼梯和走道的各自总净宽度时,每100人的最小疏散净宽度不应小于表5.5.20-1 的规定。
4 有等场需要的入场门不应作为观众厅的疏散门。
5.5.21 除剧场、电影院、礼堂、体育馆外的其他公共建筑,其房间疏散门、安全出口、疏散走道和疏散楼梯的各自总净宽度,应符合下列规定:
1 每层的房间疏散门、安全出口、疏散走道和疏散楼梯的各自总净宽度,应根据疏散人数按每100 人的最小疏散净宽度不小于表5.5.21-1 的规定计算确定。当每层疏散人数不等时,疏散楼梯的总净宽度可分层计算,地上建筑内下层楼梯的总净宽度应按该层及以上疏散人数最多一层的人数计算;地下建筑内上层楼梯的总净宽度应按该层及以下疏散人数最多一层的人数计算;
表5.5.21-1 每层的房间疏散门、安全出口、疏散走道和疏散楼梯的每100 人最小疏散净宽度(m/百人)
2 地下或半地下人员密集的厅、室和歌舞娱乐放映游艺场所,其房间疏散门、安全出口、疏散走道和疏散楼梯的各自总净宽度,应根据疏散人数按每100 人不小于1.00m 计算确定;
3 首层外门的总净宽度应按该建筑疏散人数最多一层的人数计算确定,不供其他楼层人员疏散的外门,可按本层的疏散人数计算确定;
4 歌舞娱乐放映游艺场所中录像厅的疏散人数,应根据厅、室的建筑面积按不小于1.0 人/m2 计算;其他歌舞娱乐放映游艺场所的疏散人数,应根据厅、室的建筑面积按不小于0.5 人/m2 计算;
5 有固定座位的场所,其疏散人数可按实际座位数的1.1 倍计算;
6 展览厅的疏散人数应根据展览厅的建筑面积和人员密度计算,展览厅内的人员密度不宜小于0.75 人/m2;
7 商店的疏散人数应按每层营业厅的建筑面积乘以表5.5.21-2 规定的人员密度计算。对于建材商店、家具和灯饰展示建筑,其人员密度可按表5.5.21-2 规定值30%确定。
表5.5.21-2 商店营业厅内的人员密度(人/m2)
5.5.22 人员密集的公共建筑不宜在窗口、阳台等部位设置封闭的金属栅栏,确需设置时,应能从内部易于开启;窗口、阳台等部位宜根据其高度设置适用的辅助疏散逃生设施。
5.5.23 建筑高度大于100m 的公共建筑,应设置避难层(间)。避难层(间)应符合下列规定:
1 第一个避难层(间)的楼地面至灭火救援场地地面的高度不应大于50m,两个避难层(间)之间的高度不宜大于50m;
2 通向避难层的疏散楼梯应在避难层分隔、同层错位或上下层断开;
3 避难层(间)的净面积应能满足设计避难人数避难的要求,并宜按5.0 人/m2计算;
4 避难层可兼作设备层。设备管道宜集中布置,其中的易燃、可燃液体或气体管道应集中布置,设备管道区应采用耐火极限不低于3.00h 的防火隔墙与避难区分隔。管道井和设备间应采用耐火极限不低于2.00h 的防火隔墙与避难区分隔,管道井和设备间的门不应直接开向避难区;确需直接开向避难区时,与避难层区出入口的距离不应小于5m,且应采用甲级防火门。
避难间内不应设置易燃、可燃液体或气体管道,不应开设除外窗、疏散门之外的其他开口;
5 避难层应设置消防电梯出口;
6 应设置消火栓和消防软管卷盘;
7 应设置消防专线电话和应急广播;
8 在避难层(间)进入楼梯间的入口处和疏散楼梯通向避难层(间)的出口处,应设置明显的指示标志;
9 应设置直接对外的可开启窗口或独立的机械防烟设施,外窗应采用乙级防火窗。
5.5.24 高层病房楼应在二层及以上的病房楼层和洁净手术部设置避难间。避难间应符合下列规定:
1 避难间服务的护理单元不应超过2 个,其净面积应按每个护理单元不小25.0m2 确定;
2 避难间兼作其他用途时,应保证人员的避难安全,且不得减少可供避难的净面积;
3 应靠近楼梯间,并应采用耐火极限不低于2.00h 的防火隔墙和甲级防火门与其他部位分隔;
4 应设置消防专线电话和消防应急广播;
5 避难间的入口处应设置明显的指示标志;
6 应设置直接对外的可开启窗口或独立的机械防烟设施,外窗应采用乙级防火窗。
5.5.24A 3层及3层以上总建筑面积大于3000m2(包括设置在其他建筑内三层及以上楼层)的老年人照料设施,应在二层及以上各层老年人照料设施部分的每座疏散楼梯间的相邻部位设置1间避难间;当老年人照料设施设置与疏散楼梯或安全出口直接连通的开敞式外廊、与疏散走道直接连通且符合人员避难要求的室外平台等时,可不设置避难间。避难间内可供避难的净面积不应小于12m2 ,避难间可利用疏散楼梯间的前室或消防电梯的前室,其他要求应符合本规范第5.5.24条的规定。
供失能老年人使用且层数大于2层的老年人照料设施,应按核定使用人数配备简易防毒面具。
Ⅲ 住宅建筑
5.5.25 住宅建筑安全出口的设置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建筑高度不大于27m的建筑,当每个单元任一层的建筑面积大于650m2,或任一户门至最近安全出口的距离大于15m 时,每个单元每层的安全出口不应少于2 个;
2 建筑高度大于27m、不大于54m 的建筑,当每个单元任一层的建筑面积大于650m2,或任一户门至最近安全出口的距离大于10m 时,每个单元每层的安全出口不应少于2 个;
3 建筑高度大于54m 的建筑,每个单元每层的安全出口不应少于2 个。
5.5.26 建筑高度大于27m,但不大于54m的住宅建筑,每个单元设置一座疏散楼梯时,疏散楼梯应通至屋面,且单元之间的疏散楼梯应能通过屋面连通,户门应采用乙级防火门。当不能通至屋面或不能通过屋面连通时,应设置2个安全出口。
5.5.27 住宅建筑的疏散楼梯设置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建筑高度不大于21m 的住宅建筑可采用敞开楼梯间;与电梯井相邻布置的疏散楼梯应采用封闭楼梯间,当户门采用乙级防火门时,仍可采用敞开楼梯间;
2 建筑高度大于21m、不大于33m 的住宅建筑应采用封闭楼梯间;当户门采用乙级防火门时,可采用敞开楼梯间;
3 建筑高度大于33m 的住宅建筑应采用防烟楼梯间。户门不宜直接开向前室,确有困难时,每层开向同一前室的户门不应大于3 樘且应采用乙级防火门。
5.5.28 住宅单元的疏散楼梯,当分散设置确有困难且任一户门至最近疏散楼梯间入口的距离不大于10m 时,可采用剪刀楼梯间,但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应采用防烟楼梯间;
2 梯段之间应设置耐火极限不低于1.00h 的防火隔墙;
3 楼梯间的前室不宜共用;共用时,前室的使用面积不应小于6.0m2;
4 楼梯间的前室或共用前室不宜与消防电梯的前室合用;楼梯间的共用前室与消防电梯的前室合用时,合用前室的使用面积不应小于12.0m2,且短边不应小于2.4m。
5.5.29 住宅建筑的安全疏散距离应符合下列规定:
1 直通疏散走道的户门至最近安全出口的直线距离不应大于表5.5.29 的规定;
表5.5.29 住宅建筑直通疏散走道的户门至最近安全出口的直线距离(m)
注:1 开向敞开式外廊的户门至最近安全出口的最大直线距离可按本表的规定增加5m。
2 直通疏散走道的户门至最近敞开楼梯间的直线距离,当户门位于两个楼梯间之间时,应按本表的规定减少5m;当户门位于袋形走道两侧或尽端时,应按本表的规定减少2m。
3 住宅建筑内全部设置自动喷水灭火系统时,其安全疏散距离可按本表的规定增加25%。
4 跃廊式住宅的户门至最近安全出口的距离,应从户门算起,小楼梯的一段距离可按其水平投影长度的1.50 倍计算。
2 楼梯间应在首层直通室外,或在首层采用扩大的封闭楼梯间或防烟楼梯间前室。层数不超过4 层时,可将直通室外的门设置在离楼梯间不大于15m 处;
3 户内任一点至直通疏散走道的户门的直线距离不应大于表5.5.29 规定的袋形走道两侧或尽端的疏散门至最近安全出口的最大直线距离。
注:跃层式住宅,户内楼梯的距离可按其梯段水平投影长度的1.50 倍计算。
5.5.30 住宅建筑的户门、安全出口、疏散走道和疏散楼梯的各自总净宽度应经计算确定,且户门和安全出口的净宽度不应小于0.90m,疏散走道、疏散楼梯和首层疏散外门的净宽度不应小于1.10m。建筑高度不大于18m 的住宅中一边设置栏杆的疏散楼梯,其净宽度不应小于1.0m。
5.5.31 建筑高度大于100m 的住宅建筑应设置避难层,避难层的设置应符合本规范第5.5.23 条有关避难层的要求。
5.5.32 建筑高度大于54m的住宅建筑,每户应有一间房间符合下列规定:
1 应靠外墙设置,并应设置可开启外窗;
2 内、外墙体的耐火极限不应低于1.00h,该房间的门宜采用乙级防火门,外窗的耐火完整性不宜低于1.00h。
6建筑构造
6.1 防火墙
6.1 防火墙
6.1.1 防火墙应直接设置在建筑的基础或框架、梁等承重结构上,框架、梁等承重结构的耐火极限不应低于防火墙的耐火极限。
防火墙应从楼地面基层隔断至梁、楼板或屋面板的底面基层。当高层厂房(仓库)屋顶承重结构和屋面板的耐火极限低于1.00h,其他建筑屋顶承重结构和屋面板的耐火极限低于0.50h时,防火墙应高出屋面0.5m以上。
6.1.2 防火墙横截面中心线水平距离天窗端面小于4.0m,且天窗端面为可燃性墙体时,应采取防止火势蔓延的措施。
6.1.3 建筑外墙为难燃性或可燃性墙体时,防火墙应凸出墙的外表面0.4m 以上,且防火墙两侧的外墙均应为宽度均不小于2.0m 的不燃性墙体,其耐火极限不应低于外墙的耐火极限。
建筑外墙为不燃性墙体时,防火墙可不凸出墙的外表面,紧靠防火墙两侧的门、窗、洞口之间最近边缘的水平距离不应小于2.0m;采取设置乙级防火窗等防止火灾水平蔓延的措施时,该距离不限。
6.1.4 建筑内的防火墙不宜设置在转角处,确需设置时,内转角两侧墙上的门、窗、洞口之间最近边缘的水平距离不应小于4.0m;采取设置乙级防火窗等防止火灾水平蔓延的措施时,该距离不限。
6.1.5 防火墙上不应开设门、窗、洞口,确需开设时,应设置不可开启或火灾时能自动关闭的甲级防火门、窗。
可燃气体和甲、乙、丙类液体的管道严禁穿过防火墙。防火墙内不应设置排气道。
6.1.6 除本规范第6.1.5 条规定外的其他管道不宜穿过防火墙,确需穿过时,应采用防火封堵材料将墙与管道之间的空隙紧密填实,穿过防火墙处的管道保温材料,应采用不燃材料;当管道为难燃及可燃材料时,应在防火墙两侧的管道上采取防火措施。
6.1.7 防火墙的构造应能在防火墙任意一侧的屋架、梁、楼板等受到火灾的影响而破坏时,不会导致防火墙倒塌。
6.2 建筑构件和管道井
6.2 建筑构件和管道井
6.2.1 剧场等建筑的舞台与观众厅之间的隔墙应采用耐火极限不低于3.00h 的防火隔墙。
舞台上部与观众厅闷顶之间的隔墙可采用耐火极限不低于1.50h 的防火隔墙,隔墙上的门应采用乙级防火门。
舞台下部的灯光操作室和可燃物储藏室应采用耐火极限不低于2.00h 的防火隔墙与其他部位分隔。
电影放映室、卷片室应采用耐火极限不低于1.50h 的防火隔墙与其他部位分隔,观察孔和放映孔应采取防火分隔措施。
6.2.2 医疗建筑内的手术室或手术部、产房、重症监护室、贵重精密医疗装备用房、储藏间、实验室、胶片室等,附设在建筑内的托儿所、幼儿园的儿童用房和儿童游乐厅等儿童活动场所、老年人照料设施,应采用耐火极限不低于2.00h的防火隔墙和1.00h的楼板与其他场所或部位分隔,墙上必须设置的门、窗应采用乙级防火门、窗。
6.2.3 建筑内的下列部位应采用耐火极限不低于2.00h 的防火隔墙与其他部位分隔,墙上的门、窗应采用乙级防火门、窗,确有困难时,可采用防火卷帘,但应符合本规范第6.5.3 条的规定:
1 甲、乙类生产部位和建筑内使用丙类液体的部位;
2 厂房内有明火和高温的部位;
3 甲、乙、丙类厂房(仓库)内布置有不同火灾危险性类别的房间;
4 民用建筑内的附属库房,剧场后台的辅助用房;
5 除居住建筑中套内的厨房外,宿舍、公寓建筑中的公共厨房和其他建筑内的厨房;
6 附设在住宅建筑内的机动车库。
6.2.4 建筑内的防火隔墙应从楼地面基层隔断至梁、楼板或屋面板的底面基层。住宅分户墙和单元之间的墙应隔断至梁、楼板或屋面板的底面基层,屋面板的的耐火极限不应低于0.50h。
6.2.5 除本规范另有规定外,建筑外墙上、下层开口之间应设置高度不小于1.2m的实体墙或挑出宽度不小于1.0m、长度不小于开口宽度的防火挑檐;当室内设置自动喷水灭火系统时,上、下层开口之间的实体墙高度不应小于0.8m。当上、下层开口之间设置实体墙确有困难时,可设置防火玻璃墙,但高层建筑的防火玻璃墙的耐火完整性不应低于1.00h,多层建筑的防火玻璃墙的耐火完整性不应低于0.50h。外窗的耐火完整性不应低于防火玻璃墙的耐火完整性要求。
住宅建筑外墙上相邻户开口之间的墙体宽度不应小于1.0m;小于1.0m 时,应在开口之间设置突出外墙不小于0.6m 的隔板。
实体墙、防火挑檐和隔板的耐火极限和燃烧性能,均不应低于相应耐火等级建筑外墙的要求。
6.2.6 建筑幕墙应在每层楼板外沿处采取符合本规范第6.2.5 条规定的防火措施,幕墙与每层楼板、隔墙处的缝隙应采用防火封堵材料封堵。
6.2.7 附设在建筑内的消防控制室、灭火设备室、消防水泵房和通风空气调节机房、变配电室等,应采用耐火极限不低于2.00h 的防火隔墙和1.50h 的楼板与其他部位分隔。
设置在丁、戊类厂房内的通风机房,应采用耐火极限不低于1.00h 的防火隔墙和0.50h 的楼板与其他部位分隔。
通风、空气调节机房和变配电室开向建筑内的门应采用甲级防火门,消防控制室和其他设备房开向建筑内的门应采用乙级防火门。
6.2.8 冷库、低温环境生产场所采用泡沫塑料等可燃材料作墙体内的绝热层时,宜采用不燃绝热材料在每层楼板处做水平防火分隔。防火分隔部位的耐火极限不应低于楼板的耐火极限。冷库阁楼层和墙体的可燃绝热层宜采用不燃性墙体分隔。
冷库、低温环境生产场所采用泡沫塑料作内绝热层时,绝热层的燃烧性能不应低于B1级,且绝热层的表面应采用不燃材料做防护层。
冷库的库房与加工车间贴邻建造时,应采用防火墙分隔,当确需开设相互连通的开口时,应采取防火间隔等措施进行分隔,间隔两侧的门应为甲级防火门。当冷库的氨压缩机房与工车间贴邻时,应采用不开门窗洞口的防火墙分隔。
6.2.9 建筑内的电梯井等竖井应符合下列规定:
1 电梯井应独立设置,井内严禁敷设可燃气体和甲、乙、丙类液体管道,不应敷设与电梯无关的电缆、电线等。电梯井的井壁除设置电梯门、安全逃生门和通气孔洞外,不应设置其他开口;
2 电缆井、管道井、排烟道、排气道、垃圾道等竖向井道,应分别独立设置。井壁的耐火极限不应低于1.00h,井壁上的检查门应采用丙级防火门;
3 建筑内的电缆井、管道井应在每层楼板处采用不低于楼板耐火极限的不燃材料或防火封堵材料封堵。
建筑内的电缆井、管道井与房间、走道等相连通的孔隙应采用防火封堵材料封堵;
4 建筑内的垃圾道宜靠外墙设置,垃圾道的排气口应直接开向室外,垃圾斗应采用不燃材料制作,并应能自行关闭;
5 电梯层门的耐火极限不应低于1.00h,并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电梯层门耐火试验 完整性、隔热性和热通量测定法》GB/T 27903 规定的完整性和隔热性要求。
6.2.10 户外电致发光广告牌不应直接设置在有可燃、难燃材料的墙体上。
户外广告牌的设置不应遮挡建筑的外窗,不应影响外部灭火救援行动。
6.3 屋顶、闷顶和建筑缝隙
6.3 屋顶、闷顶和建筑缝隙
6.3.1 在三、四级耐火等级建筑的闷顶内采用可燃材料作绝热层时,屋顶不应采用冷摊瓦。
闷顶内的非金属烟囱周围0.5m、金属烟囱0.7m范围内,应采用不燃材料作绝热层。
6.3.2 层数超过2 层的三级耐火等级建筑内的闷顶,应在每个防火隔断范围内设置老虎窗,且老虎窗的间距不宜大于50m。
6.3.3 内有可燃物的闷顶,应在每个防火隔断范围内设置净宽度和净高度均不小于0.7m 的闷顶入口;对于公共建筑,每个防火隔断范围内的闷顶入口不宜少于2 个。闷顶入口宜布置在走廊中靠近楼梯间的部位。
6.3.4 变形缝内的填充材料和变形缝的构造基层应采用不燃材料。
电线、电缆、可燃气体和甲、乙、丙类液体的管道不宜穿过建筑内的变形缝,确需穿过时,应在穿过处加设不燃材料制作的套管或采取其他防变形措施,并应采用防火封堵材料封堵。
6.3.5 防烟、排烟、供暖、通风和空气调节系统中的管道及建筑内的其他管道,在
穿越防火隔墙、楼板和防火墙处的孔隙应采用防火封堵材料封堵。
风管穿过防火隔墙、楼板和防火墙时,穿越处风管上的防火阀、排烟防火阀两侧各2.0m 范围内的风管应采用耐火风管或风管外壁应采取防火保护措施,且耐火极限不应低于该防火分隔体的耐火极限。
6.3.6 建筑内受高温或火焰作用易变形的管道,在贯穿楼板部位和穿越防火隔墙的两侧宜采取阻火措施。
6.3.7 建筑屋顶上的开口与邻近建筑或设施之间,应采取防止火灾蔓延的措施。
6.4 疏散楼梯间和疏散楼梯等
6.4 疏散楼梯间和疏散楼梯等
6.4.1 疏散楼梯间应符合下列规定:
1 楼梯间应能天然采光和自然通风,并宜靠外墙设置。靠外墙设置时,楼梯间、前室及合用前室外墙上的窗口与两侧门、窗、洞口最近边缘的水平距离不应小于1.0m;
2 楼梯间内不应设置烧水间、可燃材料储藏室、垃圾道;
3 楼梯间内不应有影响疏散的凸出物或其他障碍物;
4 封闭楼梯间、防烟楼梯间及其前室,不应设置卷帘;
5 楼梯间内不应设置甲、乙、丙类液体管道;
6 封闭楼梯间、防烟楼梯间及其前室内禁止穿过或设置可燃气体管道。敞开楼梯间内不应设置可燃气体管道,当住宅建筑的敞开楼梯间内确需设置可燃气体管道和可燃气体计量表时,应采用金属管和设置切断气源的阀门。
6.4.2 封闭楼梯间除应符合本规范第6.4.1 条的规定外,尚应符合下列规定:
1 不能自然通风或自然通风不能满足要求时,应设置机械加压送风系统或采用防烟楼梯间;
2 除楼梯间的出入口和外窗外,楼梯间的墙上不应开设其他门、窗、洞口;
3 高层建筑、人员密集的公共建筑、人员密集的多层丙类厂房、甲、乙类厂房,其封闭楼梯间的门应采用乙级防火门,并应向疏散方向开启;其他建筑,可采用双向弹簧门;
4 楼梯间的首层可将走道和门厅等包括在楼梯间内形成扩大的封闭楼梯间,但应采用乙级防火门等与其他走道和房间分隔。
6.4.3 防烟楼梯间除应符合本规范第6.4.1 条的规定外,尚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应设置防烟设施;
2 前室可与消防电梯间前室合用;
3 前室的使用面积:公共建筑、高层厂房(仓库),不应小于6.0 m2;住宅建筑,不应小于4.5m2。
与消防电梯间前室合用时,合用前室的使用面积:公共建筑、高层厂房(仓库),不应小于10.0m2;住宅建筑,不应小于6.0m2;
4 疏散走道通向前室以及前室通向楼梯间的门应采用乙级防火门;
5 除住宅建筑的楼梯间前室外,防烟楼梯间和前室内的墙上不应开设除疏散门和送风口外的其他门、窗、洞口;
6 楼梯间的首层可将走道和门厅等包括在楼梯间前室内形成扩大的前室,但应采用乙级防火门等与其他走道和房间分隔。
6.4.4 除通向避难层错位的疏散楼梯外,建筑内的疏散楼梯间在各层的平面位置不应改变。
除住宅建筑套内的自用楼梯外,地下或半地下建筑(室)的疏散楼梯间,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室内地面与室外出入口地坪高差大于10m 或3 层及以上的地下、半地下建筑(室),其疏散楼梯应采用防烟楼梯间;其他地下或半地下建筑(室),其疏散楼梯应采用封闭楼梯间;
2 应在首层采用耐火极限不低于2.00h 的防火隔墙与其他部位分隔并应直通室外,确需在隔墙上开门时,应采用乙级防火门;
3 建筑的地下或半地下部分与地上部分不应共用楼梯间,确需共用楼梯间时,应在首层采用耐火极限不低于2.00h 的防火隔墙和乙级防火门将地下或半地下部分与地上部分的连通部位完全分隔,并应设置明显的标志。
6.4.5 室外疏散楼梯应符合下列规定:
1 栏杆扶手的高度不应小于1.10m,楼梯的净宽度不应小于0.90m;
2 倾斜角度不应大于45°;
3 梯段和平台均应采用不燃材料制作。平台的耐火极限不应低于1.00h,梯段的耐火极限不应低于0.25h;
4 通向室外楼梯的门应采用乙级防火门,并应向外开启;
5 除疏散门外,楼梯周围2m 内的墙面上不应设置门、窗、洞口。疏散门不应正对梯段。
6.4.6 用作丁、戊类厂房内第二安全出口的楼梯可采用金属梯,但其净宽度不应小于0.90m,倾斜角度不应大于45°。
丁、戊类高层厂房,当每层工作平台上的人数不超过2 人且各层工作平台上同时工作的人数总和不超过10 人时,其疏散楼梯可采用敞开楼梯或利用净宽度不小于0.90m、倾斜角度不大于60°的金属梯。
6.4.7 疏散用楼梯和疏散通道上的阶梯不宜采用螺旋楼梯和扇形踏步;确需采用时,踏步上、下两级所形成的平面角度不应大于10°,且每级离扶手250mm 处的踏步深度不应小于220mm。
6.4.8 建筑内的公共疏散楼梯,其两梯段及扶手间的水平净距不宜小于150mm。
6.4.9 高度大于10m 的三级耐火等级建筑应设置通至屋顶的室外消防梯。室外消防梯不应面对老虎窗,宽度不应小于0.6m,且宜从离地面3.0m 高处设置。
6.4.10 疏散走道在防火分区处应设置常开甲级防火门。
6.4.11 建筑内的疏散门应符合下列规定:
1 民用建筑和厂房的疏散门,应采用向疏散方向开启的平开门,不应采用推拉门、卷帘门、吊门、转门和折叠门。除甲、乙类生产车间外,人数不超过60 人且每樘门的平均疏散人数不超过30 人的房间,其疏散门的开启方向不限;
2 仓库的疏散门应采用向疏散方向开启的平开门,但丙、丁、戊类仓库首层靠墙的外侧可采用推拉门或卷帘门;
3 开向疏散楼梯或疏散楼梯间的门,当其完全开启时,不应减少楼梯平台的有效宽度;
4 人员密集场所内平时需要控制人员随意出入的疏散门和设置门禁系统的住宅、宿舍、公寓建筑的外门,应保证火灾时不需使用钥匙等任何工具即能从内部易于打开,并应在显著位置设置具有使用提示的标识。
6.4.12 用于防火分隔的下沉式广场等室外开敞空间,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分隔后的不同区域通向下沉式广场等室外开敞空间的开口最近边缘之间的水平距离不应小于13m。室外开敞空间除用于人员疏散外不得用于其他商业或可能导致火灾蔓延的用途,其中用于疏散的净面积不应小于169m2;
2 下沉式广场等室外开敞空间内应设置不少于1 部直通地面的疏散楼梯。当连接下沉广场的防火分区需利用下沉广场进行疏散时,疏散楼梯的总净宽度不应小于任一防火分区通向室外开敞空间的设计疏散总净宽度;
3 确需设置防风雨篷时,防风雨篷不应完全封闭,四周开口部位应均匀布置,开口的面积不应小于该空间地面面积的25%,开口高度不应小于1.0m;开口设置百叶时,百叶的有效排烟面积可按百叶通风口面积的60%计算。
6.4.13 防火隔间的设置应符合下列规定:
1 防火隔间的建筑面积不应小于6.0m2;
2 防火隔间的门应采用甲级防火门;
3 不同防火分区通向防火隔间的门不应计入安全出口,门的最小间距不应小于4m;
4 防火隔间内部装修材料的燃烧性能应为A 级;
5 不应用于除人员通行外的其他用途。
6.4.14 避难走道的设置应符合下列规定:
1 避难走道防火隔墙的耐火极限不应低于3.00h,楼板的耐火极限不应低于1.50h;
2 避难走道直通地面的出口不应少于2 个,并应设置在不同方向;当避难走道仅与一个防火分区相通且该防火分区至少有1 个直通室外的安全出口时,可设置1个直通地面的出口。任一防火分区通向避难走道的门至该避难走道最近直通地面的出口的距离不应大于60m;
3 避难走道的净宽度不应小于任一防火分区通向该避难走道的设计疏散总净宽度;
4 避难走道内部装修材料的燃烧性能应为A 级;
5 防火分区至避难走道入口处应设置防烟前室,前室的使用面积不应小于6.0m2,开向前室的门应采用甲级防火门,前室开向避难走道的门应采用乙级防火门;
6 避难走道内应设置消火栓、消防应急照明、应急广播和消防专线电话。
6.5 防火门、窗和防火卷帘
6.5 防火门、窗和防火卷帘
6.5.1 防火门的设置应符合下列规定:
1 设置在建筑内经常有人通行处的防火门宜采用常开防火门。常开防火门应能在火灾时自行关闭,并应具有信号反馈的功能;
2 除允许设置常开防火门的位置外,其他位置的防火门均应采用常闭防火门。常闭防火门应在其明显位置设置“保持防火门关闭”等提示标识;
3 除管井检修门和住宅的户门外,防火门应具有自行关闭功能。双扇防火门应具有按顺序自行关闭的功能;
4 除本规范第6.4.11 条第4 款的规定外,防火门应能在其内外两侧手动开启;
5 设置在建筑变形缝附近时,防火门应设置在楼层较多的一侧,并应保证防火门开启时门扇不跨越变形缝;
6 防火门关闭后应具有防烟性能;
7 甲、乙、丙级防火门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防火门》GB 12955 的规定。
6.5.2 设置在防火墙、防火隔墙上的防火窗,应采用不可开启的窗扇或具有火灾时能自行关闭的功能。
防火窗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防火窗》GB 16809 的有关规定。
6.5.3 防火分隔部位设置防火卷帘时,应符合下列规定:
1 除中庭外,当防火分隔部位的宽度不大于30m 时,防火卷帘的宽度不应大于10m;当防火分隔部位的宽度大于30m 时,防火卷帘的宽度不应大于该部位宽度的1/3,且不应大于20m;
2 防火卷帘应具有火灾时靠自重自动关闭功能;
3 除本规范另有规定外,防火卷帘的耐火极限不应低于本规范对所设置部位墙体的耐火极限要求。
当防火卷帘的耐火极限符合现行国家标准《门和卷帘耐火试验方法》GB/T 7633有关耐火完整性和耐火隔热性的判定条件时,可不设置自动喷水灭火系统保护。
当防火卷帘的耐火极限仅符合现行国家标准《门和卷帘耐火试验方法》GB/T 7633有关耐火完整性的判定条件时,应设置自动喷水灭火系统保护。自动喷水灭火系统的设计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自动喷水灭火系统设计规范》GB50084 的规定,但火灾延续时间不应小于该防火卷帘的耐火极限;
4 防火卷帘应具有防烟性能,与楼板、梁、墙、柱之间的空隙应采用防火封堵材料封堵;
5 需在火灾时自动降落的防火卷帘,应具有信号反馈的功能;
6 其他要求,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防火卷帘》GB 14102 的规定。
6.6 天桥、栈桥和管沟
6.6 天桥、栈桥和管沟
6.6.1 天桥、跨越房屋的栈桥以及供输送可燃材料、可燃气体和甲、乙、丙类液体的栈桥,均应采用不燃材料。
6.6.2 输送有火灾、爆炸危险物质的栈桥不应兼作疏散通道。
6.6.3 封闭天桥、栈桥与建筑物连接处的门洞以及敷设甲、乙、丙类液体管道的封闭管沟(廊),均宜采取防止火灾蔓延的措施。
6.6.4 连接两座建筑物的天桥、连廊,应采取防止火灾在两座建筑间蔓延的措施。当仅供通行的天桥、连廊采用不燃材料,且建筑物通向天桥、连廊的出口符合安全出口的要求时,该出口可作为安全出口。
6.7 建筑保温和外墙装饰
6.7 建筑保温和外墙装饰
6.7.1 建筑的内、外保温系统,宜采用燃烧性能为A 级的保温材料,不宜采用B2 级保温材料,严禁采用B3 级保温材料;设置保温系统的基层墙体或屋面板的耐火极限应符合本规范的有关规定。
6.7.2 建筑外墙采用内保温系统时,保温系统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对于人员密集场所,用火、燃油、燃气等具有火灾危险性的场所以及各类建筑内的疏散楼梯间、避难走道、避难间、避难层等场所或部位,应采用燃烧性能为A级的保温材料;
2 对于其他场所,应采用低烟、低毒且燃烧性能不低于B1 级的保温材料;
3 保温系统应采用不燃材料做防护层。采用燃烧性能为B1 级的保温材料时,防护层的厚度不应小于10mm。
6.7.3 建筑外墙采用保温材料与两侧墙体构成无空腔复合保温结构体时,该结构体的耐火极限应符合本规范的有关规定;当保温材料的燃烧性能为B1、B2 级时,保温材料两侧的墙体应采用不燃材料且厚度均不应小于50mm。
6.7.4 设置人员密集场所的建筑,其外墙外保温材料的燃烧性能应为A 级。
6.7.4A 除本规范第 6.7.3 条规定的情况外,下列老年人照料设施的内、外墙体和屋面保温材料应采用燃烧性能为 A 级的保温材料:
1 独立建造的老年人照料设施;
2 与其他建筑组合建造且老年人照料设施部分的总建筑面积大于500m2的老年人照料设施。6.7.5 与基层墙体、装饰层之间无空腔的建筑外墙外保温系统,其保温材料应符合下列规定:
1 住宅建筑:
1)建筑高度大于100m 时,保温材料的燃烧性能应为A 级;
2)建筑高度大于27m,但不大于100m 时,保温材料的燃烧性能不应低于B1级;
3)建筑高度不大于27m 时,保温材料的燃烧性能不应低于B2 级;
2 除住宅建筑和设置人员密集场所的建筑外,其他建筑:
1)建筑高度大于50m 时,保温材料的燃烧性能应为A 级;
2)建筑高度大于24m,但不大于50m 时,保温材料的燃烧性能不应低于B1 级;
3)建筑高度不大于24m 时,保温材料的燃烧性能不应低于B2 级。
6.7.6 除设置人员密集场所的建筑外,与基层墙体、装饰层之间有空腔的建筑外墙外保温系统,其保温材料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建筑高度大于24m 时,保温材料的燃烧性能应为A 级;
2 建筑高度不大于24m 时,保温材料的燃烧性能不应低于B1 级。
6.7.7 除本规范第6.7.3 条规定的情况外,当建筑的外墙外保温系统按本节规定采用燃烧性能为B1、B2 级的保温材料时,应符合下列规定:
1 除采用B1 级保温材料且建筑高度不大于24m 的公共建筑或采用B1 级保温材料且建筑高度不大于27m 的住宅建筑外,建筑外墙上门、窗的耐火完整性不应低于0.50h;
2 应在保温系统中每层设置水平防火隔离带。防火隔离带应采用燃烧性能为A级的材料,防火隔离带的高度不应小于300mm。
6.7.8 建筑的外墙外保温系统应采用不燃材料在其表面设置防护层,防护层应将保温材料完全包覆。除本规范第6.7.3 条规定的情况外,当按本节规定采用B1 、B2 保温材料时,防护层厚度首层不应小于15mm,其它层不应小于5mm。
6.7.9 建筑外墙外保温系统与基层墙体、装饰层之间的空腔,应在每层楼板处采用防火封堵材料封堵。
6.7.10 建筑的屋面外保温系统,当屋面板的耐火极限不低于1.00h 时,保温材料的燃烧性能不应低于B2 级;当屋面板的耐火极限低于1.00h 时,不应低于B1 级。采用B1、B2 级保温材料的外保温系统应采用不燃材料作防护层,防护层的厚度不应小于10mm。
当建筑的屋面和外墙外保温系统均采用B1、B2 级保温材料时,屋面与外墙之间应采用宽度不小于500mm 的不燃材料设置防火隔离带进行分隔。
6.7.11 电气线路不应穿越或敷设在燃烧性能为B1 或B2 级的保温材料中;确需穿越或敷设时,应采取穿金属管并在金属管周围采用不燃隔热材料进行防火隔离等防火保护措施。设置开关、插座等电器配件的部位周围应采取不燃隔热材料进行防火隔离等防火保护措施。设置开关、插座等电器配件的部位周围应采取不燃隔热材料进行防火隔离等防火保护措施。
6.7.12 建筑外墙的装饰层应采用燃烧性能为A级的材料,但建筑高度不大于50m时,可采用B1 级材料。
7灭火救援设施
7.1 消防车道
7.1 消防车道
7.1.1 街区内的道路应考虑消防车的通行,道路中心线间的距离不宜大于160m。
当建筑物沿街道部分的长度大于150m 或总长度大于220m 时,应设置穿过建筑物的消防车道。确有困难时,应设置环形消防车道。
7.1.2 高层民用建筑,超过3000个座位的体育馆,超过2000个座位的会堂,占地面积大于3000m2 的商店建筑、展览建筑等单、多层公共建筑应设置环形消防车道,确有困难时,可沿建筑的两个长边设置消防车道;对于高层住宅建筑和山坡地或河道边临空建造的高层民用建筑,可沿建筑的一个长边设置消防车道,但该长边所在建筑立面应为消防车登高操作面。
7.1.3 工厂、仓库区内应设置消防车道。
高层厂房,占地面积大于3000m2 的甲、乙、丙类厂房和占地面积大于1500m2 的乙、丙类仓库,应设置环形消防车道,确有困难时,应沿建筑物的两个长边设置消防车道。
7.1.4 有封闭内院或天井的建筑物,当内院或天井的短边长度大于24m 时,宜设置进入内院或天井的消防车道;当该建筑物沿街时,应设置连通街道和内院的人行通道(可利用楼梯间),其间距不宜大于80m。
7.1.5 在穿过建筑物或进入建筑物内院的消防车道两侧,不应设置影响消防车通行或人员安全疏散的设施。
7.1.6 可燃材料露天堆场区,液化石油气储罐区,甲、乙、丙类液体储罐区和可燃气体储罐区,应设置消防车道。消防车道的设置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储量大于表7.1.6 规定的堆场、储罐区,宜设置环形消防车道;
表7.1.6 堆场或储罐区的储量
2 占地面积大于30000m2 的可燃材料堆场,应设置与环形消防车道相通的中间消防车道,消防车道的间距不宜大于150m。液化石油气储罐区,甲、乙、丙类液体储罐区和可燃气体储罐区内的环形消防车道之间宜设置连通的消防车道;
3 消防车道的边缘距离可燃材料堆垛不应小于5m。
7.1.7 供消防车取水的天然水源和消防水池应设置消防车道。消防车道的边缘距离取水点不宜大于2m。
7.1.8 消防车道应符合下列要求:
1 车道的净宽度和净空高度均不应小于4.0m;
2 转弯半径应满足消防车转弯的要求;
3 消防车道与建筑之间不应设置妨碍消防车操作的树木、架空管线等障碍物;
4 消防车道靠建筑外墙一侧的边缘距离建筑外墙不宜小于5m;
5 消防车道的坡度不宜大于8%。
7.1.9 环形消防车道至少应有两处与其他车道连通。尽头式消防车道应设置回车道或回车场,回车场的面积不应小于12m×12m;对于高层建筑,不宜小于15m×15m;供重型消防车使用时,不宜小于18m×18m。
消防车道的路面、救援操作场地、消防车道和救援操作场地下面的管道和暗沟等,应能承受重型消防车的压力。
消防车道可利用城乡、厂区道路等,但该道路应满足消防车通行、转弯和停靠的要求。
7.1.10 消防车道不宜与铁路正线平交,确需平交时,应设置备用车道,且两车道的间距不应小于一列火车的长度。
7.2 救援场地和入口
7.2 救援场地和入口
7.2.1 高层建筑应至少沿一个长边或周边长度的l/4 且不小于一个长边长度的底边连续布置消防车登高操作场地,该范围内的裙房进深不应大于4m。
建筑高度不大于50m 的建筑,连续布置消防车登高操作场地确有困难时,可间隔布置,但间隔距离不宜大于30m,且消防车登高操作场地的总长度仍应符合上述规定。
7.2.2 消防车登高操作场地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场地与厂房、仓库、民用建筑之间不应设置妨碍消防车操作的树木、架空管线等障碍物和车库出入口;
2 场地的长度和宽度分别不应小于15m 和10m。对于建筑高度大于50m 的建筑,场地的长度和宽度分别不应小于20m 和10m;
3 场地及其下面的建筑结构、管道和暗沟等,应能承受重型消防车的压力;
4 场地应与消防车道连通,场地靠建筑外墙一侧的边缘距离建筑外墙不宜小于5m,且不应大于10m,场地的坡度不宜大于3%。
7.2.3 建筑物与消防车登高操作场地相对应的范围内,应设置直通室外的楼梯或直通楼梯间的入口。
7.2.4 厂房、仓库、公共建筑的外墙应在每层的适当位置设置可供消防救援人员进入的窗口。
7.2.5 供消防救援人员进入的窗口的净高度和净宽度均不应小于1.0m,下沿距室内地面不宜大于1.2m,间距不宜大于20m 且每个防火分区不应少于2 个,设置位置应与消防车登高操作场地相对应。窗口的玻璃应易于破碎,并应设置可在室外易于识别的明显标志。
7.3 消防电梯
7.3 消防电梯
7.3.1 下列建筑应设置消防电梯:
1 建筑高度大于33m 的住宅建筑;
2 一类高层公共建筑和建筑高度大于32m 的二类高层公共建筑、5层及以上且总建筑面积大于3000m2(包括设置在其他建筑内五层及以上楼层)的老年人照料设施;
3 设置消防电梯的建筑的地下或半地下室,埋深大于10m 且总建筑面积大于3000m2 的其他地下或半地下建筑(室)。
7.3.2 消防电梯应分别设置在不同防火分区内,且每个防火分区不应少于1 台。
7.3.3 建筑高度大于32m 且设置电梯的高层厂房(仓库),每个防火分区内宜设置1台消防电梯,但符合下列条件的建筑可不设置消防电梯:
1 建筑高度大于32m 且设置电梯,任一层工作平台上的人数不超过2 人的高层塔架;
2 局部建筑高度大于32m,且局部高出部分的每层建筑面积不大于50m2 的丁、戊类厂房。
7.3.4 符合消防电梯要求的客梯或货梯可兼作消防电梯。
7.3.5 除设置在仓库连廊、冷库穿堂或谷物筒仓工作塔内的消防电梯外,消防电梯应设置前室,并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前室宜靠外墙设置,并应在首层直通室外或经过长度不大于30m 的通道通向室外;
2 前室的使用面积不应小于6.0m2,前室的短边不应小于2.4m;与防烟楼梯间合用的前室,其使用面积尚应符合本规范第5.5.28 条和第6.4.3 条的规定;
3 除前室的出入口、前室内设置的正压送风口和本规范第5.5.27 条规定的户门外,前室内不应开设其他门、窗、洞口;
4 前室或合用前室的门应采用乙级防火门,不应设置卷帘。
7.3.6 消防电梯井、机房与相邻电梯井、机房之间应设置耐火极限不低于2.00h 的防火隔墙,隔墙上的门应采用甲级防火门。
7.3.7 消防电梯的井底应设置排水设施,排水井的容量不应小于2m3,排水泵的排水量不应小于10L/s。消防电梯间前室的门口宜设置挡水设施。
7.3.8 消防电梯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应能每层停靠;
2 电梯的载重量不应小于800kg;
3 电梯从首层至顶层的运行时间不宜大于60s;
4 电梯的动力与控制电缆、电线、控制面板应采取防水措施;
5 在首层的消防电梯入口处应设置供消防队员专用的操作按钮;
6 电梯轿厢的内部装修应采用不燃材料;
7 电梯轿厢内部应设置专用消防对讲电话。
7.4 直升机停机坪
7.4 直升机停机坪
7.4.1 建筑高度大于l00m 且标准层建筑面积大于2000m2 的公共建筑,宜在屋顶设置直升机停机坪或供直升机救助的设施。
7.4.2 直升机停机坪应符合下列规定:
1 设置在屋顶平台上时,距离设备机房、电梯机房、水箱间、共用天线等突出物不应小于5m;
2 建筑通向停机坪的出口不应少于2 个,每个出口的宽度不宜小于0.90m;
3 四周应设置航空障碍灯,并应设置应急照明;
4 在停机坪的适当位置应设置消火栓;
5 其他要求应符合国家现行航空管理有关标准的规定。
8消防设施的设置
8.1 一般规定
8.1 一般规定
8.1.1 消防给水和消防设施的设置应根据建筑的用途及其重要性、火灾危险性、火灾特性和环境条件等因素综合确定。
8.1.2 城镇(包括居住区、商业区、开发区、工业区等)应沿可通行消防车的街道设置市政消火栓系统。
民用建筑、厂房、仓库、储罐(区)和堆场周围应设置室外消火栓系统。
用于消防救援和消防车停靠的屋面上,应设置室外消火栓系统。
注:耐火等级不低于二级且建筑体积不大于3000m3 的戊类厂房,居住区人数不超过500 人且建筑层数不超过两层的居住区,可不设置室外消火栓系统。
8.1.3 自动喷水灭火系统、水喷雾灭火系统、泡沫灭火系统和固定消防炮灭火系统等系统以及下列建筑的室内消火栓给水系统应设置消防水泵接合器:
1 超过5 层的公共建筑;
2 超过4 层的厂房或仓库;
3 其他高层建筑;
4 超过2层或建筑面积大于10000m2的地下建筑(地下室)。
8.1.4 甲、乙、丙类液体储罐(区)内的储罐应设置移动水枪或固定水冷却设施。高度大于15m或单罐容量大于2000m3的甲、乙、丙类液体地上储罐,宜采用固定水冷却设施。
8.1.5 总容积大于50m3或单罐容积大于20m3的液化石油气储罐(区)应设置固定水冷却设施,埋地的液化石油气储罐可不设置固定喷水冷却装置。总容积不大于50m3或单罐容积不大于20m3的液化石油气储罐(区),应设置移动式水枪。
8.1.6 消防水泵房的设置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单独建造的消防水泵房,其耐火等级不应低于二级;
2 附设在建筑内的消防水泵房,不应设置在地下三层及以下或室内地面与室外出入口地坪高差大于10m的地下楼层;
3 疏散门应直通室外或安全出口。
8.1.7 设置火灾自动报警系统和需要联动控制的消防设备的建筑(群)应设置消防控制室。消防控制室的设置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单独建造的消防控制室,其耐火等级不应低于二级;
2 附设在建筑内的消防控制室,宜设置在建筑内首层或地下一层,并宜布置在靠外墙部位;
3 不应设置在电磁场干扰较强及其他可能影响消防控制设备正常工作的房间附近;
4 疏散门应直通室外或安全出口。
5 消防控制室内的设备构成及其对建筑消防设施的控制与显示功能以及向远程监控系统传输相关信息的功能,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火灾自动报警系统设计规范》GB 50116和《消防控制室通用技术要求》GB 25506的规定。
8.1.8 消防水泵房和消防控制室应采取防水淹的技术措施。
8.1.9 设置在建筑内的防排烟风机应设置在不同的专用机房内,有关防火分隔措施应符合本规范第6.2.7条的规定。
8.1.10 高层住宅建筑的公共部位和公共建筑内应设置灭火器,其他住宅建筑的公共部位宜设置灭火器。
厂房、仓库、储罐(区)和堆场,应设置灭火器。
8.1.11 建筑外墙设置有玻璃幕墙或采用火灾时可能脱落的墙体装饰材料或构造时,供灭火救援用的水泵接合器、室外消火栓等室外消防设施,应设置在距离建筑外墙相对安全的位置或采取安全防护措施。
8.1.12 设置在建筑室内外供人员操作或使用的消防设施,均应设置区别于环境的明显标志。
8.1.13 有关消防系统及设施的设计,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消防给水及消火栓系统技术规范》GB 50974、《自动喷水灭火系统设计规范》GB 50084、《火灾自动报警系统设计规范》GB 50116等有关标准的规定。
8.2 室内消火栓系统
8.2 室内消火栓系统
8.2.1 下列建筑或场所应设置室内消火栓系统:
1 建筑占地面积大于300m2 的厂房和仓库;
2 高层公共建筑和建筑高度大于21m 的住宅建筑;
注:建筑高度不大于27m 的住宅建筑,设置室内消火栓系统确有困难时,可只设置干式消防竖管和不带消火栓箱的DN65 的室内消火栓。
3 体积大于5000m3 的车站、码头、机场的候车(船、机)建筑、展览建筑、商店建筑、旅馆建筑、医疗建筑、老年人照料设施和图书馆建筑等单、多层建筑;
4 特等、甲等剧场,超过800 个座位的其他等级的剧场和电影院等以及超过1200个座位的礼堂、体育馆等单、多层建筑;
5 建筑高度大于15m 或体积大于10000m3 的办公建筑、教学建筑和其他单、多层民用建筑。
8.2.2 本规范第8.2.1 条未规定的建筑或场所和符合本规范第8.2.1 条规定的下列建筑或场所,可不设置室内消火栓系统,但宜设置消防软管卷盘或轻便消防水龙:
1 耐火等级为一、二级且可燃物较少的单、多层丁、戊类厂房(仓库);
2 耐火等级为三、四级且建筑体积不大于3000m3 的丁类厂房;耐火等级为三、四级且建筑体积不大于5000m3 的戊类厂房(仓库);
3 粮食仓库、金库、远离城镇且无人值班的独立建筑;
4 存有与水接触能引起燃烧爆炸的物品的建筑;
5 室内无生产、生活给水管道,室外消防用水取自储水池且建筑体积不大于5000m3 的其他建筑。
8.2.3 国家级文物保护单位的重点砖木或木结构的古建筑,宜设置室内消火栓系统。
8.2.4 人员密集的公共建筑、建筑高度大于100m的建筑和建筑面积大于200m2的商业服务网点内应设置消防软管卷盘或轻便消防水龙。高层住宅建筑的户内宜配置轻便消防水龙。
老年人照料设施内应设置与室内供水系统直接连接的消防软管卷盘,消防软管卷盘的设置间距不应大于 30.0m。
8.3 自动灭火系统
8.3 自动灭火系统
8.3.1 除本规范另有规定和不宜用水保护或灭火的场所外,下列厂房或生产部位应设置自动灭火系统,并宜采用自动喷水灭火系统:
1 不小于50000纱锭的棉纺厂的开包、清花车间,不小于5000锭的麻纺厂的分级、梳麻车间,火柴厂的烤梗、筛选部位;
2 占地面积大于1500m2 或总建筑面积大于3000m2的单、多层制鞋、制衣、玩具及电子等类似生产的厂房;
3 占地面积大于1500m2 的木器厂房;
4 泡沫塑料厂的预发、成型、切片、压花部位;
5 高层乙、丙类厂房;
6 建筑面积大于500m2 的地下或半地下丙类厂房。
8.3.2 除本规范另有规定和不宜用水保护或灭火的仓库外,下列仓库应设置自动灭火系统,并宜采用自动喷水灭火系统:
1 每座占地面积大于1000m2 的棉、毛、丝、麻、化纤、毛皮及其制品的仓库;
注:单层占地面积不大于2000m2 的棉花库房,可不设置自动喷水灭火系统。
2 每座占地面积大于600m2 的火柴仓库;
3 邮政建筑内建筑面积大于500m2 的空邮袋库;
4 可燃、难燃物品的高架仓库和高层仓库;
5 设计温度高于0℃的高架冷库,设计温度高于0℃且每个防火分区建筑面积大于1500m2 的非高架冷库;
6 总建筑面积大于500m2 的可燃物品地下仓库;
7 每座占地面积大于1500m2 或总建筑面积大于3000m2的其他单层或多层丙类物品仓库。
8.3.3 除本规范另有规定和不宜用水保护或灭火的场所外,下列高层民用建筑或场所应设置自动灭火系统,并宜采用自动喷水灭火系统:
1 一类高层公共建筑(除游泳池、溜冰场外)及其地下、半地下室;
2 二类高层公共建筑及其地下、半地下室的公共活动用房、走道、办公室和旅馆的客房、可燃物品库房、自动扶梯底部;
3 高层民用建筑内的歌舞娱乐放映游艺场所;
4 建筑高度大于100m的住宅建筑。
8.3.4 除本规范另有规定和不宜用水保护或灭火的场所外,下列单、多层民用建筑或场所应设置自动灭火系统,并宜采用自动喷水灭火系统:
1 特等、甲等剧场,超过1500个座位的其他等级的剧场,超过2000个座位的会堂或礼堂,超过3000个座位的体育馆,超过5000人的体育场的室内人员休息室与器材间等;
2 任一层建筑面积大于1500m2 或总建筑面积大于3000m2 的展览、商店、餐饮和旅馆建筑以及医院中同样建筑规模的病房楼、门诊楼和手术部;
3 设置送回风道(管)的集中空气调节系统且总建筑面积大于3000m2 的办公建筑等;
4 藏书量超过50万册的图书馆;
5 大、中型幼儿园,老年人照料设施;
6 总建筑面积大于500m2 的地下或半地下商店;
7 设置在地下或半地下或地上四层及以上楼层的歌舞娱乐放映游艺场所(除游泳场所外),设置在首层、二层和三层且任一层建筑面积大于300m2 的地上歌舞娱乐放映游艺场所(除游泳场所外)。
8.3.5 根据本规范要求难以设置自动喷水灭火系统的展览厅、观众厅等人员密集的场所和丙类生产车间、库房等高大空间场所,应设置其他自动灭火系统,并宜采用固定消防炮等灭火系统。
8.3.6 下列部位宜设置水幕系统:
1 特等、甲等剧场、超过1500个座位的其他等级的剧场、超过2000个座位的会堂或礼堂和高层民用建筑内超过800个座位的剧场或礼堂的舞台口及上述场所内与舞台相连的侧台、后台的洞口;
2 应设置防火墙等防火分隔物而无法设置的局部开口部位;
3 需要防护冷却的防火卷帘或防火幕的上部。
注:舞台口也可采用防火幕进行分隔,侧台、后台的较小洞口宜设置乙级防火门、窗。
8.3.7 下列建筑或部位应设置雨淋自动喷水灭火系统:
1 火柴厂的氯酸钾压碾厂房,建筑面积大于100m2 且生产或使用硝化棉、喷漆棉、火胶棉、赛璐珞胶片、硝化纤维的厂房;
2 乒乓球厂的轧坯、切片、磨球、分球检验部位;
3 建筑面积大于60m2 或储存量大于2t 的硝化棉、喷漆棉、火胶棉、赛璐珞胶片、硝化纤维的仓库;
4 日装瓶数量大于3000 瓶的液化石油气储配站的灌瓶间、实瓶库;
5 特等、甲等剧场、超过1500 个座位的其他等级剧场和超过2000 个座位的会堂或礼堂的舞台葡萄架下部;
6 建筑面积不小于400m2 的演播室,建筑面积不小于500m2 的电影摄影棚。
8.3.8 下列场所应设置自动灭火系统,并宜采用水喷雾灭火系统:
1 单台容量在40MV·A 及以上的厂矿企业油浸变压器,单台容量在90MV·A 及以上的电厂油浸变压器,单台容量在125MV·A 及以上的独立变电站油浸变压器;
2 飞机发动机试验台的试车部位;
3 充可燃油并设置在高层民用建筑内的高压电容器和多油开关室。
注:设置在室内的油浸变压器、充可燃油的高压电容器和多油开关室,可采用细水雾灭火系统。
8.3.9 下列场所应设置自动灭火系统,并宜采用气体灭火系统:
1 国家、省级或人口超过100 万的城市广播电视发射塔内的微波机房、分米波机房、米波机房、变配电室和不间断电源(UPS)室;
2 国际电信局、大区中心、省中心和一万路以上的地区中心内的长途程控交换机房、控制室和信令转接点室;
3 两万线以上的市话汇接局和六万门以上的市话端局内的程控交换机房、控制室和信令转接点室;
4 中央及省级公安、防灾和网局级及以上的电力等调度指挥中心内的通信机房和控制室;
5 A、B 级电子信息系统机房内的主机房和基本工作间的已记录磁(纸)介质库;
6 中央和省级广播电视中心内建筑面积不小于120m2 的音像制品库房;
7 国家、省级或藏书量超过100 万册的图书馆内的特藏库;中央和省级档案馆内的珍藏库和非纸质档案库;大、中型博物馆内的珍品库房;一级纸绢质文物的陈列室;
8 其他特殊重要设备室。
注:1 本条第1、4、5、8 款规定的部位,可采用细水雾灭火系统。
2 当有备用主机和备用已记录磁(纸)介质,且设置在不同建筑内或同一建筑内的不同防火分区内时,本条第5 款规定的部位可采用预作用自动喷水灭火系统。
8.3.10 甲、乙、丙类液体储罐的灭火系统设置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单罐容量大于1000m3 的固定顶罐应设置固定式泡沫灭火系统;
2 罐壁高度小于7m 或容量不大于200m3 的储罐可采用移动式泡沫灭火系统;
3 其他储罐宜采用半固定式泡沫灭火系统;
4 石油库、石油化工、石油天然气工程中甲、乙、丙类液体储罐的灭火系统设置,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石油库设计规范》GB 50074 等标准的规定。
8.3.11 餐厅建筑面积大于1000m2的餐馆或食堂,其烹饪操作间的排油烟罩及烹饪部位应设置自动灭火装置,并应在燃气或燃油管道上设置与自动灭火装置联动的自动切断装置。
食品工业加工场所内有明火作业或高温食用油的食品加工部位宜设置自动灭火装置。
8.4 火灾自动报警系统
8.4 火灾自动报警系统
8.4.1 下列建筑或场所应设置火灾自动报警系统:
1 任一层建筑面积大于1500m2 或总建筑面积大于3000m2 的制鞋、制衣、玩具、电子等类似用途的厂房;
2 每座占地面积大于1000m2的棉、毛、丝、麻、化纤及其制品的仓库,占地面积大于500m2 或总建筑面积大于1000m2 的卷烟仓库;
3 任一层建筑面积大于1500m2 或总建筑面积大于3000m2 的商店、展览、财贸金融、客运和货运等类似用途的建筑,总建筑面积大于500m2 的地下或半地下商店;
4 图书或文物的珍藏库,每座藏书超过50万册的图书馆,重要的档案馆;
5 地市级及以上广播电视建筑、邮政建筑、电信建筑,城市或区域性电力、交通和防灾等指挥调度建筑;
6 特等、甲等剧场,座位数超过1500 的其他等级的剧场或电影院,座位数超过2000个的会堂或礼堂,座位数超过3000个的体育馆;
7 大、中型幼儿园的儿童用房等场所,老年人照料设施,任一层建筑面积大于1500m2或总建筑面积大于3000m2 的疗养院的病房楼、旅馆建筑和其他儿童活动场所,不少于200床位的医院门诊楼、病房楼和手术部等;
8 歌舞娱乐放映游艺场所;
9 净高大于2.6m且可燃物较多的技术夹层,净高大于0.8m且有可燃物的闷顶或吊顶内;
10 电子信息系统的主机房及其控制室、记录介质库,特殊贵重或火灾危险性大的机器、仪表、仪器设备室、贵重物品库房;
11 二类高层公共建筑内建筑面积大于50m2 的可燃物品库房和建筑面积大于500m2 的营业厅;
12 其他一类高层公共建筑;
13 设置机械排烟、防烟系统、雨淋或预作用自动喷水灭火系统、固定消防水炮灭火系统等需与火灾自动报警系统联锁动作的场所或部位。
注:老年人照料设施中的老年人用房及其公共走道,均应设置火灾探测器和声警报装置或消防广播。
8.4.2 建筑高度大于100m 的住宅建筑,应设置火灾自动报警系统。
建筑高度大于54m 但不大于100m 的住宅建筑,其公共部位应设置火灾自动报警系统,套内宜设置火灾探测器。
建筑高度不大于54m 的高层住宅建筑,其公共部位宜设置火灾自动报警系统。当设置需联动控制的消防设施时,公共部位应设置火灾自动报警系统。
高层住宅建筑的公共部位应设置具有语音功能的火灾声警报装置或应急广播。
8.4.3 建筑内可能散发可燃气体、可燃蒸气的场所应设置可燃气体报警装置。
8.5 防烟和排烟设施
8.5 防烟和排烟设施
8.5.1 建筑的下列场所或部位应设置防烟设施:
1 防烟楼梯间及其前室;
2 消防电梯间前室或合用前室;
3 避难走道的前室、避难层(间)。
建筑高度不大于50m 的公共建筑、厂房、仓库和建筑高度不大于100m 的住宅建筑,当其防烟楼梯间的前室或合用前室符合下列条件之一时,楼梯间可不设置防烟系统:
1 前室或合用前室采用敞开的阳台、凹廊;
2 前室或合用前室具有不同朝向的可开启外窗,且可开启外窗的面积满足自然排烟口的面积要求。
8.5.2 厂房或仓库的下列场所或部位应设置排烟设施:
1 人员或可燃物较多的丙类生产场所,丙类厂房内建筑面积大于300m2 且经常有人停留或可燃物较多的地上房间;
2 建筑面积大于5000m2 的丁类生产车间;
3 占地面积大于1000m2 的丙类仓库;
4 高度大于32m 的高层厂房(仓库)内长度大于20m 的疏散走道,其他厂房(仓库)内长度大于40m 的疏散走道。
8.5.3 民用建筑的下列场所或部位应设置排烟设施:
1 设置在一、二、三层且房间建筑面积大于100m2 的歌舞娱乐放映游艺场所,设置在四层及以上楼层、地下或半地下的歌舞娱乐放映游艺场所;
2 中庭;
3 公共建筑内建筑面积大于100m2 且经常有人停留的地上房间;
4 公共建筑内建筑面积大于300m2 且可燃物较多的地上房间;
5 建筑内长度大于20m 的疏散走道。
8.5.4 地下或半地下建筑(室)、地上建筑内的无窗房间,当总建筑面积大于200m2或一个房间建筑面积大于50m2,且经常有人停留或可燃物较多时,应设置排烟设施。
9供暖、通风和空气调节
9.1 一般规定
9.1 一般规定
9.1.1 供暖、通风和空气调节系统应采取防火措施。
9.1.2 甲、乙类厂房内的空气不应循环使用。
丙类厂房内含有燃烧或爆炸危险粉尘、纤维的空气,在循环使用前应经净化处理,并应使空气中的含尘浓度低于其爆炸下限的25%。
9.1.3 为甲、乙类厂房服务的送风设备与排风设备应分别布置在不同通风机房内,且排风设备不应和其他房间的送、排风设备布置在同一通风机房内。
9.1.4 民用建筑内空气中含有容易起火或爆炸危险物质的房间,应设置自然通风或独立的机械通风设施,且其空气不应循环使用。
9.1.5 当空气中含有比空气轻的可燃气体时,水平排风管全长应顺气流方向向上坡度敷设。
9.1.6 可燃气体管道和甲、乙、丙类液体管道不应穿过通风机房和通风管道,且不应紧贴通风管道的外壁敷设。
9.2 供 暖
9.2 供 暖
9.2.1 在散发可燃粉尘、纤维的厂房内,散热器表面平均温度不应超过82.5℃。输煤廊的散热器表面平均温度不应超过130℃。
9.2.2 甲、乙类厂房(仓库)内严禁采用明火和电热散热器供暖。
9.2.3 下列厂房应采用不循环使用的热风供暖:
1 生产过程中散发的可燃气体、蒸气、粉尘或纤维与供暖管道、散热器表面接触能引起燃烧的厂房;
2 生产过程中散发的粉尘受到水、水蒸汽的作用能引起自燃、爆炸或产生爆炸性气体的厂房。
9.2.4 供暖管道不应穿过存在与供暖管道接触能引起燃烧或爆炸的气体、蒸气或粉尘的房间,确需穿过时,应采用不燃材料隔热。
9.2.5 供暖管道与可燃物之间应保持一定距离,并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当供暖管道的表面温度大于100℃时,不应小于100mm 或采用不燃材料隔热;
2 当供暖管道的表面温度不大于100℃时,不应小于50mm 或采用不燃材料隔热。
9.2.6 建筑内供暖管道和设备的绝热材料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对于甲、乙类厂房(仓库),应采用不燃材料;
2 对于其他建筑,宜采用不燃材料,不得采用可燃材料。
9.3 通风和空气调节
9.3 通风和空气调节
9.3.1 通风和空气调节系统,横向宜按防火分区设置,竖向不宜超过5 层。当管道设置防止回流设施或防火阀时,管道布置可不受此限制。竖向风管应设置在管井内。
9.3.2 厂房内有爆炸危险场所的排风管道,严禁穿过防火墙和有爆炸危险的房间隔墙。
9.3.3 甲、乙、丙类厂房内的送、排风管道宜分层设置。当水平或竖向送风管在进入生产车间处设置防火阀时,各层的水平或竖向送风管可合用一个送风系统。
9.3.4 空气中含有易燃、易爆危险物质的房间,其送、排风系统应采用防爆型的通风设备。当送风机布置在单独分隔的通风机房内且送风干管上设置防止回流设施时,可采用普通型的通风设备。
9.3.5 含有燃烧和爆炸危险粉尘的空气,在进入排风机前应采用不产生火花的除尘器进行处理。对于遇水可能形成爆炸的粉尘,严禁采用湿式除尘器。
9.3.6 处理有爆炸危险粉尘的除尘器、排风机的设置应与其他普通型的风机、除尘器分开设置,并宜按单一粉尘分组布置。
9.3.7 净化有爆炸危险粉尘的干式除尘器和过滤器宜布置在厂房外的独立建筑内,建筑外墙与所属厂房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10m。
具备连续清灰功能,或具有定期清灰功能且风量不大于15000m3/h、集尘斗的储尘量小于60kg 的干式除尘器和过滤器,可布置在厂房内的单独房间内,但应采用耐火极限不低于3.00h 的防火隔墙和1.50h 的楼板与其他部位分隔。
9.3.8 净化或输送有爆炸危险粉尘和碎屑的除尘器、过滤器或管道,均应设置泄压装置。
净化有爆炸危险粉尘的干式除尘器和过滤器应布置在系统的负压段上。
9.3.9 排除有燃烧或爆炸危险气体、蒸气和粉尘的排风系统,应符合下列规定:
1 排风系统应设置导除静电的接地装置;
2 排风设备不应布置在地下或半地下建筑(室)内;
3 排风管应采用金属管道,并应直接通向室外安全地点,不应暗设。
9.3.10 排除和输送温度超过80℃的空气或其他气体以及易燃碎屑的管道,与可燃或难燃物体之间的间隙不应小于150mm,或采用厚度不小于50mm 的不燃材料隔热;当管道上下布置时,表面温度较高者应布置在上面。
9.3.11 通风、空气调节系统的风管在下列部位应设置公称动作温度为70℃的防火阀:
1 穿越防火分区处;
2 穿越通风、空气调节机房的房间隔墙和楼板处;
3 穿越重要或火灾危险性大的场所的房间隔墙和楼板处;
4 穿越防火分隔处的变形缝两侧;
5 竖向风管与每层水平风管交接处的水平管段上。
注:当建筑内每个防火分区的通风、空气调节系统均独立设置时,水平风管与竖向总管的交 接处可不设置防火阀。
9.3.12 公共建筑的浴室、卫生间和厨房的竖向排风管,应采取防止回流措施并宜在支管上设置公称动作温度为70℃的防火阀。
公共建筑内厨房的排油烟管道宜按防火分区设置,且在与竖向排风管连接的支管处应设置公称动作温度为150℃的防火阀。
9.3.13 防火阀的设置应符合下列规定:
1 防火阀宜靠近防火分隔处设置;
2 防火阀暗装时,应在安装部位设置方便维护的检修口;
3 在防火阀两侧各2.0m 范围内的风管及其绝热材料应采用不燃材料;
4 防火阀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建筑通风和排烟系统用防火阀门》GB 15930 的规定。
9.3.14 除下列情况外,通风、空气调节系统的风管应采用不燃材料:
1 接触腐蚀性介质的风管和柔性接头可采用难燃材料;
2 体育馆、展览馆、候机(车、船)建筑(厅)等大空间建筑,单、多层办公建筑和丙、丁、戊类厂房内通风、空气调节系统的风管,当不跨越防火分区且在穿越房间隔墙处设置防火阀时,可采用难燃材料。
9.3.15 设备和风管的绝热材料、用于加湿器的加湿材料、消声材料及其粘结剂,宜采用不燃材料,确有困难时,可采用难燃材料。
风管内设置电加热器时,电加热器的开关应与风机的启停联锁控制。电加热器前后各0.8m 范围内的风管和穿过有高温、火源等容易起火房间的风管,均应采用不燃材料。
9.3.16 燃油或燃气锅炉房应设置自然通风或机械通风设施。燃气锅炉房应选用防爆型的事故排风机。当采取机械通风时,机械通风设施应设置导除静电的接地装置,通风量应符合下列规定:
1 燃油锅炉房的正常通风量应按换气次数不少于3 次/h 确定,事故排风量应按换气次数不少于6 次/h 确定;
2 燃气锅炉房的正常通风量应按换气次数不少于6 次/h 确定,事故排风量应按换气次数不少于12 次/h 确定。
10电气
10.1 消防电源及其配电
10.1 消防电源及其配电
10.1.1 下列建筑物、储罐(区)和堆场的消防用电应按一级负荷供电:
1 建筑高度大于50m 的乙、丙类厂房和丙类仓库;
2 一类高层民用建筑。
10.1.2 下列建筑物、储罐(区)和堆场的消防用电应按二级负荷供电:
1 室外消防用水量大于30L/s 的厂房(仓库);
2 室外消防用水量大于35L/s 的可燃材料堆场、可燃气体储罐(区)和甲、乙类液体储罐(区);
3 粮食仓库及粮食筒仓;
4 二类高层民用建筑;
5 座位数超过1500 个的电影院、剧场,座位数超过3000 个的体育馆,任一层建筑面积大于3000m2 的商店和展览建筑,省(市)级及以上的广播电视、电信和财贸金融建筑,室外消防用水量大于25L/s 的其他公共建筑。
10.1.3 除本规范第10.1.1 和10.1.2 条外的建筑物、储罐(区)和堆场等的消防用电,可按三级负荷供电。
10.1.4 消防用电按一、二级负荷供电的建筑,当采用自备发电设备作备用电源时,自备发电设备应设置自动和手动启动装置。当采用自动启动方式时,应能保证在30s内供电。
不同级别负荷的供电电源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供配电系统设计规范》GB 50052的规定。
10.1.5 建筑内消防应急照明和灯光疏散指示标志的备用电源的连续供电时间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建筑高度大于100m 的民用建筑,不应小于1.5h;
2 医疗建筑、老年人照料设施、总建筑面积大于100000m2 的公共建筑和总建筑面积大于20000m2 的地下、半地下建筑,不应少于1.0h;
3 其他建筑,不应少于0.5h。
10.1.6 消防用电设备应采用专用的供电回路,当建筑内的生产、生活用电被切断时,应仍能保证消防用电。
备用消防电源的供电时间和容量,应满足该建筑火灾延续时间内各消防用电设备的要求。
10.1.7 消防配电干线宜按防火分区划分,消防配电支线不宜穿越防火分区。
10.1.8 消防控制室、消防水泵房、防烟和排烟风机房的消防用电设备及消防电梯等的供电,应在其配电线路的最末一级配电箱处设置自动切换装置。
10.1.9 按一、二级负荷供电的消防设备,其配电箱应独立设置;按三级负荷供电的消防设备,其配电箱宜独立设置。消防配电设备应设置明显标志。
10.1.10 消防配电线路应满足火灾时连续供电的需要,其敷设应符合下列规定:
1 明敷时(包括敷设在吊顶内),应穿金属导管或采用封闭式金属槽盒保护,金属导管或封闭式金属槽盒应采取防火保护措施;当采用阻燃或耐火电缆并敷设在电缆井、沟内时,可不穿金属导管或采用封闭式金属槽盒保护;当采用矿物绝缘类不燃性电缆时,可直接明敷;
2 暗敷时,应穿管并应敷设在不燃性结构内且保护层厚度不应小于30mm;
3 消防配电线路宜与其他配电线路分开敷设在不同的电缆井、沟内;确有困难需敷设在同一电缆井、沟内时,应分别布置在电缆井、沟的两侧,且消防配电线路应采用矿物绝缘类不燃性电缆。
10.2 电力线路及电器装置
10.2 电力线路及电器装置
10.2.1 架空电力线与甲、乙类厂房(仓库),可燃材料堆垛,甲、乙、丙类液体储罐,液化石油气储罐,可燃、助燃气体储罐的最近水平距离应符合表10.2.1 的规定。
35kV 及以上架空电力线与单罐容积大于200m3 或总容积大于1000m3液化石油气储罐(区)的最近水平距离不应小于40m。
表10.2.1 架空电力线与甲、乙类厂房(仓库)、可燃材料堆垛等的最近水平距离(m)
10.2.2 电力电缆不应和输送甲、乙、丙类液体管道、可燃气体管道、热力管道敷设在同一管沟内。
10.2.3 配电线路不得穿越通风管道内腔或直接敷设在通风管道外壁上,穿金属导管保护的配电线路可紧贴通风管道外壁敷设。
配电线路敷设在有可燃物的闷顶、吊顶内时,应采取穿金属导管、采用封闭式金属槽盒等防火保护措施。
10.2.4 开关、插座和照明灯具靠近可燃物时,应采取隔热、散热等防火措施。
卤钨灯和额定功率不小于100W 的白炽灯泡的吸顶灯、槽灯、嵌入式灯,其引入线应采用瓷管、矿棉等不燃材料作隔热保护。
额定功率不小于60W 的白炽灯、卤钨灯、高压钠灯、金属卤化物灯、荧光高压汞灯(包括电感镇流器)等,不应直接安装在可燃物体上或采取其他防火措施。
10.2.5 可燃材料仓库内宜使用低温照明灯具,并应对灯具的发热部件采取隔热等防火措施,不应使用卤钨灯等高温照明灯具。
配电箱及开关应设置在仓库外。
10.2.6 爆炸危险环境电力装置的设计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爆炸危险环境电力装置设计规范》GB 50058 的规定。
10.2.7 老年人照料设施的非消防用电负荷应设置电气火灾监控系统。下列建筑或场所的非消防用电负荷宜设置电气火灾监控系统:
1 建筑高度大于50m 的乙、丙类厂房和丙类仓库,室外消防用水量大于30L/s的厂房(仓库);
2 一类高层民用建筑;
3 座位数超过1500 个的电影院、剧场,座位数超过3000 个的体育馆,任一层建筑面积大于3000m2 的商店和展览建筑,省(市)级及以上的广播电视、电信和财贸金融建筑,室外消防用水量大于25L/s 的其他公共建筑;
4 国家级文物保护单位的重点砖木或木结构的古建筑。
10.3 消防应急照明和疏散指示标志
10.3 消防应急照明和疏散指示标志
10.3.1 除建筑高度小于27m 的住宅建筑外,民用建筑、厂房和丙类仓库的下列部位应设置疏散照明:
1 封闭楼梯间、防烟楼梯间及其前室、消防电梯间的前室或合用前室、避难走道、避难层(间);
2 观众厅、展览厅、多功能厅和建筑面积大于200m2 的营业厅、餐厅、演播室等人员密集的场所;
3 建筑面积大于100m2 的地下或半地下公共活动场所;
4 公共建筑内的疏散走道;
5 人员密集的厂房内的生产场所及疏散走道。
10.3.2 建筑内疏散照明的地面最低水平照度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对于疏散走道,不应低于1.0 lx;
2 对于人员密集场所、避难层(间),不应低于3.0 lx;对于老年人照料设施、病房楼或手术部的避难间,不应低于10.0 lx;
3 对于楼梯间、前室或合用前室、避难走道,不应低于5.0lx;对于人员密集场所、老年人照料设施、病房楼或手术部内的楼梯间、前室或合用前室、避难走道,不应低于10.0lx。
10.3.3 消防控制室、消防水泵房、自备发电机房、配电室、防排烟机房以及发生火灾时仍需正常工作的消防设备房应设置备用照明,其作业面的最低照度不应低于正常照明的照度。
10.3.4 疏散照明灯具应设置在出口的顶部、墙面的上部或顶棚上;备用照明灯具应设置在墙面的上部或顶棚上。
10.3.5 公共建筑、建筑高度大于54m 的住宅建筑、高层厂房(库房)和甲、乙、丙类单、多层厂房,应设置灯光疏散指示标志,并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应设置在安全出口和人员密集的场所的疏散门的正上方;
2 应设置在疏散走道及其转角处距地面高度1.0m 以下的墙面或地面上。灯光疏散指示标志的间距不应大于20m;对于袋形走道,不应大于10m;在走道转角区,不应大于1.0m。
10.3.6 下列建筑或场所应在疏散走道和主要疏散路径的地面上增设能保持视觉连续的灯光疏散指示标志或蓄光疏散指示标志:
1 总建筑面积大于8000m2 的展览建筑;
2 总建筑面积大于5000m2 的地上商店;
3 总建筑面积大于500m2 的地下或半地下商店;
4 歌舞娱乐放映游艺场所;
5 座位数超过1500 个的电影院、剧场,座位数超过3000 个的体育馆、会堂或礼堂;
6 车站、码头建筑和民用机场航站楼中建筑面积大于3000m2 的候车、侯船厅和航站楼的公共区。
10.3.7 建筑内设置的消防疏散指示标志和消防应急照明灯具,除应符合本规范的规定外,还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消防安全标志》GB 13495 和《消防应急照明和疏散指示系统》GB 17945 的规定。
11木结构建筑
11 木结构建筑
11.0.1 木结构建筑的防火设计应符合本章的规定,建筑构件的燃烧性能和耐火极限应符合表11.0.1 的规定。
表11.0.1 木结构建筑构件的燃烧性能和耐火极限
注:1 除本规范另有规定外,当同一座木结构建筑存在不同高度的屋顶时,较低部分的屋顶承重构件和屋面不应采用可燃性构件,采用难燃性屋顶承重构件时,其耐火极限不应低于0.75h。
2 轻型木结构建筑的屋顶,除防水层、保温层及屋面板外,其他部分均应视为屋顶承重构件,且不应采用可燃性构件,耐火极限不应低于0.50h。
3 当建筑的层数不超过2 层、防火墙间的建筑面积小于600m2 且防火墙间的建筑长度小于60m 时,建筑构件的燃烧性能和耐火极限可按本规范有关四级耐火等级建筑的要求确定。
11.0.2 建筑采用木骨架组合墙体时,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建筑高度不大于18m 的住宅建筑、建筑高度不大于24m 的办公建筑和丁、戊类厂房(库房)的房间隔墙和非承重外墙可采用木骨架组合墙体,其他建筑的非承重外墙不得采用木骨架组合墙体;
2 墙体填充材料的燃烧性能应为A 级;
3 木骨架组合墙体的燃烧性能和耐火极限应符合表11.0.2 的规定,其他要求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木骨架组合墙体技术规范》GB/T 50361 的规定。
表11.0.2 木骨架组合墙体的燃烧性能和耐火极限(h)
11.0.3 甲、乙、丙类厂房(库房)不应采用木结构建筑或木结构组合建筑。丁、戊类厂房(库房)和民用建筑,当采用木结构建筑或木结构组合建筑,其允许层数和允许建筑高度应符合表11.0.3-1 的规定,木结构建筑中防火墙间的允许建筑长度和每层最大允许建筑面积应符合表11.0.3-2 的规定。
表11.0.3-1 木结构建筑或木结构组合建筑的允许层数和允许建筑高度
表11.0.3-2 木结构建筑中防火墙间的允许建筑长度和每层最大允许建筑面积
注:1 当设置自动喷水灭火系统时,防火墙间的允许建筑长度和每层最大允许建筑面积可按本表的规定增加1.0 倍,对于丁、戊类地上厂房,防火墙间的每层最大允许建筑面积不限。
2 体育场馆等高大空间建筑,其建筑高度和建筑面积可适当增加。
11.0.4 老年人照料设施,托儿所、幼儿园的儿童用房和活动场所设置在木结构建筑内时,应布置在首层或二层。
商店、体育馆和丁、戊类厂房(库房)应采用单层木结构建筑。
11.0.5 除住宅建筑外,建筑内发电机间、配电间、锅炉间的设置及其防火要求,应符合本规范第5.4.12 条~第5.4.15 条和第6.2.3 条~第6.2.6 条的规定。
11.0.6 设置在木结构住宅建筑内的机动车库、发电机间、配电间、锅炉间,应采用耐火极限不低于2.00h 的防火隔墙和1.00h 的不燃性楼板与其他部位分隔,不宜开设与室内相通的门、窗、洞口,确需开设时,可开设一樘不直通卧室的单扇乙级防火门。机动车库的建筑面积不宜大于60m2。
11.0.7 民用木结构建筑的安全疏散设计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建筑的安全出口和房间疏散门的设置,应符合本规范第5.5 节的规定。当木结构建筑的每层建筑面积小于200m2 且第二层和第三层的人数之和不超过25 人时,可设置1 部疏散楼梯;
2 房间直通疏散走道的疏散门至最近安全出口的直线距离不应大于表11.0.7-1的规定;
表11.0.7-1 房间直通疏散走道的疏散门至最近安全出口的直线距离(m)
3 房间内任一点至该房间直通疏散走道的疏散门的直线距离,不应大于表11.0.7-1 中有关袋形走道两侧或尽端的疏散门至最近安全出口的直线距离;
4 建筑内疏散走道、安全出口、疏散楼梯和房间疏散门的净宽度,应根据疏散人数按每100 人的最小疏散净宽度不小于表11.0.7-2 的规定计算确定;
表11.0.7-2 疏散走道、安全出口、疏散楼梯和房间疏散门
11.0.8 丁、戊类木结构厂房内任意一点至最近安全出口的疏散距离分别不应大于50m 和60m,其他安全疏散要求应符合本规范第3.7 节的规定。
11.0.9 管道、电气线路敷设在墙体内或穿过楼板、墙体时,应采取防火保护措施,与墙体、楼板之间的缝隙应采用防火封堵材料填塞密实。
住宅建筑内厨房的明火或高温部位及排油烟管道等,应采用防火隔热措施。
11.0.10 民用木结构建筑之间及其与其他民用建筑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表11.0.10的规定。
民用木结构建筑与厂房(仓库)等建筑的防火间距、木结构厂房(仓库)之间及其与其他民用建筑的防火间距,应符合本规范第3、4 章有关四级耐火等级建筑的规定。
表11.0.10 民用木结构建筑之间及其与其他民用建筑的防火间距(m)
注:1 两座木结构建筑之间或木结构建筑与其他民用建筑之间,外墙均无任何门、窗、洞口时,防火间距可为4m;外墙上的门、窗、洞口不正对且开口面积之和不大于外墙面积的10%时,防火间距可按本表的规定减少25%。
2 当相邻建筑外墙有一面为防火墙,或建筑物之间设置防火墙且墙体截断不燃性屋面或高出难燃性、可燃性屋面不低于0.5m 时,防火间距不限。
11.0.11 木结构墙体、楼板及封闭吊顶或屋顶下的密闭空间内应采取防火分隔措施,且水平分隔长度或宽度均不应大于20m,建筑面积不应大于300m2,墙体的竖向分隔高度不应大于3m。
轻型木结构建筑的每层楼梯梁处应采取防火分隔措施。
11.0.12 木结构建筑与钢结构、钢筋混凝土结构或砌体结构等其他结构类型组合建造时,应符合下列规定:
1 竖向组合建造时,木结构部分的层数不应超过3 层并应设置在建筑的上部,木结构部分与其他结构部分宜采用耐火极限不低于1.00h 的不燃性楼板分隔。
水平组合建造时,木结构部分与其他结构部分宜采用防火墙分隔;
2 当木结构部分与其他结构部分之间按上款规定进行了防火分隔时,木结构部分和其他部分的防火设计,可分别执行本规范对木结构建筑和其他结构建筑的规定;其他情况,建筑的防火设计应执行本规范有关木结构建筑的规定;
3 室内消防给水应根据建筑的总高度、体积或层数和用途按本规范第8 章和国家现行有关标准的规定确定,室外消防给水应按本规范有关四级耐火等级建筑的规定确定。
11.0.13 总建筑面积大于1500m2 的木结构公共建筑应设置火灾自动报警系统,木结构住宅建筑内应设置火灾探测与报警装置。
11.0.14 木结构建筑的其他防火设计应执行本规范有关四级耐火等级建筑的规定,防火构造要求除应符合本规范的规定外,尚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木结构设计规范》GB 50005 等标准的规定。
12.1 一般规定
12.1 一般规定
12.1.1 城市交通隧道(以下简称隧道)的防火设计应综合考虑隧道内的交通组成、隧道的用途、自然条件、长度等因素。
12.1.2 单孔和双孔隧道应按其封闭段长度和交通情况分为一、二、三、四类,并应符合表12.1.2 的规定。
表12.1.2 单孔和双孔隧道分类
12.1.3 隧道承重结构体的耐火极限应符合下列规定:
1 一、二类隧道和通行机动车的三类隧道,其承重结构体耐火极限的测定应符合本规范附录C 的规定;对于一、二类隧道,火灾升温曲线应采用本规范附录C 第C.0.1 条规定的RABT 标准升温曲线,耐火极限分别不应低于2.00h 和1.50h;对于通行机动车的三类隧道,火灾升温曲线应采用本规范附录C 第C.0.1 条规定的HC 标准升温曲线,耐火极限不应低于2.00h;
2 其他类别隧道承重结构体耐火极限的测定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建筑构件耐火试验方法 第 1 部分:通用要求》GB/T9978.1 的规定;对于三类隧道,耐火极限不应低于2.00h;对于四类隧道,耐火极限不限。
12.1.4 隧道内的地下设备用房、风井和消防救援出入口的耐火等级应为一级,地面的重要设备用房、运营管理中心及其他地面附属用房的耐火等级不应低于二级。
12.1.5 除嵌缝材料外,隧道的内部装修应采用不燃材料。
12.1.6 通行机动车的双孔隧道,其车行横通道或车行疏散通道的设置应符合下列规定:
1 水底隧道宜设置车行横通道或车行疏散通道。车行横通道的间隔和隧道通向车行疏散通道入口的间隔宜为1000m~1500m;
2 非水底隧道应设置车行横通道或车行疏散通道。车行横通道的间隔和隧道通向车行疏散通道入口的间隔不宜大于1000m;
3 车行横通道应沿垂直隧道长度方向布置,并应通向相邻隧道;车行疏散通道应沿隧道长度方向布置在双孔中间,并应直通隧道外;
4 车行横通道和车行疏散通道的净宽度不应小于4.0m,净高度不应小于4.5m;
5 隧道与车行横通道或车行疏散通道的连通处,应采取防火分隔措施。
12.1.7 双孔隧道应设置人行横通道或人行疏散通道,并应符合下列规定:
1 人行横通道的间隔和隧道通向人行疏散通道入口的间隔,宜为250m~300m;
2 人行疏散横通道应沿垂直双孔隧道长度方向布置,并应通向相邻隧道。人行疏散通道应沿隧道长度方向布置在双孔中间,并应直通隧道外;
3 人行横通道可利用车行横通道;
4 人行横通道或人行疏散通道的净宽度不应小于1.2m,净高度不应小于2.1m;
5 隧道与人行横通道或人行疏散通道的连通处,应采取防火分隔措施,门应采用乙级防火门。
12.1.8 单孔隧道宜设置直通室外的人员疏散出口或独立避难所等避难设施。
12.1.9 隧道内的变电站、管廊、专用疏散通道、通风机房及其他辅助用房等,应采取耐火极限不低于2.00h 的防火隔墙和乙级防火门等分隔措施与车行隧道分隔。
12.1.10 隧道内地下设备用房的每个防火分区的最大允许建筑面积不应大于
1500m2,每个防火分区的安全出口数量不应少于2 个,与车道或其它防火分区相通的出口可作为第二安全出口,但必须至少设置1 个直通室外的安全出口;建筑面积不大于500m2 且无人值守的设备用房可设置1 个直通室外的安全出口。
12.2 消防给水和灭火设施
12.2 消防给水和灭火设施
12.2.1 在进行城市交通的规划和设计时,应同时设计消防给水系统。四类隧道和行人或通行非机动车辆的三类隧道,可不设置消防给水系统。
12.2.2 消防给水系统的设置应符合下列规定:
1 消防水源和供水管网应符合国家现行有关标准的规定;
2 消防用水量应按隧道的火灾延续时间和隧道全线同一时间发生一次火灾计算确定。一、二类隧道的火灾延续时间不应小于3.0h;三类隧道,不应小于2.0h;
3 隧道内的消防用水量应按需要同时开启所有灭火设施的用水量之和计算;
4 隧道内宜设置独立的消防给水系统。严寒和寒冷地区的消防给水管道及室外消火栓应采取防冻措施;当采用干式给水系统时,应在管网的最高部位设置自动排气阀,管道的充水时间不宜大于90s;
5 隧道内的消火栓用水量不应小于20L/s,隧道外的消火栓用水量不应小于30L/s。对于长度小于1000m 的三类隧道,隧道内、外的消火栓用水量可分别为10L/s和20L/s;
6 管道内的消防供水压力应保证用水量达到最大时,最不利点处的水枪充实水柱不小于10.0m。消火栓栓口处的出水压力大于0.5MPa 时,应设置减压设施;
7 在隧道出入口处应设置消防水泵接合器和室外消火栓;
8 隧道内消火栓的间距不应大于50m,消火栓的栓口距地面高度宜为1.1m;
9 设置消防水泵供水设施的隧道,应在消火栓箱内设置消防水泵启动按钮;
10 应在隧道单侧设置室内消火栓箱,消火栓箱内应配置1 支喷嘴口径19mm的水枪、1 盘长25m、直径65mm 的水带,并宜配置消防软管卷盘。
12.2.3 隧道内应设置排水设施。排水设施应考虑排除渗水、雨水、隧道清洗等水量和灭火时的消防用水量,并应采取防止事故时可燃液体或有害液体沿隧道漫流的措施。
12.2.4 隧道内应设置ABC 类灭火器,并应符合下列规定:
1 通行机动车的一、二隧道和通行机动车并设置3 条及以上车道的三类隧道,在隧道两侧均应设置灭火器;每个设置点不应少于4 具;
2 其他隧道,可在隧道一侧设置灭火器;每个设置点不应少于2 具;
3 灭火器设置点的间距不应大于100m。
12.3 通风和排烟系统
12.3 通风和排烟系统
12.3.1 通行机动车的一、二、三类隧道应设置排烟设施。
12.3.2 隧道内机械排烟系统的设置应符合下列规定:
1 长度大于3000m 的隧道,宜采用纵向分段排烟方式或重点排烟方式;
2 长度不大于3000m 的单洞单向交通隧道,宜采用纵向排烟方式;
3 单洞双向交通隧道,宜采用重点排烟方式。
12.3.3 机械排烟系统与隧道的通风系统宜分开设置。合用时,合用的通风系统应具备在火灾时快速转换的功能,并应符合机械排烟系统的要求。
12.3.4 隧道内设置的机械排烟系统应符合下列规定:
1 采用全横向和半横向通风方式时,可通过排风管道排烟;
2 采用纵向排烟方式时,应能迅速组织气流、有效排烟,其排烟风速应根据隧道内的最不利火灾规模确定,且纵向气流的速度不应小于2m/s,并应大于临界风速;
3 排烟风机和烟气流经的风阀、消声器、软接等辅助设备,应能承受设计的隧道火灾烟气排放温度,并应能在250℃下连续正常运行不小于1.0h。排烟管道的耐火极限不应低于1.00h。
12.3.5 隧道的避难设施内应设置独立的机械加压送风系统,其送风的余压值应为30Pa~50Pa。
12.3.6 隧道内用于火灾排烟的射流风机,应至少备用一组。
12.4 火灾自动报警系统
12.4 火灾自动报警系统
12.4.1 隧道入口外100m~150m 处,应设置隧道内发生火灾时能提示车辆禁入隧道的警报信号装置。
12.4.2 一、二类隧道应设置火灾自动报警系统,通行机动车的三类隧道宜设置火灾自动报警系统。火灾自动报警系统的设置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应设置火灾自动探测装置;
2 隧道出入口和隧道内每隔100m~150m 处,应设置报警电话和报警按钮;
3 应设置火灾应急广播或应每隔100m~150m 处设置发光警报装置。
12.4.3 隧道用电缆通道和主要设备用房内应设置火灾自动报警系统。
12.4.4 对于可能产生屏蔽的隧道,应设置无线通信等保证灭火时通信联络畅通的设施。
12.4.5 封闭段长度超过1000m 的隧道宜设置消防控制室,消防控制室的建筑防火要求应符合本规范第8.1.7 条和第8.1.8 条的规定。
隧道内火灾自动报警系统的设计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火灾自动报警系统设计规范》GB 50116 的规定。
12.5 供电及其他
12.5 供电及其他
12.5.1 一、二类隧道的消防用电应按一级负荷要求供电;三类隧道的消防用电应按二级负荷要求供电。
12.5.2 隧道的消防电源及其供电、配电线路等的其他要求应符合本规范第10.1 节的规定。
12.5.3 隧道两侧、人行横通道和人行疏散通道上应设置疏散照明和疏散指示标志,其设置高度不宜大于1.5m。
一、二类隧道内疏散照明和疏散指示标志的连续供电时间不应小于1.5h;其他隧道,不应小于1.0 h。其他要求可按本规范第10 章的规定确定。
12.5.4 隧道内严禁设置可燃气体管道;电缆线槽应与其他管道分开敷设。当设置10kV 及以上的高压电缆时,应采用耐火极限不低于2.00h 的防火分隔体与其他区域分隔。
12.5.5 隧道内设置的各类消防设施均应采取与隧道内环境条件相适应的保护措施,并应设置明显的发光指示标志。
附录A 建筑高度和建筑层数的计算方法
A.0.1 建筑高度的计算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建筑屋面为坡屋面时,建筑高度应为建筑室外设计地面至其檐口与屋脊的平均高度;
2 建筑屋面为平屋面(包括有女儿墙的平屋面)时,建筑高度应为建筑室外设计地面至其屋面面层的高度;
3 同一座建筑有多种形式的屋面时,建筑高度应按上述方法分别计算后,取其中最大值;
4 对于台阶式地坪,当位于不同高程地坪上的同一建筑之间有防火墙分隔,各自有符合规范规定的安全出口,且可沿建筑的两个长边设置贯通式或尽头式消防车道时,可分别计算各自的建筑高度。否则,应按其中建筑高度最大者确定该建筑的建筑高度;
5 局部突出屋顶的瞭望塔、冷却塔、水箱间、微波天线间或设施、电梯机房、排风和排烟机房以及楼梯出口小间等辅助用房占屋面面积不大于1/4 者,可不计入建筑高度;
6 对于住宅建筑,设置在底部且室内高度不大于2.2m 的自行车库、储藏室、敞开空间,室内外高差或建筑的地下或半地下室的顶板面高出室外设计地面的高度不大于1.5m 的部分,可不计入建筑高度。
A.0.2 建筑层数应按建筑的自然层数计算,下列空间可不计入建筑层数:
1 室内顶板面高出室外设计地面的高度不大于1.5m 的地下或半地下室;
2 设置在建筑底部且室内高度不大于2.2m 的自行车库、储藏室、敞开空间;
3 建筑屋顶上突出的局部设备用房、出屋面的楼梯间等。
附录B 防火间距的计算方法
B.0.1 建筑物之间的防火间距应按相邻建筑外墙的最近水平距离计算,当外墙有凸出的可燃或难燃构件时,应从其凸出部分外缘算起。
建筑物与储罐、堆场的防火间距,应为建筑外墙至储罐外壁或堆场中相邻堆垛外缘的最近水平距离。
B.0.2 储罐之间的防火间距应为相邻两储罐外壁的最近水平距离。
储罐与堆场的防火间距应为储罐外壁至堆场中相邻堆垛外缘的最近水平距离。
B.0.3 堆场之间的防火间距应为两堆场中相邻堆垛外缘的最近水平距离。
B.0.4 变压器之间的防火间距应为相邻变压器外壁的最近水平距离。
变压器与建筑物、储罐或堆场的防火间距,应为变压器外壁至建筑外墙、储罐外壁或相邻堆垛外缘的最近水平距离。
B.0.5 建筑物、储罐或堆场与道路、铁路的防火间距,应为建筑外墙、储罐外壁或相邻堆垛外缘距道路最近一侧路边或铁路中心线的最小水平距离。
附录C 隧道内承重结构体的耐火极限试验升温曲线和相应的判定标准
C.0.1 RABT 和HC 标准升温曲线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建筑构件耐火试验可供选择和附加的试验程序》GB/T 26784 的规定。
C.0.2 耐火极限判定标准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当采用HC 标准升温曲线测试时,耐火极限的判定标准为:受火后,当距离混凝土底表面25mm 处钢筋的温度超过250℃,或者混凝土表面的温度超过380℃时,则判定为达到耐火极限。
2 当采用RABT 标准升温曲线测试时,耐火极限的判定标准为:受火后,当距离混凝土底表面25mm 处钢筋的温度超过300℃,或者混凝土表面的温度超过380℃时,则判定为达到耐火极限。
本规范用词说明
1 为便于在执行本规范条文时区别对待,对要求严格程度不同的用词说明如下:
1)表示很严格,非这样做不可的:
正面词采用“必须”,反面词采用“严禁”;
2)表示严格,在正常情况下均应这样做的:
正面词采用“应”,反面词采用“不应”或“不得”;
3)表示允许稍有选择,在条件许可时首先应这样做的:
正面词采用“宜”,反面词采用“不宜”;
4)表示允许有选择,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这样做的,采用“可”。
2 条文中指明应按其他有关标准执行的写法为“应符合……的规定”或“应按……执行”。
引用标准名录
《木结构设计规范》GB 50005
《城镇燃气设计规范》GB 50028
《锅炉房设计规范》GB 50041
《供配电系统设计规范》GB 50052
《爆炸危险环境电力装置设计规范》GB 50058
《冷库设计规范》GB 50072
《石油库设计规范》GB 50074
《自动喷水灭火系统设计规范》GB 50084
《火灾自动报警系统设计规范》GB 50116
《汽车加油加气站设计与施工规范》GB 50156
《火力发电厂和变电站设计防火规范》GB 50229
《粮食钢板筒仓设计规范》GB 50322
《木骨架组合墙体技术规范》GB/T 50361
《住宅建筑规范》GB 50368
《医用气体工程技术规范》GB 50751
《消防给水及消火栓系统技术规范》GB 50974
《门和卷帘耐火试验方法》GB/T 7633
《建筑构件耐火实验方法 第1部分:通用要求》GB/T9978.1
《防火门》GB 12955
《消防安全标志》GB 13495
《防火卷帘》GB 14102
《建筑通风和排烟系统用防火阀门》GB 15930
《防火窗》GB 16809
《消防应急照明和疏散指示系统》GB 17945
《消防控制室通用技术要求》GB 25506
《建筑构件耐火试验可供选择和附加的试验程序》GB/T 26784
《电梯层门耐火试验 完整性、隔热性和热通量测定法》GB/T 279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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